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群威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馨宜
相 對 人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899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92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送達本院,並
未逾期,原裁定認為異議逾期,有所違誤,
爰提出異議等語
。
三、
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6日所為10
8 年度司促字第8992號裁定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108 年
8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卷
第24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08 年9 月
9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8 年9 月7 日為星期六,108 年9
月8 日為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即108 年9
月9 日代之),
惟異議人遲至同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
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