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穩健
相 對 人 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18 號
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
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
本件異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2 項規定無悖,本院依法應予受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
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崇伶所經營之汎迪
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6 年10月間以德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000 元之支票(下稱德源
公司
擔保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並要求其將系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莊
敬分行帳戶(下稱汎迪公司帳戶),其業於同年月31日將系
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帳戶,有匯款憑條
可佐,
詎相對人屆期
不為清償,
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認
由異議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匯款對象為汎迪公司,且其自陳
有資金需求者亦為汎迪公司,借款人既為汎迪公司,異議人
對相對人自無系爭借款返還
請求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
情,
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18 號支付命令卷宗
屬實。
三、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德源公司擔保支票向伊借款,並指
定將系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帳戶,伊係履行其與相對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始向汎迪公司給付,異議人對相對人實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
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
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
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
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㈡ 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據提出德源
公司擔保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憑條(司促卷第9 至11頁
)為佐。惟
上開書證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執有德源公司簽發
之支票,及其曾匯款至汎迪公司帳戶之事實,尚難
遽認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異議人主張其依相
對人之指示匯款至汎迪公司帳戶,而與相對人間成立「指示
給付關係」
云云,然
觀諸異議人於
聲請狀明載:「因相對人
麥斯平方公司代表人趙崇伶所經營之另一公司、即汎迪公司
有資金上需求,希望能以德源公司擔保支票作為擔保,向
聲
請人穩立公司借款30萬元」(司促卷第5 頁)等語,已然
可
徵異議人主張之借款人為汎迪公司
而非相對人,且異議人非
因其與相對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匯付系爭借款,遑論
異議人就其依相對人之「指示」而匯付系爭借款乙節,並未
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徒憑上開書證,自
難認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
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難信為真,且
異議人就其依相對人指示匯付系爭借款之主張,復未據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本件聲請
顯
於法不合。
㈢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
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無
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
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行聲請,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