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祐瑋
訴訟
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相 對 人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 條之
3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 號
裁判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
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
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 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為相對人員工,工作地點即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原審法院就
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
本
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
市平鎮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雖設在桃園市
平鎮區,然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
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15至16頁),且有公司資料查詢
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
堪信屬實。又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在職
期間之工
作獎金及津貼,可認抗告人
乃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所請求
,其既主張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審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
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