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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祐瑋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相 對 人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 條之 3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 號裁判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 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 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人員工,工作地點即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原審法院就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本 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 市平鎮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雖設在桃園市 平鎮區,然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15至16頁),且有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 信屬實。又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在職期間之工 作獎金及津貼,可認抗告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所請求 ,其既主張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 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