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林碩豪
相 對 人 藍鼎浩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65 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33萬8166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此有請款單為證,伊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
上開
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
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復參以司法院
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配合前揭修法
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
命其補正。」。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判要旨
參照)。從而,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
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
經查,異議人以其對相對人具有33萬8166元之工程款、貨款
債權,屢經催討,均未獲償
等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異議人所提請款單,其明細表上係記載「捷琳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琳公司)新強路案代為支付廠商貨款
明細及聯絡地址」,與相對人並無關連。此外,異議人復未
提出其他對於相對人有33萬8166元之工程款、貨款債權存在
之證據,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並未就
兩造間
存有工程款、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盡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
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又異議人固於民事聲請異議狀內檢附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
總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據上開書證,僅足得知工程合
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億鑫電器有限公司(契約內文記載為石
淑婷)、捷琳公司,捷琳公司之負責人為異議人,則異議人
與相對人均
非上開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難
遽認異議人
對相對人有何工程款、貨款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
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
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
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