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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健 相 對 人 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18 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 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異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2 項規定無悖,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崇伶所經營之汎迪 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6 年10月間以德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000 元之支票(下稱德源 公司擔保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要求其將系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莊 敬分行帳戶(下稱汎迪公司帳戶),其業於同年月31日將系 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帳戶,有匯款憑條可佐相對人屆期 不為清償,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認 由異議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匯款對象為汎迪公司,且其自陳 有資金需求者亦為汎迪公司,借款人既為汎迪公司,異議人 對相對人自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18 號支付命令卷宗 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德源公司擔保支票向伊借款,並指 定將系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帳戶,伊係履行其與相對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始向汎迪公司給付,異議人對相對人實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 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 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 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㈡ 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據提出德源 公司擔保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憑條(司促卷第9 至11頁 )為佐。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執有德源公司簽發 之支票,及其曾匯款至汎迪公司帳戶之事實,尚難遽認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異議人主張其依相 對人之指示匯款至汎迪公司帳戶,而與相對人間成立「指示 給付關係」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於聲請狀明載:「因相對人 麥斯平方公司代表人趙崇伶所經營之另一公司、即汎迪公司 有資金上需求,希望能以德源公司擔保支票作為擔保,向聲 請人穩立公司借款30萬元」(司促卷第5 頁)等語,已然可 徵異議人主張之借款人為汎迪公司相對人,且異議人非 因其與相對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匯付系爭借款,遑論 異議人就其依相對人之「指示」而匯付系爭借款乙節,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徒憑上開書證,自難認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 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難信為真,且 異議人就其依相對人指示匯付系爭借款之主張,復未據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本件聲請 顯於法不合。 ㈢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 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