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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宇晴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市 ○○路漁市場,擔任被上訴人僱請之臨時演員,被上訴人未 先言明應穿何服裝,當日伊穿著大頭狗服飾,詎被上訴人僱 用之女服裝師竟辱罵伊「沒有碰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侵 害伊之名譽權。嗣該名女服裝師又與另名被上訴人所僱用之 男造型師,將伊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奪走,共同毆打伊胸部 、腹部、手臂,致伊上開部位受有挫傷,並趁機打、捏伊之 胸部,為猥褻犯行,令伊感到不適而前往精神科就診。被上 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身體及貞操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五、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伊辱罵、傷害、猥褻,而侵害伊之 名譽、身體及貞操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為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於原 審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婦字第1070068715號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基隆市政府勞動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惟查:上開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 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適應性 障礙」等傷害或病症,醫師囑言欄關於造成前開傷害或病症 之原因亦記載「被員警及雇主毆打…」、「遭受他人攻擊… 」等語,惟醫師囑言欄亦記載係上訴人主述或自述等語( 原 審卷第19、21頁) ,故上開記載造成傷害或病症之原因,顯 係上訴人對診治醫師之陳述,故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對上訴人為辱罵、傷害、猥褻等行為。又上述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基隆市警察局主旨為有關被害人3429A107522 遭性騷 擾申訴案,請依法調查辦理之函文( 原審卷第22至24頁) , 係因上訴人主觀認受性騷擾,提出申訴請求警察機關調查, 復由基隆市警察局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訴於工作期間遭 性騷擾案依法調查辦理,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曾向警察機關為 性騷擾申訴,復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是 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對其性騷 擾一事為真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查 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審卷第26 至31頁) 可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過程被上 訴人均未出席,是亦難以前開調解紀錄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曾於上訴人所指之時、地,對上訴人為辱罵、傷害 、猥褻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調查基隆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 防中心) ,是否曾派社工陪同上訴人按鈴申告強制猥褻等情 (本院卷第37頁) ,惟徒以家防中心是否曾派社工陪同上訴 人按鈴申告,尚不能據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對上訴人為猥 褻、傷害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