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
被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田
再審被告 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2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判
決(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卷第8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
)。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其書狀主張再審被告故
意隱瞞關於勞動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且不法終止
兩造間
勞動契約,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等規定,對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請求並無違誤,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民法第73條、憲法第
80條規定等語,僅係認其另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未
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同法第497 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