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盈達
相 對 人 賽恩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樹人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
原告)和解金(含積欠工資、積欠獎金、
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
特休未休、勞退6%差額)新臺幣總共壹拾伍萬元,分六期於每月
月底給付(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若有一期遲
誤未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積欠獎金
、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特休未休、勞退6%差額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後指派調解人為
上揭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
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
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後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年9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惟相對人未履行最
後一期給付義務
等情,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
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
相對人未履行最後一期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