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宇晴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市
○○路漁市場,擔任被上訴人僱請之臨時演員,被上訴人未
先言明應穿何服裝,當日伊穿著大頭狗服飾,
詎被上訴人僱
用之女服裝師竟辱罵伊「沒有碰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侵
害伊之名譽權。
嗣該名女服裝師又與另名被上訴人所僱用之
男造型師,將伊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奪走,共同毆打伊胸部
、腹部、手臂,致伊
上開部位受有挫傷,並趁機打、捏伊之
胸部,為猥褻
犯行,令伊感到不
適而前往精神科就診。被上
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身體及貞操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五、得
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對伊辱罵、傷害、猥褻,而侵害伊之
名譽、身體及貞操權,對伊應負
侵權行為之
非財產上
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為上訴人所主張
前揭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於原
審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
申訴書、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婦字第1070068715號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基隆市政府勞動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
惟查:上開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
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適應性
障礙」等傷害或病症,醫師囑言欄關於造成前開傷害或病症
之原因亦記載「被員警及雇主毆打…」、「遭受他人攻擊…
」等語,惟醫師囑言欄亦記載係上訴人主述或自述等語( 原
審卷第19、21頁) ,故上開記載造成傷害或病症之原因,顯
係上訴人對診治醫師之陳述,故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對上訴人為辱罵、傷害、猥褻等行為。又上述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基隆市警察局主旨為有關被害人3429A107522 遭性騷
擾申訴案,請依法調查辦理之函文( 原審卷第22至24頁) ,
係因上訴人主觀認受性騷擾,提出申訴請求警察機關調查,
復由基隆市警察局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訴於工作
期間遭
性騷擾案依法調查辦理,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曾向警察機關為
性騷擾申訴,復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是
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對其性騷
擾一事為真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查
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審卷第26
至31頁) 可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過程被上
訴人均未出席,是亦難以前開調解紀錄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曾於上訴人所指之時、地,對上訴人為辱罵、傷害
、猥褻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調查基隆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
防中心) ,是否曾派社工陪同上訴人按鈴申告強制猥褻
等情
(本院卷第37頁) ,惟徒以家防中心是否曾派社工陪同上訴
人按鈴申告,尚不能據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對上訴人為猥
褻、傷害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