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在想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龢
相 對 人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彬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 年9 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164 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
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2164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創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彬(下合稱相對人)於108 年4 月
間委託伊設計製作「HyPay 全方位金流服務網站」(下稱
系
爭網站),
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伊已依約
完成;又伊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媽祖光影展
期間,將媽祖文創商品、咖啡及手工皂(下合稱系爭商品)
交由相對人販售,相對人依約應支付系爭商品銷售所得款項
2 萬8,925 元,是相對人共積欠伊7 萬4,925 元(計算式:
4 萬6,000 元+2 萬8,925 元=7 萬4,925 元),
迭經催告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出
示相關書證以為釋明,
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裁定駁回聲
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
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務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
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勤創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勤
創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得請求勤創公司給付製作系爭網
站之
報酬與代銷系爭商品之所得,已據其提出勤創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與陳國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系爭商品款項明細、系爭網站截圖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
至23頁),
復於本院提出與陳國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
音譯文及光碟、陳國彬於社群媒體之簡介截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勤創公司存有
上開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堪認異議人對於
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勤
創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
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對勤創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異議人主張與陳國彬間亦存有製作系爭網站之報酬與代銷
系爭商品之所得等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
惟觀諸其所提出與陳
國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國彬稱:「網站部分…公司7/
11會匯4 萬6 到你那…。廠商款項如圖(放記事本),公司
會在7/25統一匯給所有廠商,你的部分就3 筆一起匯給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陳國彬應係以勤創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與異議人成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對陳國彬個人亦有債權存在。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勤創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
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