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烱熙
被
上訴人 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利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19日起任職服務於被上訴人
公司,
迄107年4月26日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伊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3,028元,依被
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公司有獲利則每位員工皆可領取績效獎
金,故被上訴人仍應發放106年度績效獎金即相當於2個月之
薪資(下稱
系爭績效獎金)計18萬6,000元給伊。
詎被上訴
人拒不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
並聲明:廢棄原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係以其個人健康因素為由,向被
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
嗣經協商,兩造
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簽有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一次性稅前給付上訴人
離職金207萬5,210元作為
對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前
開離職金包含上訴人原先得領取之各項獎金在內,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承認和同意其領取
前揭離職
金後,被上訴人即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種類或性質之款項,故
系爭契約書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和解方案,上訴人當無權
利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績效獎金。退步而言,上訴人106
年度之工作績效,經評比為「表現欠佳」,依公司規定,上
訴人亦無領取106年度績效獎金之資格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107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各式獎金,為可採:
1.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要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得領取系爭績效獎金一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106年工作表現欠佳,
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其給付一次性
離職金,業已包括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或
法令所得向被
上訴人主張之任何獎金在內,已無其他
請求權,並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通知函、系爭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
)。依前開通知函雖尚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
惟觀
諸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7頁)
,其中第3條前段約定「根據本合約所支付之離職金構成雙
方之間有關勞動關係之全部及最終和解方案,並涵蓋員工對
公司得主張及行使之所有法定及約定之權利、費用和利益,
包括但不限於
資遣費、退休金、未休年假補償、未簽勞動合
約之補償、認股(選擇)權利、工資、第13個月薪、勞動
報
酬、補貼、津貼、獎金、加班費、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等。員工在此進一步確認,如根據任何及所有
適用法律規定
享有任何其他補償時,離職金的支付應視為包含對該法定補
償的支付」。第4條約定「員工特此確認並同意公司按照上
述第2條支付離職金後,雙方就員工受雇於公司之所有相關
問題及主張已達成合意,並已完全解決雙方就上述可能存在
之所有問題和主張。員工在此進一步承認和同意,公司對員
工並未積欠根據勞動契約及任何
適用法律應當向其支付的任
何種類或性質之付款。員工確認,有關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
關係或該勞動關係之終止,其在法律或其他層面上均無權對
公司和/或其任何前任公司、關聯公司、母公司、子公司、
繼任者、受讓人或它們以前的或現在的任何管理人員、董事
、股東或員工(以下合稱被
免除責任人)提出任何主張,法
律行動和/或要求(無論根據勞動法或其他法律,也無論係
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其他國家)」,是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領取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一次性離職金,即
已包含上訴人離職前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法
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一切金錢上給付(包含各式獎金在內
),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上訴人亦已拋棄本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或勞動法或其他法律上可得主張之其餘請求權
利。準此,系爭契約書即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最終和解方
案,業已約定被上訴人以一次離職金給付涵蓋所有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
,是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系爭績效獎金。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撤銷已罹除斥
期間,為可採: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前段
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書(本
院卷第33頁),然其於107年4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後,直
到該日始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所為撤銷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
受詐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離職申請書之筆跡
云云,惟究竟是上訴
人以身體健康因素或者是被上訴人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提出終止契約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離職原
因為何,
核與上訴人系爭績效獎金之請求
無涉,是上訴人請
求鑑定離職申請書之筆跡真偽,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原定
宣判日為108年9月30日,因米塔颱風順延1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