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劉俊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華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志遠
陳嘉峰
倪君豪
辜能勇即品竣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他字第197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因
兩造間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
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
本案訴訟)確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於民國10
7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劉俊弦,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
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
可稽,
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3,517元,
惟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經法院選任臺大醫院
為鑑定單位,而有異議人自行繳納鑑定費用10,000元,此部
分應納入訴訟費用核算,又依本案訴訟
確定判決,應由原被
告各自負擔百分之50即各5,000元,故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517元及28,518元,
爰依法聲明異議
。
三、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
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
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
爭執。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
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
職是之故,法院得
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
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
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362頁)。至當事人所支
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未據當事人聲請,
本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業已於第一審判
決確定,該事件判決主文第8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又異議
人本應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依據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4,640,68
9元,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
助,而得以暫免繳納裁判費47,035元,原裁定以上開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依職權核算兩造應繳納予法院之訴訟費用,尚無
違誤。雖異議人稱已自行繳納臺大醫院之鑑定費10,000元
等
情,應予扣除
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該鑑定費用並非當事人
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先行墊支其鑑定費
用,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故
本件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