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子詮
相 對 人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中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林子詮)資(即相對人)雙方
同意本爭議案(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獎
金及
資遣費)給付予勞方林子詮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以達成和解
,資方於一○八年十月五日前匯款至勞方原薪轉帳戶」之內容准
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調解成立,
兩造合意就相對人於聲請人任職
期間所積欠
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8年10月5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
惟相對人
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
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