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吳坤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 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牌照號碼ARF-3005、廠牌BMW 、型式M3 SEDAN、排氣量2979 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S8M104GP966114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被保險汽車),依起訴狀附件所示項目,修復至民國106 年12月22日毀損發生前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狀況;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4,8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3,89 6 元,及其中45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99 萬8,896 元自108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業經 被告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2 頁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緣原告以名下所有系爭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自用汽車保險( 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車體險附加免追償等險種),保 單號碼:120917V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2日12時27分,因第三人吳建彬 駕駛被保險汽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與陳志杰駕駛牌照號碼KLD-0092營業用曳引車( 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被保險汽車毀壞至鉅,經申報出險,業由被告受理,於10 7 年3 月13日派員初勘系爭被保險汽車外觀受損情形並委由 宏韋汽車商行負責修復。詎宏韋汽車商行開始修復之際,發 現車輛內部引擎、渦輪等皆有受損狀況,必須向被告追加修 復費用,被告派員實地拍照後,竟百般推拖,延宕遲不派員 勘估,致宏韋汽車商行不願繼續進行修復而停工,嚴重影響 原告權益,經原告以107 年8 月31日發函催促其出面洽商後 續相關理賠修復事宜,其竟回稱不同意追加修車費用,故不 派員勘估云云,再經原告以107 年10月3 日發函檢附系爭被 保險汽車毀損之項目及修復估算費用清單,請求被告修復, 亦未獲其置理,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括: ㈠、拖車費用3 萬2,000 元:本件系爭被保險汽車發生碰撞後, 先移至汐止暫保場、為初步勘估外觀損壞移至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服務中心(下稱原廠)評估修理費用、再 移至汐止宏韋汽車商行進行修復;為確認引擎受損情形再移 至新店鋒銳精品汽車材料行(下稱鋒銳車業)拆卸引擎並留 置引擎,嗣再將車體移至回宏韋汽車商行,合計全部拖車費 用為3 萬2,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或按保險法第 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定,因屬原告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將系 爭被保險汽車移至原廠評估修理費用而支出估價費用7,896 元,為必要費用,被告應按保險法第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 ㈢、代步費用45萬5,000 元:原告為乾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與家人共同經營越南美食餐廳,又因原告身兼多項理事、董 事等職務,需要時常用車接待外賓,是以系爭被保險汽車於 106 年12月22日毀損後,立即租用代步車使用,每月費用6 萬5,000 元,因被告延宕至今仍未修復,迫於情勢,因而延 長租用期間,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車費用,合 計45萬5,000 元。 ㈣、修車費用295 萬9,000 元:系爭被保險汽車於106 年12月22 日發生毀損後,於106 年12月28日移至原廠竹圍服務中心評 估修理項目及費用(未包含引擎及渦輪),修理費用(含工 時費用)總計185 萬2,082 元,經被告派員初勘後由宏韋汽 車商行進行修復之際,旋即發現車輛內部引擎、渦輪等皆有 受損狀況,經被告派員實地勘驗拍照後,必須追加修復費用 84萬1,918 元(即宏韋汽車商行三張估價單708774+79144 +54000 =841918)、26萬5,000 元(即鋒銳車業估價單) ,合計295 萬9,000 元(185 萬2082元+84萬1918元+26萬 5000元=295 萬9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六條、第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以上請求合計345 萬3,896 元,又其中拖車費用3 萬2, 000 元、估價費用7,896 元、修理費用295 萬9,000 元,合計29 9 萬8,896 元部分,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遲延給付,依 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另代步車費用45萬5,000 元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3,896 元,暨其中45萬5,00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299 萬8,896 元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原告與第三人吳建彬已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顯然包含被保 險汽車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致妨害被告後續行使代位求償 權,而原告將被保險汽車交由吳建彬處置期間,屬於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之相關業者,被告於給付後得向其追償 並無疑義,是縱被告理賠後,仍需向原告請求返還,故依民 法第334 條之規定抵銷後,被告無需負賠償之責。 二、縱認原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其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 ㈠、修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95 萬9,000 元,無 非係將原廠、宏韋汽車商行及鋒銳車業等三家維修廠所開立 之估價單加總所得,惟原告既已將系爭被保險汽車拖離原廠 並送往宏韋汽車商行修復,故被保險汽車之維修費用,自不 得再計算原廠估價金額;又被告公司理賠人員羅必成於107 年3 月13日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估被保險車輛並與該車行施 鎮軒洽談維修費用事宜時,已約定被保險汽車「經協議修理 費擬以98萬元完工」,是被保險汽車之維修費用即以98萬元 為合理範圍,原告主張宏韋汽車商行認上開98萬元僅係針對 被保險汽車之外觀受損部分,不包含拆修後發現的引擎與渦 輪之維修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2、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十三條理賠申 請約定,原告應提出被保險汽車修復完成並開立發票之相關 資料,方得請求,原告至今未提出修復完成並開立發票之相 關資料,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若認原告主張被保險汽車 維修費用295 萬9,000 元為合理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 ,被告應給付被保險汽車全損保險金,而原告需將被保險汽 車辦理報廢並交付被保險汽車車體,被告方能給付保險金, 被告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扣除原 告自吳建彬所受償之和解金額。 ㈡、拖車費用部分:被告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條款第六條約定需給付拖車費用,惟條款載明係賠付「移送 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 用」,故除將系爭被保險汽車移至原廠或宏韋汽車商行之拖 車費用外,其餘拖車費用非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惟原告需提出拖車費用之收據或發票,方得主張受有損害。 ㈢、估價費用部分:原告原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交原廠進行維修 ,被告並無意見,惟因原告自己決定將被保險汽車送往宏韋 汽車商行維修,因而產生此維修估價費用,被告就被保險汽 車於何維修廠商進行修復本無意見,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代步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於10 7 年3 月許通知被告系爭被保險汽車欲送往宏韋汽車商行維 修,被告並於107 年3 月13日派員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車, 與施鎮軒協議被保險汽車之實際損壞以修理費98萬元完工, 顯見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即開始進行理賠程序事宜,並無延 遲給付之情形,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並無理由;系爭被保險 汽車至今仍未維修係因宏韋汽車商行遲未履行維修義務,復 因原告自始即打算待被保險汽車修復後即賣掉不使用,從而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 13條約定,因此所產生原告無法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代步車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被保險汽車為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RF-3005、廠牌BMW 、型式M3 SEDAN、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S8M104 GP966114、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出廠日期為104 年8 月( 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27頁之行照);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自 用汽車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並附加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第三人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10 6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 單號碼:120917V0000000)(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28至38 頁之系爭保險契約); 三、系爭被保險汽車於106 年12月22日12時27分,因第三人吳建 彬駕駛該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與陳志杰駕駛牌照號碼KLD-0092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系爭被保險汽車受有損壞(即系爭事故)(見本 院保險字卷第140 至160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8 年5 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706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 四、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事故後,先移至汐止宏韋汽車商行,嗣移 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服務中心(即原廠)評估 修理費用後,移回宏韋汽車商行(被告受理出險後曾於107 年3 月13日派員至該車行初勘),嗣再移至新店鋒銳車業拆 卸引擎並留置引擎後,車體又移回宏韋汽車商行;經原廠、 宏韋汽車商行、鋒銳車業分別開立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即① 原廠106 年12月28日修理費用評估單六紙(估價金額185 萬 2,082 元)、②宏韋汽車商行107 年3 月13日估價單三紙( 估價金額98萬元;下稱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③鋒銳車 業107 年9 月25日估價單一紙(估價金額26萬5,000 元)、 ④宏韋汽車商行107 年估價單三紙(估價金額各為70萬8,77 4 元、7 萬9,144 元、5 萬4,000 元合計84萬1,918 元;下 稱宏韋汽車商行乙估價單)等件(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48 至53、54至56、57頁,及保險字卷第23至25頁)。 五、原告與第三人吳建彬於系爭事故後,分別於106 年12月26日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 以130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保險字卷第37、38、192 頁) 。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一條 (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 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一、碰撞、傾覆。. . 」、第六條(理賠範圍)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 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 . 」(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31頁)。本件如前 述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2日發生 系爭事故而碰撞損壞,原告對於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吳建彬已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 包含被保險汽車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並致妨害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縱被告理賠後,仍需向 原告請求返還,故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後,被告無需負 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1、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第十六條(代位 )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 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 ,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 還之。」、第三條(不保事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 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 . 」 等語(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30頁)。 2、查關於原告與吳建彬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之範圍,除非在系 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之跌價損失外,究有無包括保險契約理 賠範圍內之車體損失修理費用乙節,業據兩造爭執在案,並 分別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配偶廖紫皓、第三人吳建彬為證, 經①證人廖紫皓於審理中證稱:從協議書到簽和解書期間, 伊等和吳建彬都是針對價差損失協商,因為伊等就系爭被保 險汽車本來就有保乙式全險,伊等知道保險公司就事故後車 輛價差不會賠償,所以事故後伊等有請中古買賣商來看車輛 的大約撞損情形,粗估縱使修復後的價差也會超過100 萬元 ,所以那時伊等與吳建彬談時一開始對他求償是150 萬元, 後來經過一再協商才變成130 萬元,這130 萬元與吳建彬協 商時是針對價差損失,另外因為伊等於事故後有用車需求, 經詢問修車廠表示大概107 年5 月間會修好,所以與吳建彬 協商時,伊等自己的估算方式是以中古車商粗估的價差100 萬元,加計從107 年1 月至5 月間粗估的代步車費用30萬元 ,但這是伊等自己內部的估算方式,伊等與吳建彬協商時是 針對車輛修復後的價差損失達成以130 萬元和解的協議等語 (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6 頁),②證人吳建彬於審理中證稱 :一開始伊過去找廖紫皓,伊以為他有保險,但他跟伊說有 限定駕駛,由伊開車就無法理賠,要求伊賠償他修車費及價 差損失,修車費部分經原廠估價是180 萬元,最後在外廠估 價維修費是110 萬元,原本談的和解總金額是150 萬元,他 說40萬元是賠償價差損失,後來伊向他說價差損失應該只能 20萬元,所以最後和解總金額為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保險 字卷第122 頁),兩位證人所述明顯歧異; 3、惟按系爭保險契約內附加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 追償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規定:「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 . 旺旺友聯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 免追償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汽車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同意因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 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倘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 )、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 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34頁),本件第三人吳建彬為汽 車洗車、美容業者,系爭事故係吳建彬完成被保險汽車之美 容後,經原告委託其將車開離其店送回原告店裡之途中發生 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彬證述在卷(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22 頁 ),其並證稱:洗車費用不管是自己開車或開走,或是伊幫 忙牽車及開回,費用都是500 元,比較熟的客人伊才會幫忙 牽車及開回去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24 頁),而「汽車 洗車、美容業」,並非上開免追償附加條款之除外得追償範 圍所列載之業者,且吳建彬係於已完成洗車、美容之處置後 ,因與原告較熟悉之情誼而經原告委託其駕車回原告店裡, 亦應非前述除外得追償範圍所稱「處置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 」,是被告因原告加保之該附加保險而對於第三人吳建彬無 代位求償權,無論原告與吳建彬之和解範圍為何,均無系爭 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不利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利之問題。更況依該「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否則賠償金額雖 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 險人退還之』。」,關於原告縱有不利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利行為之效果,僅為被告於給付理賠金額後得否請求原告 退還金額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亦無於本件原告之理賠請求中先行扣抵之問題;又被告於給 付保險金前既尚無向原告請求退還所謂受妨害求償金額之權 利,亦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抵銷之主動及被動債 權均需已屆清償期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與第 三人吳建彬之和解行為,妨害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無 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請求修車費用295 萬9,000 元部分: 1、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六條 (理賠範圍)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 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 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 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規定:「除被保險汽車發生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 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 ,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 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修復賠償:㈠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 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 費等。㈡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 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㈢必須更 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 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 更換之。」(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31頁)。是原告就所投保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險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係修復至毀損發 生前與原狀相似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且必須更換之零件 、配件(需有更換之必要者)係以新品為準,不適用折舊比 例分擔。 2、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為29 5 萬9,000 元,乃舉原廠106 年12月28日修理費用評估單六 紙(估價金額185 萬2,082 元)、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 估價單一紙(估價金額26萬5,000 元)、宏韋汽車商行107 年估價單三紙(估價金額各為70萬8,774 元、7 萬9,144 元 、5 萬4,000 元合計84萬1,918 元;即宏韋汽車商行乙估價 單)(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48至53、54至56、57頁)為據 。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被保險汽車拖離原廠並送往宏 韋汽車商行修復,則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自不得再計算 原廠估價之修復金額;又被告公司理賠人員羅必成於107 年 3 月13日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估被保險車輛並洽談維修費用 時,已約定被保險汽車「經協議修理費擬以98萬元完工」, 是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即以98萬元為合理範圍,至原 告主張宏韋汽車商行認上開98萬元僅係針對被保險汽車之外 觀受損部分而不包含拆修後發現的引擎與渦輪部分之維修費 用,並不可採云云。查: ⑴、關於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事故後之估價經過,兩造分別聲請傳 訊證人即宏韋汽車商行廠長施鎮軒、被告公司勘估人員羅必 成為證,經①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車子從原廠拖 回來,駕駛人對於原廠的估價有意見,認為有些零件可以用 修理方式而無須更換,伊於107 年3 月13日之前2 、3 天製 作估價單(即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時,有與車主的先生 聯絡,跟他說原廠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如果可以用修的方式 就無須更換,車主的先生表示尊重伊的專業;伊製作宏韋汽 車商行甲估價單時,是就車子撞損後於107 年3 月13日之前 2 、3 天估價當下所看到的所有受損狀況,引擎內部及渦輪 看不到,因為都已經擠壓住,材料部分是依原廠的六張估價 單所載之零件,被告公司羅必成於107 年3 月13日勘估當天 有在甲估價單第三張上記載「零件如附件」,所謂附件就是 原廠的六張估價單,羅必成將該附件帶走,工資部分亦是外 觀看到部分的工資;107 年3 月13日羅必成來勘車時車子無 法發動,羅必成是就車輛外觀拍照,因為車子毀損嚴重,底 盤卡住,他也沒有辦法拍攝底盤,是拍車輛外型及將引擎蓋 打開拍照,他勘車當時並無發現引擎內部及渦輪等物件受損 情形,因為當時車子已經卡住;107 年3 月13日是伊和羅必 成兩人就伊所製作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的各個項目及原廠 估價單所載的零件對照車輛外觀可見的損害作討論,羅必成 當場在備考欄記載伊等討論後之工資調整後之金額及烤漆金 額,最後協議得出的金額是98萬元,所以在該估價單第三張 記載「經協議修理費擬以98萬元完工」,依伊修車的經驗, 這應該是當場觀察討論後所得出之合理金額;因為伊的專業 是板金、烤漆,如果是談包修也是只有針對車輛外觀的板金 、烤漆部分,不會包括引擎等非伊專業的部分,伊會和與伊 談包修的人說所謂的包修只有車輛外觀的板金、烤漆部分。 伊開始拆除受損的板件後,發現樑有壞掉,必須將引擎吊掛 起來,送外面專業的引擎修理廠商即新店鋒銳車業檢查,檢 查後發現引擎內部有損壞,引擎修理廠商有開出估價單;除 了鋒銳車業所開的關於引擎本體之一張工作單外,另外還有 其他引擎周邊的項目,也是屬於廣義的引擎範圍,是鋒銳車 業告訴伊包括哪些引擎周邊的項目也要一併維修,伊再開出 如湖保險調字卷第54至56頁之三張估價單(即宏韋汽車商行 乙估價單),前述四張與引擎有關的估價單,都不在107 年 3 月13日勘估當日協議98萬元範圍內;到各車廠的拖車費用 是伊先以現金支付的,伊是各次拖車費用總額一次向車主索 取,是口頭向車主要,拖車費用總額是3 萬元,車主後來有 支付給伊。檢查完畢後伊有通知保險公司來看車,但保險公 司都無回應,伊通知他來勘車他不來,伊只好告知車主;車 輛目前還在伊修車廠,引擎部分必須修理好才能進行周邊的 樑具及外面的板金等部分,要等保險公司來瞭解細項,故伊 除了前述拆解外,尚未實際動工維修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 第68至78頁);②證人羅必成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13 日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車,系爭被保險汽車受損嚴重,與宏 韋汽車商行就修理費是以協議方式確認,故在宏韋汽車商行 甲估價單的第三張簽署「經協議修理費擬以98萬元完工含稅 」等文字;受損照片裡引擎就有破損,車子在施鎮軒的廠內 ,伊和他一起勘車,伊並不清楚他的專業是什麼,只是就這 次車子受損狀況作修理費價格之協議,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至可以使用;當天車輛無法發動,引擎蓋打開後,看的到引 擎破損,渦輪在比較內部,是在引擎的下方,此部分看不到 ,不排除會有受損,車輛沒有頂高,所以沒有看底盤,且車 禍是撞到車頭;當時伊原本是開價90萬元,施鎮軒說還有內 部沒有估到的東西,所以把價格提高到98萬元,雙方達成協 議;伊於第三張估價單右上方註記時,估價單上就有施鎮軒 記載的「零件如附件」,附件就是原廠的六張估價單;原廠 估價時並未拆解;原廠的六張估價單有三項零件與引擎破損 有關,這是外觀就可以看到的;協議金額應該包括未在估價 單記載內之項目,也要修理到好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9 至85頁);③由前揭兩位證人所述,可知關於被告公司107 年3 月13日初勘簽立之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內容,係由 被告與宏韋汽車商行自行討論,原告並未參與;又兩位證人 關於初勘當日宏韋汽車商行就修復費用之估價範圍,除外觀 可見之損害外,究有無包括內部引擎及渦輪之損壞乙情,所 述雖明顯歧異,惟查,證人施鎮軒證述系爭被保險汽車除原 廠估價單亦即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所評估之損壞部分外, 尚發現有其他損壞乙情,核與卷附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第 三張上記載「零件如附件」而經兩人簽認(見本院保險字卷 第25頁),及證人羅必成如前述證稱:附件就是原廠的六張 估價單、原廠估價時並未拆解、不排除渦輪會有受損,原廠 的六張估價單有三項零件與引擎破損有關,是外觀就可以看 到的等語,及其另證稱:依其專業判斷,如果未就鋒銳車業 估價單一紙、宏韋汽車商行乙估價單三紙的項目維修的話, 車輛不能完成修復發動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83頁)相符 ,洵堪採信,足認本件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初勘後, 系爭被保險汽車確經發現尚有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 再證人羅必成固證稱:當時伊原本是開價90萬元,施鎮軒說 還有內部沒有估到的東西,所以把價格提高到98萬元,雙方 達成協議,協議金額應該包括未在估價單記載內之項目,也 要修理到好云云,惟查,證人羅必成所述此情為施鎮軒明白 否認在案,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對羅必成說「因為還有內 部沒有評估到的部分,所以要提高到98萬」,伊是說以目前 看到的外觀狀況就要98萬元,90萬元實在是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保險字卷第84頁),衡以證人羅必成既亦證稱不排除 渦輪會有受損,則就該車輛之重要部分於未知悉是否有嚴重 損害之情況下,宏韋汽車商行是否願保證修復全車,顯非無 疑,應認證人施鎮軒證述被保險汽車於被告初勘後所發現之 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未在被告初勘時之宏韋汽車商 行甲估價單同意修復之範圍,較為可信。 ⑵、又依被告同意至修車行勘估確認被保險汽車之損壞情形及估 修費用,顯係同意原告毋庸先自行修復完成並提出發票後始 得合法提出理賠申請,而與目前車體險理賠實務之多數作法 係由保險公司勘估確認修車廠提出之修理金額後,即由修車 廠修理毀損之被保險車輛,於修理完畢後再由修車廠直接將 修妥後之發票提交予保險公司,保戶則於賠款同意書上簽章 後,逕由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支付予修車廠之情相符。復 如前述於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初勘後,系爭被保險汽 車尚經發現有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且非在被告初勘 時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同意修復之範圍,則被告自有再次 勘估確認修復費用之必要,惟依證人施鎮軒前述證稱伊有通 知被告再來勘車,但被告均無回應乙情,自應認被告有可歸 責之遲延履行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被保險汽車送往 宏韋汽車商行維修係原告所決定,宏韋汽車商行違反協議欲 追加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與宏韋汽車商行協調依約定完工, 亦或再另為尋覓維修廠商重新進行勘估與議價程序云云,惟 查,被告依約應賠償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即修復至毀 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而被告於初勘 時係自行與宏韋汽車商行討論甲估價單之內容,如有爭議自 應由被告與宏韋汽車商再協商確認,且如被告不同意宏韋汽 車商行追加修理費之主張,基於被告本無受原告指定修車廠 商拘束之義務,亦可通知原告其將自行尋覓維修廠商並重新 勘估,而非消極不勘估處理,此依原告曾於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10月3 日分別發函催促被告於7 日內出面洽商後續 相關理賠修復事宜、於5 日內函覆有無要指定修車廠或拒絕 理賠等語(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40至43、44至57頁),而被 告嗣僅於107 年10月17日回函覆稱於107 年3 月13日已與宏 韋汽車商行達成交修協議,並託詞不知被保險車輛於何處維 修等情(見本院保險字卷第42頁)即明。準此,被告主張因 原告未提出被保險汽車修復完成並開立發票之相關資料而為 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原告就宏韋汽車商行遲未履行維修義 務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3、承上,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事故後有外觀可見之損壞及後續發 現之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關於合 理之修復費用,本件原告未聲請鑑定,而主張以原廠修理費 用評估單六紙(估價金額185 萬2,082 元)、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估價單一紙(估價金額26萬5,000 元)、宏韋汽 車商行107 年估價單即乙估價單三紙(估價金額各為70萬8, 774 元、7 萬9,144 元、5 萬4,000 元合計84萬1,918 元) 為據,請求修車費用共295 萬9,000 元。查:⑴關於系爭被 保險汽車於事故後外觀可見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曾經原廠 及宏韋汽車商行分別估價,而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估價 金額98萬元,依前揭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證稱:就原廠估價 單所載之項目,如果可以用修的方式就無須更換,車主的先 生表示尊重伊的專業;依據伊修車的經驗,98萬元應該是當 場觀察討論後所得出之合理金額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2 頁),復曾經該證人與被告公司勘估確認,此部分當以宏韋 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金額98萬元為合理之修復費用;⑵就嗣 後發現之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曾經鋒銳車 業、宏韋汽車商行提出估價,而依前揭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 證稱:引擎修理廠商鋒銳車業所開之一張估價單是引擎本體 ,另外還有其他引擎周邊的項目,是屬於廣義的引擎範圍, 是鋒銳車業告訴伊包括哪些引擎周邊的項目也要一併維修, 伊再開出如湖保險調字卷第54至56頁的三張估價單(即宏韋 汽車商行乙估價單);伊的專業是板金、烤漆,引擎等非伊 專業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3、75頁),則宏韋汽 車商行乙估價單有關引擎周邊項目之估價是否合理,顯屬有 疑,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鋒銳車業估價單之金額 26萬5,000 元。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共124 萬5,000 元(包括 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98萬元、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 估價單之26萬5,000 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㈡、請求拖車費用3 萬2,000 元部分: 1、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六條( 理賠範圍)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 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 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又按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 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 擔之,此項火災保險之規定依同法第82條之1 準用於其他財 產保險。 2、查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證稱:被保險汽車拖往各修車廠之費 用係由其先行墊付,嗣原告再支付予其,拖車費用總額是3 萬元等情(見本院保險字卷第69頁);而該證人固因原告嗣 請其再確認拖車費用是否應為3 萬2,000 元時表示:「應該 是的。時間蠻久了。」云云(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0頁),然 該金額係經原告提示,證人復不確定,則原告支出之拖車費 用當以證人施鎮軒自行證述之3 萬元為可採。而被告雖辯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乙式條款第六條載明係賠付「移送受損被 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故除將系爭被保險汽車移至原廠或宏韋汽車商行之拖車費用 外,其餘拖車費用非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 查,原告陳明除依上開乙式條款第六條請求給付拖車費用外 ,因該等費用均係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依保險法第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定亦得為請求等語,考諸 本件原告如前述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包括宏韋汽車商 行甲估價單、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估價單之金額,且宏 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係以原廠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為評估基礎 ,則原告主張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至各修車廠之拖車費用, 均係其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併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當非無據。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拖車費用3 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 據。 ㈢、請求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28日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至原廠評 估修理費用,而支出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等情,提出原 廠結帳單及發票各乙紙(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58至59頁) 為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交原廠進 行維修,被告並無意見,然係因原告自己決定將被保險汽車 送往宏韋汽車商行維修,因而產生此維修估價費用,此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如前述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包括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金額等,而宏韋汽 車商行甲估價單係以原廠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為評估基礎,自 難認原告請原廠評估修理費用係屬無益事項,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廠評估修理費 用,自屬可採。 2、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 ㈣、請求代步費用45萬5,000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為乾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家人共同經營 銘記越南美食餐廳,已有18年歷史,是汐止在地名店,又因 原告身兼中華民國越南歸僑協會理事、世界越棉寮華文報人 聯誼會財務長、中華民國自由僑聲雜誌社董事等職務,需要 時常用車接待外賓,是系爭被保險汽車於106 年12月22日毀 損後立即租用代步車使用,每月費用6 萬5,000 元,詎因被 告延宕至今仍未修復,迫於情勢而延長租用期間,支出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之租車費用合計45萬5,000 元等 情,除提出乾越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其照片、 獎狀、當選證書,及經典專業租賃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 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60至68頁)外 ,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廖紫皓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 各有一台車在使用,系爭被保險汽車是原告在使用,她每天 都要開車接送3 個小孩,且因為原告是華僑擔任很多華僑相 關協會的職務,所以時不時的要去越南辦事處、歸僑協會等 開會或去作簽核等,代步車每月費用是6 萬5,000 元等語( 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8 頁)。本件如前述系爭被保險汽車於 被告107 年3 月13日初勘後尚經發現有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 之損壞,且非在被告初勘時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同意修復 之範圍,被告有再次勘估確認修復費用之必要,惟被告消極 不勘估處理,致延宕修復費用之核付,系爭被保險汽車亦因 而迄未能修復,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支出租車 代步費用,乃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至被告辯以其業於107 年3 月13日派人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車而無遲延給付情形、 原告就宏韋汽車商行遲未履行維修義務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另以證人廖紫皓證稱「系爭車 輛發生事故後撞的很嚴重,我們想說修好後就把車賣掉」等 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9 頁),質疑原告自始即打算待被 保險汽車修復後即賣掉不使用,因此所產生原告無法使用被 保險車輛之代步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原 告實際上有用車之需求,而因被告遲延勘估核付修復費用, 致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而受損失,與其內心有「車修好就把車 賣掉」之想法,係屬二事,不能因原告有該想法即謂其並非 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代步費用損害,被告此節所辯,亦 無可採。 2、又查證人施鎮軒如前述證稱其於檢查完畢後有通知被告再來 勘車,但被告並無回應,其只好告知車主等情,惟並未證述 通知被告之具體時間;而依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寄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內記載:「貴公司派員初勘被保險車輛外觀受 損情形後,對於車輛內部引擎、渦輪等受損狀況,百般推拖 ,遲不派員勘估,延宕仍未完成修復,嚴重影響本人權益。 爰請於函到7 日內出面洽商後續相關理賠事宜. . 」等語, 經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收受該函(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40 至43頁),應認被告於該函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 9 月9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遲延損害即租車代步費用,應僅得 自107 年9 月9 日起算,亦即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9 月9 日 起至12月31日止(共3 月又22日)、按每月6 萬5,000 元計 算之租車代步費用,合計24萬2,667 元(計算式:6 萬5,00 0 元/月×3 又22/30 月≒24萬2,66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步費用24萬2,667 元,逾此金額 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124 萬5,000 元、拖 車費用3 萬元、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代步費用24萬2, 667 元,總計152 萬5,563 元(計算式:124 萬5,000 元+ 3 萬元+7,896 元+24萬2,667 元)。又原告就其中修車費 用、拖車費用、修理費評估費用部分,主張均可歸責於被告 而遲延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請求自108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10% 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 依民法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起訴並提出相關證據, 於前揭認定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之修車費用124 萬5, 000 元、拖車費用3 萬元、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即合計 128 萬2,896 元為有據之部分,堪認原告已交齊證明文件, 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未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8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10% 計算之利息,尚 非無據;另原告依民法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代步費用24 萬2,667 元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5,56 3 元,及其中24萬2,667 元部分,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128 萬2,896 元部分 ,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 │新台幣50萬9,000元 │新台幣152 萬5,563元 │ │萬5,563 元,及其中新台幣│ │ │ │24萬2,667 元部分,自民國│ │ │ │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另其餘新台幣128 萬2,896 │ │ │ │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5 月│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10%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