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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林曉晴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威論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營業二部銷售工程師,100年7月起,伊擔任訴外人大 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相關產品線之採 購及對外銷售業務窗口。103年4月起升為營業二部副理,負 責銷售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上訴人於10 6年9月6日,以:伊於105年6月6日,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康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間,就訴外人台灣瑞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薩公司)、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乾坤公司)之產品線之交易進出貨資料(下稱系爭 康舒資料),於106年1月18日,將訴外人台灣特瑞仕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仕公司)開發中MOSFET產品之市場 調查資料(下稱系爭特瑞仕資料)洩露予大中公司為由,主 張伊違背兩造96年11月30日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保密 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然系爭康舒資料、系爭特瑞仕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合約 第3條約定之「營業秘密」,伊自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行 為,故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效力。伊前於 106年9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22日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應認伊已依勞基法第14絛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生效。依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7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薪資3萬4,240元及資遣費31萬4,759元 ,合計34萬8,999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已明定保密範圍,包含「 顧客資料...經銷商資料,及其他與伊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 之資料」,及「上訴人依約或法令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不以營業秘密法所定範圍為限,且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 ,其法律概念之內涵與營業秘密法並不完全相同,不應以營 業秘密法之要件作為解釋基準。系爭康舒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職務完全無關,伊並未授予被上訴人接觸或取得該資料之系 統權限,被上訴人顯非以正常管道取得該資料;又該資料係 伊所有之顧客資料、營業活動資料,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洽談康舒公 司交易之業務,亦無需將料號、進出貨日期等如此細項之資 料提供予大中公司,可見非其業務上行為,而係洩漏伊營業 秘密,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之情事。伊與特瑞仕公司間代理商協議書第16條保密 條款約定:「...特瑞仕和代理商不得把任何關於這項協議 書的內容或者有關於產品的訊息機密洩漏給任何第三者」, 只要具有機密性者,均屬保密資訊,不以標示「機密」等字 樣者為限,系爭特瑞仕資料係為請伊等經銷商代為調查目標 市場狀態,目的在於先行配合顧客需求調整開發,搶先使顧 客採用該產品開發以增加商品黏著度外,更重要的目的在於 獲取競爭優勢,以求在同業中脫穎而出,若遭洩漏予競爭對 手,將盡失領先開發之優勢,顯然具有非周知性、秘密性與 經濟價值性,復涉及伊與特瑞仕公司業務內容,當為上開協 議書規範之應保密資訊,而屬被上訴人應保密事項,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特瑞仕資料18分鐘後,即將該資料原封不動轉 寄並完全洩漏予同為伊之供應商且為特瑞仕公司競業對象之 大中公司,顯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構成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5款之情事。伊對於被上訴人在本案事實發生前 各種工作懈怠、法遵意識欠缺和職業倫理之欠缺,已以口頭 、面談、主管勸誡、教育訓練等方式要求改善,均不見成果 ,復發現被上訴人前開嚴重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和電子業職業 倫理之行為,伊為電子公司,商品細節及銷售狀況為市場策 略之重要依據,業務秘密之重要性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之洩 密行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電子業職業倫理,其對業務應保 密事項毫無概念,知識、能力、操守顯不任電子業之業務 人員,遭伊察覺時,不認有何不當,已無遵守系爭保密合 約之期待可能,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已完全破滅,如任被上 訴人繼續接觸伊之機密資訊,對伊之資安內控將有重大威脅 ,伊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得不為之必要手段,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 221頁): ㈠上訴人為半導體零件代理商,負責經銷包括大中公司、特瑞 仕公司、瑞薩公司、乾坤公司等供應商之產品。 ㈡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負責銷售業務。 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見原審卷第23頁) 。 ㈢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3日起在上訴人營業二部任職,於103年 4月起任職營業二部副理,100年7月起擔任大中公司相關產 品線之採購及對外銷售業務窗口。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遭主管即營業二部資深經理孫良法 約談,孫良法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86-188頁)。斯時被上訴人月 薪為6萬4,200元。 ㈤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係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6日寄予大中公司業務處長吳顯威之電子郵件,其 內容上訴人與康舒公司間,就瑞薩公司、乾坤公司之產品 線之交易進出貨資料。 ㈥特瑞仕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寄發開發中MOSFET產品之介紹 及市場調查資料之電子郵件予五名代理商所屬人員,其中包 括上訴人公司內負責特瑞仕公司之產品經理訴外人張聞展( 見原審卷第158-165頁)。張聞展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郵 件轉寄請公司內部同仁協助調查,其中包含上訴人高雄辦事 處之人員訴外人孫正宗(見原審卷第168-176頁)。孫正宗 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4分將上開郵件轉寄給公司負責相 關業務之人(見原審卷第166頁),同時將相同信件內容包 含附加檔案以密件副本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 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將上開資料轉寄予大 中公司業務處長吳顯威等人(見原審卷第177-184頁)。 ㈦兩造於106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 30-31頁)。 ㈧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 33頁)。 ㈨如認被上訴人請求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22日之薪資為有理 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240元。 ㈩如認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萬4,75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 1.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是否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保密 合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 保密合約第4條前段、第3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保 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務,除任職期間職 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絕 不以任何方式使其它第三人知悉或持有乙方相關業務之任 何機密營業秘密」、「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甲方 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乙方 或其關係企業標示『機密』、『限閱』或其它同義字之一 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未公開之秘密,而不論其是〈 1〉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2〉以書面為之、〈 3〉已完成或需再修改、〈4〉可申請專利、商標著作或半 導體光罩等權。例如: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 、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 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 。各發展階段之產品款體及所有相關文件。發現、概 念、構想、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模型 、模具、半導體晶片及專門技術。乙方依約或法令對第 三人負有保密責任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第23 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它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未 公開之秘密,應嚴守保密義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勞動 契約。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 應具備營業秘密法「非周知性」、「經濟價值」及「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云云。然衡以營業秘密法係課予違法 者(含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勞基法 僅涉對員工之懲處、解雇,規範密度、規範目的、適用對 象均不相同,自不宜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 限制勞基法關於勞資糾紛之認定。又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 ,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另以保密契約約定接觸者之保密義務,自無不可,而其所 約定應遵守之保密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須與營業 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仍應具備明確性及 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營業秘密」為「經上訴人或 其關係企業標示『機密』、『限閱』或其它同義字之一切 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未公開之秘密」,並具體羅列四 款具體事例,足認具有相當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依前揭說 明,無須限縮解釋應與營業秘密法定義之營業秘密要件一 致,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並不可採。 4.關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康舒資料予大中公司部分: ⑴觀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寄予大中公司業務處長吳 顯威之電子郵件,載有康舒公司購買之產品型號(料號 )、採購對象(乾坤公司或瑞薩公司)、採購廠區與出 貨廠區、進貨年月(見原審卷第156-157頁),當屬系 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之「上訴人之顧客資料、營業活 動資料」。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康舒資料係自上訴人公 司建置之進銷貨庫存系統查詢而得(見本院卷第284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二部主管楊富喻證稱:康 舒公司為上訴人之客戶,由營業一部負責維護,伊不知 道原告105年6月向大中公司提供系爭康舒資料,也不可 能同意這樣的資料,因一般在電子零組件產業,除非與 原廠有不良品更換維修才會提到日期,料號、時間均與 大中公司及營業二部無關,絕對不可能提供,且系爭康 舒資料已經跨部門,只有部門主管看得到,不是營業二 部應該拿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8、323頁) ,可見系爭康舒資料須係上訴人授權之部門主管始可查 悉,非任何員工均得任意取得、使用,是亦符合系爭保 密合約第3條「未公開」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嚴守保 密義務。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使用本有之操作權限,登入「大誠 行系統」查詢而獲得系爭康舒資料,然此與證人楊富喻 前開證述不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先前販售營業一部產 品予其他客戶及不同部門業務販售其他部門產品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74-180、245-252頁),欲證明其有 權查悉營業一部之康舒公司產品資訊並販售云云,然觀 以該等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均有副本抄送主管楊富喻或 訴外人孫良法,其他業務處理資料傳送、聯繫,亦有副 本予他人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僅寄送大中公司吳顯 威一人,未副本傳送其他任何人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 第156頁),而依證人楊富喻證述:康舒公司為營業一 部維護,大中公司是營業二部維護,依本件情形,公司 內部規定營業二部要去找營業一部負責康舒公司之業務 一起去拜訪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對照上開電子 郵件,可見證人楊富喻所證跨部門時,應由主管擔任跨 部門合作工作協調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以 採信,則本件被上訴人逕寄送系爭康舒資料予吳顯威, 與過往處理程序、對象、方法有異,自不能執以認定其 取得系爭康舒資料符合業務常規,而屬職務範圍內行為 。至被上訴人固再請求命上訴人提出其105年6月6日之 登入紀錄,惟被上訴人108年9月16日提出此請求(見本 院卷第171頁),距其查詢時間已3年有餘,上訴人稱未 留存該紀錄,尚與常理相符,被上訴人亦未能釋明上訴 人確仍保有該資料,則上訴人縱未能提出,亦無由逕為 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康舒公司有意採購大中公司產品,先 由康舒公司採購人員即訴外人陳淑芬與大中公司業務處 長吳顯威洽談,大中公司盼能透過上訴人向康舒公司經 銷產品,陳淑芬因此希望獲知康舒公司與上訴人當時已 有之交易情形以利評估,故商請吳顯威幫忙,吳顯威即 因此向其聯繫詢問,其基於為上訴人拓展業務之立場, 因而將相關資訊答覆吳顯威,係本於其業務職掌,符合 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所謂「任職期間職務之正常使用」 之情形云云。證人吳顯威並證稱:當時大中公司正在推 商品到康舒公司,大中公司與上訴人合作很久,希望推 廣大中公司與上訴人之業績,因陳淑芬在康舒公司第一 電源事業部,上訴人原來代理之產品與康舒公司第二電 源事業部比較有交易,陳淑芬問伊其他產品線的料況、 缺貨情況,伊就請被上訴人查一下,速度快一點告訴陳 淑芬,對大中公司及上訴人有加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309、310頁)。惟證人吳顯威作證時仍任職於大中公 司(見原審卷第309頁),又依其所述,大中公司在一 般情況下,無法得知上訴人與康舒公司間非大中公司產 品之交易狀況(見原審卷第313-314頁),則其自被上 訴人處取得原本大中公司無法取得之系爭康舒資料,以 謀取營業利益,為有利害關係,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 能,所述已非無疑。又衡以陳淑芬身為康舒公司員工, 果因康舒公司擬與大中公司交易而有評估必要,本可直 接於公司內部詢問其他事業部門產品線情況,實無透過 外部輾轉詢問上訴人之必要。且依證人楊富喻證稱:被 上訴人當時只有告訴伊初期情況,沒有告知是陳淑芬在 詢問康舒公司與上訴人產品交易情形之事,依本件情形 ,公司內部規定營業二部要去找營業一部負責康舒公司 之業務一起去拜訪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23頁),可 見被上訴人取得並交付系爭康舒資料予大中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相違。再者,被上訴人即便有意銷售 大中公司產品予康舒公司,或談論交易條件,亦無必要 一併提供乾坤公司、瑞薩公司產品線之銷售紀錄。且證 人吳顯威亦表示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回信給陳淑芬等語( 見原審卷第314頁),則被上訴人身為業務人員,明知 系爭康舒資料本屬大中公司無法取得之資訊,其亦無直 接傳送予陳淑芬之障礙,卻將該等資訊直接、單獨傳送 予大中公司人員,難認與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所謂「任 職期間職務之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其執此抗辯未違 反系爭保密合約,並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將系爭康舒資料洩漏予大中公司,應認違 反兩造間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 5.關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特瑞仕資料予大中公司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特瑞仕公司間代理商協議書第16條保密條款 約定:「在本協議書的時效期間內和同意終止協議書之 後的3年內,特瑞仕和代理商不得把任何關於這項協議 書的內容或者有關於產品的訊息機密洩漏給任何第三者 」(見原審卷第19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特瑞仕資 料為特瑞仕公司開發中MOSFET產品之介紹及市場調查資 料(見不爭執事項㈥),當屬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 之「上訴人依約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資料」。又系 爭特瑞仕資料載有「New Product」、「Under Plannin g」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9、170、178頁),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調查目標市場狀態,目的在於先行配合顧客 需求調整開發,搶先使顧客採用該產品開發以增加商品 黏著度,藉以獲取競爭優勢,求在同業中脫穎而出,故 自屬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未公開之秘密,是亦符合 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未公開」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 嚴守保密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特瑞仕資料經特瑞仕公司寄送予上 訴人經理張聞展及諸多廠商,早已廣為發送不同公司業 務人員而業已公開,符合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乙 方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業將該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 其機密者,甲方亦同時解除該營業秘密之保密責任」云 云。惟縱使特瑞仕公司將系爭特瑞仕資料寄予多數廠商 ,各廠商再寄予其等負責市場調查之業務人員,業務人 員再將此資料提供予潛在客戶閱覽,仍係基於同一調查 目標市場之目的,不論經銷商、負責調查之業務、潛在 客戶,均屬「特定多數人」,無由以此認定該資料即屬 公開,或特瑞仕公司已解除其機密。況被上訴人不爭執 上訴人同為大中公司、特瑞仕公司之經銷商(見不爭執 事項㈠),又依大中公司官網之簡介,其為一專業功率 半導體元件(MOSFET&IGBT)及高壓積體電路(HV IC) 的設計公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特瑞仕公司研 發MOSFET產品,與大中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則該等未上 市之產品資料,縱寄送予經銷商、客戶以完成目標市場 調查之目的,本仍應對競爭對手之大中公司保密,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特瑞仕資料洩漏予大中公司,不違 反應履行之保密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不論特瑞仕公司寄送予上訴人,或上 訴人公司孫正宗寄送予被上訴人時,其信件內容均未有 任何標明「機密」、「限閱」字眼,而無任何保密措施 ,可見系爭特瑞仕資料不具有秘密性云云。然系爭特瑞 仕資料既為特瑞仕公司開發中MOSFET產品之介紹及市場 調查資料,以尚未上市、調查目標市場狀態之目的觀之 ,本質上即屬特瑞仕公司極為重要之營業機密,應認符 合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其它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 、技術上或生產上未公開之秘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系爭特瑞仕資料屬營業秘密,因 大中公司與特瑞仕公司同屬半導體零件之製造商,如遇 訂單踴躍而短時間內無法提升產能時,亦很有可能向他 公司購買產品以符合訂單需求,其知悉特瑞仕公司銷售 之產品中,絕大部分係向其他製造商購買成品後,以特 瑞仕之品牌出貨,故認大中公司與特瑞仕公司仍有相互 合作並採購對方產品之可能,其寄送系爭特瑞仕資料合 於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條規定「職務之正常使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稱大中公司與特瑞仕公司同屬半導體零 件之製造商,又特瑞仕公司於000年生產之MOSFET產品 ,大中公司早於101年間即開始生產販售(見本院卷第 294、295頁),可見特瑞仕公司開發此產品,目標可能 為與大中公司相同之客群,與大中公司當極具競爭關係 ,故系爭特瑞仕資料對於特瑞仕公司而言,屬於重要競 爭資訊。再衡以該產品當時仍在開發中,無涉相互合作 及採購,且被上訴人所稱特瑞仕公司絕大部分係向其他 製造商購買成品後,以特瑞仕之品牌出貨,與大中公司 間仍可能有相互合作並採購對方產品之需求,亦無法透 過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洩漏此開發中產品資訊予大中公司 而達到滿足,反僅使大中公司獲得知悉競爭對手機密之 利益,是其執此主張,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將系爭特瑞仕資料洩漏予大中公司,應認 已違反兩造間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 6.衡以上訴人為電子公司,商品細節及銷售狀況為市場策略 之重要依據,業務秘密之重要性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洩漏 依其職權不應取得之客戶資料,對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 潛在危險甚鉅,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已完全破滅,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應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解雇最後手 段性,應屬合法。至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固明定以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惟上訴人主張係於106年8月11日授權被上訴人主管孫良法 進行調查後,始知悉上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是應認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為 終止權之行使,未逾該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屬適法 。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屬合法,即生效力,不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法終止後自106年9月7日起至 同年月22日止之薪資3萬4,240元,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萬4 ,75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 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 資3萬4,240元及資遣費31萬4,759元,合計34萬8,999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