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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玉純 相 對 人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關於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國定假日工資、 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獎金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08年9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 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 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後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竹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調解成立內容 │ ├──────────────────────────┤ │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獎金及資遣費)給付勞方林玉純計新臺幣80,000│ │元以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108年10月5日前匯款至│ │勞方原薪轉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