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吳坤玲
訴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
反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牌照號碼ARF-3005、廠牌BMW 、型式M3 SEDAN、排氣量2979
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S8M104GP966114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被保險汽車),依
起訴狀附件所示項目,修復至民國106
年12月22日毀損發生前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狀況;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4,896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3,89
6 元,及其中45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99 萬8,896 元自108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業經
被告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2 頁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之
要旨:
一、緣原告以名下所有系爭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自用汽車保險(
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車體險附加免追償等險種),保
單號碼:120917V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契
約有效
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2日12時27分,因
第三人吳建彬
駕駛被保險汽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與陳志杰駕駛牌照號碼KLD-0092營業用曳引車(
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被保險汽車毀壞至鉅,經申報出險,業由被告受理,於10
7 年3 月13日派員初勘系爭被保險汽車外觀受損情形並委由
宏韋汽車商行負責修復。
詎宏韋汽車商行開始修復之際,發
現車輛內部引擎、渦輪等皆有受損狀況,必須向被告追加修
復費用,被告派員實地拍照後,竟百般推拖,延宕遲不派員
勘估,致宏韋汽車商行不願繼續進行修復而停工,嚴重影響
原告權益,經原告以107 年8 月31日發函催促其出面洽商後
續相關理賠修復事宜,其竟回稱不同意追加修車費用,故不
派員勘估
云云,再經原告以107 年10月3 日發函檢附系爭被
保險汽車毀損之項目及修復估算費用清單,請求被告修復,
亦未獲其置理,原告迫於無奈,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括:
㈠、拖車費用3 萬2,000 元:本件系爭被保險汽車發生碰撞後,
先移至汐止暫保場、為初步勘估外觀損壞移至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服務中心(下稱原廠)評估修理費用、再
移至汐止宏韋汽車商行進行修復;為確認引擎受損情形再移
至新店鋒銳精品汽車材料行(下稱鋒銳車業)拆卸引擎並留
置引擎,嗣再將車體移至回宏韋汽車商行,合計全部拖車費
用為3 萬2,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或按保險法第
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定,因屬原告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
出之
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將系
爭被保險汽車移至原廠評估修理費用而支出估價費用7,896
元,為必要費用,被告應按保險法第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
㈢、代步費用45萬5,000 元:原告為乾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與家人共同經營越南美食餐廳,又因原告身兼多項理事、董
事等職務,需要時常用車接待外賓,
是以系爭被保險汽車於
106 年12月22日毀損後,立即租用代步車使用,每月費用6
萬5,000 元,因被告延宕至今仍未修復,迫於情勢,因而延
長租用期間,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車費用,合
計45萬5,000 元。
㈣、修車費用295 萬9,000 元:系爭被保險汽車於106 年12月22
日發生毀損後,於106 年12月28日移至原廠竹圍服務中心評
估修理項目及費用(未包含引擎及渦輪),修理費用(含工
時費用)總計185 萬2,082 元,經被告派員初勘後由宏韋汽
車商行進行修復之際,
旋即發現車輛內部引擎、渦輪等皆有
受損狀況,經被告派員實地
勘驗拍照後,必須追加修復費用
84萬1,918 元(即宏韋汽車商行三張估價單708774+79144
+54000 =841918)、26萬5,000 元(即鋒銳車業估價單)
,合計295 萬9,000 元(185 萬2082元+84萬1918元+26萬
5000元=295 萬9000元),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六條、第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以上請求合計345 萬3,896 元,又其中拖車費用3 萬2, 000
元、估價費用7,896 元、修理費用295 萬9,000 元,合計29
9 萬8,896 元部分,均係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遲延給付,依
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原告得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另代步車費用45萬5,000 元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3,896 元,
暨其中45萬5,00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299 萬8,896 元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原告與第三人吳建彬已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顯然包含被保
險汽車
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致妨害被告後續行使
代位求償
權,而原告將被保險汽車交由吳建彬處置期間,屬於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之相關業者,被告於給付後得向其追償
並無疑義,是縱被告理賠後,仍需向原告請求返還,故依民
法第334 條之規定抵銷後,被告無需負賠償之責。
二、縱認原告有給付保險金之
請求權,其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
㈠、修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95 萬9,000 元,無
非係將原廠、宏韋汽車商行及鋒銳車業等三家維修廠所開立
之估價單加總所得,惟原告既已將系爭被保險汽車拖離原廠
並送往宏韋汽車商行修復,故被保險汽車之維修費用,自不
得再計算原廠估價金額;又被告公司理賠人員羅必成於107
年3 月13日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估被保險車輛並與該車行施
鎮軒洽談維修費用事宜時,已約定被保險汽車「經協議修理
費擬以98萬元完工」,是被保險汽車之維修費用即以98萬元
為合理範圍,原告主張宏韋汽車商行認
上開98萬元僅係針對
被保險汽車之外觀受損部分,不包含拆修後發現的引擎與渦
輪之維修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2、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十三條理賠申
請約定,原告應提出被保險汽車修復完成並開立發票之相關
資料,方得請求,原告至今未提出修復完成並開立發票之相
關資料,被告為同時履行
抗辯。又若認原告主張被保險汽車
維修費用295 萬9,000 元為合理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
,被告應給付被保險汽車全損保險金,而原告需將被保險汽
車辦理報廢並交付被保險汽車車體,被告方能給付保險金,
被告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扣除原
告自吳建彬所受償之和解金額。
㈡、拖車費用部分:被告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條款第六條約定需給付拖車費用,惟條款載明係賠付「移送
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
用」,故除將系爭被保險汽車移至原廠或宏韋汽車商行之拖
車費用外,其餘拖車費用非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惟原告需提出拖車費用之收據或發票,方得主張受有損害。
㈢、估價費用部分:原告原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交原廠進行維修
,被告並無意見,惟因原告自己決定將被保險汽車送往宏韋
汽車商行維修,因而產生此維修估價費用,被告就被保險汽
車於何維修廠商進行修復本無意見,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代步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於10
7 年3 月許通知被告系爭被保險汽車欲送往宏韋汽車商行維
修,被告並於107 年3 月13日派員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車,
與施鎮軒協議被保險汽車之實際損壞以修理費98萬元完工,
顯見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即開始進行理賠程序事宜,並無延
遲給付之情形,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並無理由;系爭被保險
汽車至今仍未維修係因宏韋汽車商行遲未履行維修義務,復
因原告自始即打算待被保險汽車修復後即賣掉不使用,從而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
13條約定,因此所產生原告無法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代步車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被保險汽車為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RF-3005、廠牌BMW
、型式M3 SEDAN、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S8M104
GP966114、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出廠日期為104 年8 月(
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27頁之行照);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自
用汽車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並附加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第三人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10
6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
單號碼:120917V0000000)(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28至38
頁之系爭保險契約);
三、系爭被保險汽車於106 年12月22日12時27分,因第三人吳建
彬駕駛該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與陳志杰駕駛牌照號碼KLD-0092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系爭被保險汽車受有損壞(即系爭事故)(見本
院保險字卷第140 至160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8 年5 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706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
四、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事故後,先移至汐止宏韋汽車商行,嗣移
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服務中心(即原廠)評估
修理費用後,移回宏韋汽車商行(被告受理出險後曾於107
年3 月13日派員至該車行初勘),嗣再移至新店鋒銳車業拆
卸引擎並留置引擎後,車體又移回宏韋汽車商行;經原廠、
宏韋汽車商行、鋒銳車業分別開立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即①
原廠106 年12月28日修理費用評估單六紙(估價金額185 萬
2,082 元)、②宏韋汽車商行107 年3 月13日估價單三紙(
估價金額98萬元;下稱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③鋒銳車
業107 年9 月25日估價單一紙(估價金額26萬5,000 元)、
④宏韋汽車商行107 年估價單三紙(估價金額各為70萬8,77
4 元、7 萬9,144 元、5 萬4,000 元合計84萬1,918 元;下
稱宏韋汽車商行乙估價單)等件(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48
至53、54至56、57頁,及保險字卷第23至25頁)。
五、原告與第三人吳建彬於系爭事故後,分別於106 年12月26日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
以130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保險字卷第37、38、192 頁)
。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一條
(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
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一、碰撞、傾覆。. . 」、第六條(理賠範圍)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
以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 . 」(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31頁)。本件如前
述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2日發生
系爭事故而碰撞損壞,原告對於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吳建彬已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
包含被保險汽車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並致妨害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縱被告理賠後,仍需向
原告請求返還,故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後,被告無需負
賠償之責云云。
經查:
1、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第十六條(代位
)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
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
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
,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
還之。」、第三條(不保事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
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 . 」
等語(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30頁)。
2、查關於原告與吳建彬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之範圍,除非在系
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之跌價損失外,究有無包括保險契約理
賠範圍內之車體損失修理費用乙節,
業據兩造爭執在案,並
分別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配偶廖紫皓、第三人吳建彬為證,
經①證人廖紫皓於審理中證稱:從協議書到簽和解書期間,
伊等和吳建彬都是針
對價差損失協商,因為伊等就系爭被保
險汽車本來就有保乙式全險,伊等知道保險公司就事故後車
輛價差不會賠償,所以事故後伊等有請中古買賣商來看車輛
的大約撞損情形,粗估縱使修復後的價差也會超過100 萬元
,所以那時伊等與吳建彬談時一開始對他求償是150 萬元,
後來經過一再協商才變成130 萬元,這130 萬元與吳建彬協
商時是針對價差損失,另外因為伊等於事故後有用車需求,
經詢問修車廠表示大概107 年5 月間會修好,所以與吳建彬
協商時,伊等自己的估算方式是以中古車商粗估的價差100
萬元,加計從107 年1 月至5 月間粗估的代步車費用30萬元
,但這是伊等自己內部的估算方式,伊等與吳建彬協商時是
針對車輛修復後的價差損失達成以130 萬元和解的協議等語
(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6 頁),②證人吳建彬於審理中證稱
:一開始伊過去找廖紫皓,伊以為他有保險,但他跟伊說有
限定駕駛,由伊開車就無法理賠,要求伊賠償他修車費及價
差損失,修車費部分經原廠估價是180 萬元,最後在外廠估
價維修費是110 萬元,原本談的和解總金額是150 萬元,他
說40萬元是賠償價差損失,後來伊向他說價差損失應該只能
20萬元,所以最後和解總金額為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保險
字卷第122 頁),兩位證人所述明顯歧異;
3、惟按系爭保險契約內附加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
追償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規定:「茲經雙方同意
,
要保人於投保. . 旺旺友聯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
免追償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汽車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同意因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
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倘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
)、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
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34頁),本件第三人吳建彬為汽
車洗車、美容業者,系爭事故係吳建彬完成被保險汽車之美
容後,經原告委託其將車開離其店送回原告店裡之途中發生
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彬證述在卷(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22 頁
),其並證稱:洗車費用不管是自己開車或開走,或是伊幫
忙牽車及開回,費用都是500 元,比較熟的客人伊才會幫忙
牽車及開回去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24 頁),而「汽車
洗車、美容業」,並非上開免追償附加條款之除外得追償範
圍所列載之業者,且吳建彬係於已完成洗車、美容之處置後
,因與原告較熟悉之情誼而經原告委託其駕車回原告店裡,
亦應非前述除外得追償範圍
所稱「處置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
」,是被告因原告加保之該附加保險而對於第三人吳建彬無
代位求償權,無論原告與吳建彬之和解範圍為何,均無系爭
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不利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利之問題。更況依該「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否則賠償金額雖
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
險人退還之』。」,關於原告
縱有不利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利行為之效果,僅為被告於給付理賠金額後得否請求原告
退還金額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亦無於本件原告之理賠請求中先行扣抵之問題;又被告於給
付保險金前既尚無向原告請求退還所謂受妨害求償金額之權
利,亦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抵銷之主動及被動
債
權均需已屆清償期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與第
三人吳建彬之和解行為,妨害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無
需負賠償責任云云,
洵無可採。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請求修車費用295 萬9,000 元部分:
1、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第六條
(理賠範圍)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
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
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
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規定:「除被保險汽車發生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
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
,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
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修復賠償:㈠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
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
費等。㈡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
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㈢必須更
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
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
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
更換之。」(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31頁)。是原告就所投保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險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係修復至毀損發
生前與原狀相似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且必須更換之零件
、配件(需有更換之必要者)係以新品為準,不適用折舊比
例分擔。
2、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為29
5 萬9,000 元,
乃舉原廠106 年12月28日修理費用評估單六
紙(估價金額185 萬2,082 元)、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
估價單一紙(估價金額26萬5,000 元)、宏韋汽車商行107
年估價單三紙(估價金額各為70萬8,774 元、7 萬9,144 元
、5 萬4,000 元合計84萬1,918 元;即宏韋汽車商行乙估價
單)(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48至53、54至56、57頁)為據
。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被保險汽車拖離原廠並送往宏
韋汽車商行修復,則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自不得再計算
原廠估價之修復金額;又被告公司理賠人員羅必成於107 年
3 月13日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估被保險車輛並洽談維修費用
時,已約定被保險汽車「經協議修理費擬以98萬元完工」,
是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即以98萬元為合理範圍,至原
告主張宏韋汽車商行認上開98萬元僅係針對被保險汽車之外
觀受損部分而不包含拆修後發現的引擎與渦輪部分之維修費
用,並不可採云云。查:
⑴、關於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事故後之估價經過,兩造分別聲請傳
訊證人即宏韋汽車商行廠長施鎮軒、被告公司勘估人員羅必
成為證,經①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車子從原廠拖
回來,駕駛人對於原廠的估價有意見,認為有些零件可以用
修理方式而無須更換,伊於107 年3 月13日之前2 、3 天製
作估價單(即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時,有與車主的先生
聯絡,跟他說原廠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如果可以用修的方式
就無須更換,車主的先生表示尊重伊的專業;伊製作宏韋汽
車商行甲估價單時,是就車子撞損後於107 年3 月13日之前
2 、3 天估價當下所看到的所有受損狀況,引擎內部及渦輪
看不到,因為都已經擠壓住,材料部分是依原廠的六張估價
單所載之零件,被告公司羅必成於107 年3 月13日勘估當天
有在甲估價單第三張上記載「零件如附件」,所謂附件就是
原廠的六張估價單,羅必成將該附件帶走,工資部分亦是外
觀看到部分的工資;107 年3 月13日羅必成來勘車時車子無
法發動,羅必成是就車輛外觀拍照,因為車子毀損嚴重,底
盤卡住,他也沒有辦法拍攝底盤,是拍車輛外型及將引擎蓋
打開拍照,他勘車當時並無發現引擎內部及渦輪等物件受損
情形,因為當時車子已經卡住;107 年3 月13日是伊和羅必
成兩人就伊所製作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的各個項目及原廠
估價單所載的零件對照車輛外觀可見的損害作討論,羅必成
當場在備考欄記載伊等討論後之工資調整後之金額及烤漆金
額,最後協議得出的金額是98萬元,所以在該估價單第三張
記載「經協議修理費擬以98萬元完工」,依伊修車的經驗,
這應該是當場觀察討論後所得出之合理金額;因為伊的專業
是板金、烤漆,如果是談包修也是只有針對車輛外觀的板金
、烤漆部分,不會包括引擎等非伊專業的部分,伊會和與伊
談包修的人說所謂的包修只有車輛外觀的板金、烤漆部分。
伊開始拆除受損的板件後,發現樑有壞掉,必須將引擎吊掛
起來,送外面專業的引擎修理廠商即新店鋒銳車業檢查,檢
查後發現引擎內部有損壞,引擎修理廠商有開出估價單;除
了鋒銳車業所開的關於引擎本體之一張工作單外,另外還有
其他引擎周邊的項目,也是屬於廣義的引擎範圍,是鋒銳車
業告訴伊包括哪些引擎周邊的項目也要一併維修,伊再開出
如湖保險調字卷第54至56頁之三張估價單(即宏韋汽車商行
乙估價單),前述四張與引擎有關的估價單,都不在107 年
3 月13日勘估當日協議98萬元範圍內;到各車廠的拖車費用
是伊先以現金支付的,伊是各次拖車費用總額一次向車主索
取,是口頭向車主要,拖車費用總額是3 萬元,車主後來有
支付給伊。檢查完畢後伊有通知保險公司來看車,但保險公
司都無回應,伊通知他來勘車他不來,伊只好告知車主;車
輛目前還在伊修車廠,引擎部分必須修理好才能進行周邊的
樑具及外面的板金等部分,要等保險公司來瞭解細項,故伊
除了前述拆解外,尚未實際動工維修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
第68至78頁);②證人羅必成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13
日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車,系爭被保險汽車受損嚴重,與宏
韋汽車商行就修理費是以協議方式確認,故在宏韋汽車商行
甲估價單的第三張簽署「經協議修理費擬以98萬元完工含稅
」等文字;受損照片裡引擎就有破損,車子在施鎮軒的廠內
,伊和他一起勘車,伊並不清楚他的專業是什麼,只是就這
次車子受損狀況作修理費價格之協議,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至可以使用;當天車輛無法發動,引擎蓋打開後,看的到引
擎破損,渦輪在比較內部,是在引擎的下方,此部分看不到
,不排除會有受損,車輛沒有頂高,所以沒有看底盤,且車
禍是撞到車頭;當時伊原本是開價90萬元,施鎮軒說還有內
部沒有估到的東西,所以把價格提高到98萬元,雙方達成協
議;伊於第三張估價單右上方註記時,估價單上就有施鎮軒
記載的「零件如附件」,附件就是原廠的六張估價單;原廠
估價時並未拆解;原廠的六張估價單有三項零件與引擎破損
有關,這是外觀就可以看到的;協議金額應該包括未在估價
單記載內之項目,也要修理到好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9
至85頁);③由前揭兩位證人所述,可知關於被告公司107
年3 月13日初勘簽立之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內容,係由
被告與宏韋汽車商行自行討論,原告並未參與;又兩位證人
關於初勘當日宏韋汽車商行就修復費用之估價範圍,除外觀
可見之損害外,究有無包括內部引擎及渦輪之損壞乙情,所
述雖明顯歧異,
惟查,證人施鎮軒證述系爭被保險汽車除原
廠估價單亦即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所評估之損壞部分外,
尚發現有其他損壞乙情,
核與卷附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第
三張上記載「零件如附件」而經兩人簽認(見本院保險字卷
第25頁),及證人羅必成如前述證稱:附件就是原廠的六張
估價單、原廠估價時並未拆解、不排除渦輪會有受損,原廠
的六張估價單有三項零件與引擎破損有關,是外觀就可以看
到的等語,及其另證稱:依其專業判斷,如果未就鋒銳車業
估價單一紙、宏韋汽車商行乙估價單三紙的項目維修的話,
車輛不能完成修復發動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83頁)相符
,洵
堪採信,足認本件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初勘後,
系爭被保險汽車確經發現尚有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
再證人羅必成固證稱:當時伊原本是開價90萬元,施鎮軒說
還有內部沒有估到的東西,所以把價格提高到98萬元,雙方
達成協議,協議金額應該包括未在估價單記載內之項目,也
要修理到好云云,惟查,證人羅必成所述此情為施鎮軒明白
否認在案,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對羅必成說「因為還有內
部沒有評估到的部分,所以要提高到98萬」,伊是說以目前
看到的外觀狀況就要98萬元,90萬元實在是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保險字卷第84頁),衡以證人羅必成既亦證稱不排除
渦輪會有受損,則就該車輛之重要部分於未知悉是否有嚴重
損害之情況下,宏韋汽車商行是否願保證修復全車,
顯非無
疑,應
認證人施鎮軒證述被保險汽車於被告初勘後所發現之
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未在被告初勘時之宏韋汽車商
行甲估價單同意修復之範圍,較為可信。
⑵、又依被告同意至修車行勘估確認被保險汽車之損壞情形及估
修費用,顯係同意原告毋庸先自行修復完成並提出發票後始
得合法提出理賠申請,而與目前車體險理賠實務之多數作法
係由保險公司勘估確認修車廠提出之修理金額後,即由修車
廠修理毀損之被保險車輛,於修理完畢後再由修車廠直接將
修妥後之發票提交予保險公司,保戶則於賠款同意書上簽章
後,逕由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支付予修車廠之情相符。復
如前述於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初勘後,系爭被保險汽
車尚經發現有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且非在被告初勘
時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同意修復之範圍,則被告自有再次
勘估確認修復費用之必要,惟依證人施鎮軒前述證稱伊有通
知被告再來勘車,但被告均無回應乙情,自應認被告有可歸
責之遲延履行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被保險汽車送往
宏韋汽車商行維修係原告所決定,宏韋汽車商行違反協議欲
追加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與宏韋汽車商行協調依約定完工,
亦或再另為尋覓維修廠商重新進行勘估與議價程序云云,惟
查,被告依約應賠償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即修復至毀
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而被告於初勘
時係自行與宏韋汽車商行討論甲估價單之內容,如有爭議自
應由被告與宏韋汽車商再協商確認,且如被告不同意宏韋汽
車商行追加修理費之主張,基於被告本無受原告指定修車廠
商
拘束之義務,亦可通知原告其將自行尋覓維修廠商並重新
勘估,
而非消極不勘估處理,此依原告曾於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10月3 日分別發函催促被告於7 日內出面洽商後續
相關理賠修復事宜、於5 日內函覆有無要指定修車廠或拒絕
理賠等語(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40至43、44至57頁),而被
告嗣僅於107 年10月17日回函覆稱於107 年3 月13日已與宏
韋汽車商行達成交修協議,並託詞不知被保險車輛於何處維
修等情(見本院保險字卷第42頁)即明。準此,被告主張因
原告未提出被保險汽車修復完成並開立發票之相關資料而為
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原告就宏韋汽車商行遲未履行維修義
務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3、承上,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事故後有外觀可見之損壞及後續發
現之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之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關於合
理之修復費用,本件原告未聲請鑑定,而主張以原廠修理費
用評估單六紙(估價金額185 萬2,082 元)、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估價單一紙(估價金額26萬5,000 元)、宏韋汽
車商行107 年估價單即乙估價單三紙(估價金額各為70萬8,
774 元、7 萬9,144 元、5 萬4,000 元合計84萬1,918 元)
為據,請求修車費用共295 萬9,000 元。查:⑴關於系爭被
保險汽車於事故後外觀可見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曾經原廠
及宏韋汽車商行分別估價,而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估價
金額98萬元,依前揭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證稱:就原廠估價
單所載之項目,如果可以用修的方式就無須更換,車主的先
生表示尊重伊的專業;依據伊修車的經驗,98萬元應該是當
場觀察討論後所得出之合理金額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2
頁),復曾經該證人與被告公司勘估確認,此部分當以宏韋
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金額98萬元為合理之修復費用;⑵就
嗣
後發現之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曾經鋒銳車
業、宏韋汽車商行提出估價,而依前揭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
證稱:引擎修理廠商鋒銳車業所開之一張估價單是引擎本體
,另外還有其他引擎周邊的項目,是屬於廣義的引擎範圍,
是鋒銳車業告訴伊包括哪些引擎周邊的項目也要一併維修,
伊再開出如湖保險調字卷第54至56頁的三張估價單(即宏韋
汽車商行乙估價單);伊的專業是板金、烤漆,引擎等非伊
專業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3、75頁),則宏韋汽
車商行乙估價單有關引擎周邊項目之估價是否合理,顯屬有
疑,
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鋒銳車業估價單之金額
26萬5,000 元。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共124 萬5,000 元(包括
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98萬元、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
估價單之26萬5,000 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㈡、請求拖車費用3 萬2,000 元部分:
1、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六條(
理賠範圍)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
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
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又按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
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
擔之,此項火災保險之規定依同法第82條之1 準用於其他財
產保險。
2、查證人施鎮軒於審理中證稱:被保險汽車拖往各修車廠之費
用係由其先行墊付,嗣原告再支付予其,拖車費用總額是3
萬元等情(見本院保險字卷第69頁);而該證人固因原告嗣
請其再確認拖車費用是否應為3 萬2,000 元時表示:「應該
是的。時間蠻久了。」云云(見本院保險字卷第70頁),然
該金額係經原告提示,證人復不確定,則原告支出之拖車費
用當以證人施鎮軒自行證述之3 萬元為可採。而被告雖辯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乙式條款第六條載明係賠付「移送受損被
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故除將系爭被保險汽車移至原廠或宏韋汽車商行之拖車費用
外,其餘拖車費用非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
查,原告陳明除依上開乙式條款第六條請求給付拖車費用外
,因該等費用均係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依保險法第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定亦得為請求等語,
考諸
本件原告如前述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包括宏韋汽車商
行甲估價單、鋒銳車業107 年9 月25日估價單之金額,且宏
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係以原廠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為評估基礎
,則原告主張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至各修車廠之拖車費用,
均係其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併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當非無據。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拖車費用3 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
據。
㈢、請求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28日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至原廠評
估修理費用,而支出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等情,提出原
廠結帳單及發票各乙紙(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58至59頁)
為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將系爭被保險汽車送交原廠進
行維修,被告並無意見,然係因原告自己決定將被保險汽車
送往宏韋汽車商行維修,因而產生此維修估價費用,此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如前述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包括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之金額等,而宏韋汽
車商行甲估價單係以原廠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為評估基礎,自
難認原告請原廠評估修理費用係屬無益事項,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82條之1 準用第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廠評估修理費
用,自屬可採。
2、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
㈣、請求代步費用45萬5,000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為乾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家人共同經營
銘記越南美食餐廳,已有18年歷史,是汐止在地名店,又因
原告身兼中華民國越南歸僑協會理事、世界越棉寮華文報人
聯誼會財務長、中華民國自由僑聲雜誌社董事等職務,需要
時常用車接待外賓,是系爭被保險汽車於106 年12月22日毀
損後立即租用代步車使用,每月費用6 萬5,000 元,詎因被
告延宕至今仍未修復,迫於情勢而延長租用期間,支出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之租車費用合計45萬5,000 元等
情,除提出乾越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其照片、
獎狀、當選證書,及經典專業租賃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
汽車
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湖保險調字卷第60至68頁)外
,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廖紫皓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
各有一台車在使用,系爭被保險汽車是原告在使用,她每天
都要開車接送3 個小孩,且因為原告是華僑擔任很多華僑相
關協會的職務,所以時不時的要去越南辦事處、歸僑協會等
開會或去作簽核等,代步車每月費用是6 萬5,000 元等語(
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8 頁)。本件如前述系爭被保險汽車於
被告107 年3 月13日初勘後尚經發現有引擎內部及渦輪部分
之損壞,且非在被告初勘時宏韋汽車商行甲估價單同意修復
之範圍,被告有再次勘估確認修復費用之必要,惟被告消極
不勘估處理,致延宕修復費用之核付,系爭被保險汽車亦因
而迄未能修復,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支出租車
代步費用,乃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尚非無據。至被告辯以其業於107
年3 月13日派人前往宏韋汽車商行勘車而無遲延給付情形、
原告就宏韋汽車商行遲未履行維修義務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另以證人廖紫皓證稱「系爭車
輛發生事故後撞的很嚴重,我們想說修好後就把車賣掉」等
語(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19 頁),質疑原告自始即打算待被
保險汽車修復後即賣掉不使用,因此所產生原告無法使用被
保險車輛之代步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原
告實際上有用車之需求,而因被告遲延勘估核付修復費用,
致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而受損失,與其內心有「車修好就把車
賣掉」之想法,係屬二事,不能因原告有該想法即謂其並非
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代步費用損害,被告此節所辯,亦
無可採。
2、又查證人施鎮軒如前述證稱其於檢查完畢後有通知被告再來
勘車,但被告並無回應,其只好告知車主等情,惟並未證述
通知被告之具體時間;而依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寄發予被
告之
存證信函內記載:「貴公司派員初勘被保險車輛外觀受
損情形後,對於車輛內部引擎、渦輪等受損狀況,百般推拖
,遲不派員勘估,延宕仍未完成修復,嚴重影響本
人權益。
爰請於函到7 日內出面洽商後續相關理賠事宜. . 」等語,
經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收受該函(見本院湖保險調字第40
至43頁),應認被告於該函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
9 月9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遲延損害即租車代步費用,應僅得
自107 年9 月9 日起算,亦即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9 月9 日
起至12月31日止(共3 月又22日)、按每月6 萬5,000 元計
算之租車代步費用,合計24萬2,667 元(計算式:6 萬5,00
0 元/月×3 又22/30 月≒24萬2,66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步費用24萬2,667 元,逾此金額
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124 萬5,000 元、拖
車費用3 萬元、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代步費用24萬2,
667 元,總計152 萬5,563 元(計算式:124 萬5,000 元+
3 萬元+7,896 元+24萬2,667 元)。又原告就其中修車費
用、拖車費用、修理費評估費用部分,主張均可歸責於被告
而遲延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請求自108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10% 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
依民法遲延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起訴並提出相關證據,
於前揭認定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之修車費用124 萬5,
000 元、拖車費用3 萬元、修理費評估費用7,896 元即合計
128 萬2,896 元為有據之部分,
堪認原告已交齊證明文件,
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未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8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10% 計算之利息,
尚
非無據;另原告依民法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代步費用24
萬2,667 元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5,56
3 元,及其中24萬2,667 元部分,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128 萬2,896 元部分
,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 │新台幣50萬9,000元 │新台幣152 萬5,563元 │
│萬5,563 元,及其中新台幣│ │ │
│24萬2,667 元部分,自民國│ │ │
│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另其餘新台幣128 萬2,896 │ │ │
│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5 月│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10%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