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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盈達 相 對 人 賽恩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 原告)和解金(含積欠工資、積欠獎金、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特休未休、勞退6%差額)新臺幣總共壹拾伍萬元,分六期於每月 月底給付(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若有一期遲 誤未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積欠獎金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特休未休、勞退6%差額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後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年9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未履行最 後一期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 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 相對人未履行最後一期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