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芮如律師
再審
被告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9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宣示,並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10
月3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向VITA NEEDLE COMPANY(下稱VITA公
司)訂購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已生毀損之結果,且系爭
貨物並
非易碎品,包裝亦符合國際包裝安全運輸協會3A級(
ISTA3A:2008)之測試標準,而認定系爭貨物包裝應屬完善
。
兩造為
承攬運送關係,再審原告委由美國之代理商CHEETA
H EXPRESS 公司(下稱CHEETAH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CHEE
TAH 公司再委由R+L CARRIES 卡車行(下稱R+L 卡車行)運
送,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貨物於R+L 卡車行運送過程中確實
已受損害,且無法再正常使用,再審原告作為承攬運送人,
並無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就物品接收保管、選定運送人、目的
地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過失,故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依
民法第661條就選任CHEETAH公
司之過失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混淆「運送人及其履行
輔助人
之過失」與「承攬運送人選任之過失」,認定再審原告應依
民法第661條負責,
惟兩者之過失認定應為不同,本件系爭
貨物之損壞係發生於R+L 卡車行運送途中,因R+L 卡車行之
過失所生,原確定判決以R+L 卡車行並非再審原告之履行輔
助人,故再審原告毋庸就R+L 卡車行之過失負責;惟原確定
判決就系爭貨物之損壞,逕以運送人有過失,則認定再審原
告於選任運送人上即具有過失,實屬矛盾,既然系爭貨物損
壞係因R+L 卡車行之過失所致,實與再審原告是否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無關,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66
1 條負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係供醫療使用,
揆諸系爭貨物之
毀損狀態,實
難認仍可作為醫療之用,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賠
償系爭貨物之原本價額。然而,再審被告經營之業務為脊椎
醫材販售,其所販售不鏽鋼製之產品,大小及規格均十分精
細微小,系爭貨物為3 公尺長之醫用不鏽鋼條,切除變形之
鋼條後,未變形處仍得使用或販售,並非毫無價值可言。原
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逕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系
爭貨物的損害按原本價值全數賠償,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
㈣依原證8 之進口報單
所載起岸價格,依據商業行為之習慣,
不會將全部損壞貨品進口,且再審被告於海關進口時也可申
報全部破損或一部破損,海關審核後會
予以免稅。原確定判
決就進口報單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
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及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29 號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給付如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與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
提起再審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據以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不合
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所違背,並
可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者而言,應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向VITA公司訂購之系爭貨物僅有部分受損,切除變形部分,
仍存有價值等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貨物無從正常使
用敘明理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
,又系爭貨物為醫療用途,遭輾壓變形之不鏽鋼管顯已無法
製造生產用於病患體內之醫療器材。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仍存有價值,不應照原本價值全數賠償,有違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原則,惟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須賠償系爭
貨物之計算基礎敘明理由,再審原告自應就貨物之原本價值
全數賠償。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毋庸就R+L 卡車行之過失負責,惟依民法
第661 條但書即可知承攬運送人自應就運送人之選任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混淆各自之
法律關係。再審
原告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混淆再審原告、CHEETAH公司、R+L卡
車行三者之法律關係,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何一法
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不得以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
㈢就原證8 之進口報單部分。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之理由中
已針對報關文件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並聲明:再審
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
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 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所明定
。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再審原告為承
攬運送人,依
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除非已證明就
系爭貨物接收保管、選定運送人、目的地交付及其他與承攬
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過失,否則應就託運貨物之毀損負責。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敏華、吳貴芳之證詞,
公證報告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
遭不當外力推擠,始導致毀損等情,而再審被告所提CHEETA
H 公司獲獎網頁列印資料及該公司出具信件,均不足以認定
再審原告關於運送人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並依VITA公司發
票、受損照片及公證報告,認系爭貨物已達全損情形。另針
對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起案價格僅為購買價格及運費之加
總,認再審被告
所稱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擎天通運有限公司
為報關程序,以購買價格填載報關,非以損害後價值報關等
語應可採信,就再審原告所辯系爭貨物於切除遭壓扁部分後
仍可正常販售而存有價值等語,
不足採信。以上
核屬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原確定判決依據認定事實而以再審原
告未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故應就系爭貨物
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有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就選任CHEETAH 公司之過失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混淆「運
送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與「承攬運送人選任之過失」
一節。但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內容,其中認再審原告未舉
證有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免責之情形,故應依該條本文規
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並無論及運送人及其履行
輔助人之過失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相關論述(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11行以下),係再審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24 條規定,以R+L 卡車行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或履
行輔助人,再審原告應就R+L 卡車行於運送過程之
重大過失
負同一責任,請求進口稅捐及運費共計7 萬5,549 元之損害
賠償。惟原確定判決認在本件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中,再審
被告除未舉證R+L 卡車行為再審原告所選任,且運送人R+L
卡車行亦非承攬運送人即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而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混淆「運送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與「承攬運送人選
任之過失」之區別,而令再審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
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就重要證物漏未審
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
限。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卷宗所附原證8 之進口報單漏
未審酌一節(見本院卷第220 頁109 年5 月27日
準備程序筆
錄)。依原確定判決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頁12行,於理
由中已具體敘明進口報單所載起岸價格為訴外人擎天通運有
限公司於報關時將系爭貨物購買價格及運費加總後填具,
而
非系爭貨物毀損後之價值認定,並將其認定依據於判決理由
內敘述,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進口報單之證據,自
難謂
有何漏未斟酌之情。至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是否妥當,
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尚不得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
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