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玉純
相 對 人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中瑜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關於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國定假日工資、
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獎金及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08年9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後指派調解人為
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
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
開調解方案
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後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惟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
等情,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竹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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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內容 │
├──────────────────────────┤
│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獎金及
資遣費)給付勞方林玉純計新臺幣80,000│
│元以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108年10月5日前匯款至│
│勞方原薪轉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