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RUBY BAY LIMITED(薩摩亞籍)
法定
代理人 杜書強 在臺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代 理 人 江銘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事實「附表
所載之股票無效」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所載華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及事實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