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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梅蘭 被 上訴 人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被 上訴 人 百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 被 上訴 人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照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議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  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為:【先位聲明】:上訴人與百合有限公司  (下稱百合公司)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21日僱傭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辰公司)10  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21日僱傭關係存在,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3 萬9,650 元,另勁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萬32元  。【備位聲明】:1.上訴人與百合公司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21日僱傭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山公司)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21日僱傭關係  存在,每月薪資3 萬9,650 元,另集山公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 萬32元。2.上訴人與百合公司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  21日僱傭關係存在,每月薪資3 萬9,650 元,另百合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 萬32元。衡諸上訴人先位聲明前段乃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不存在,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首揭  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價額核定為27萬7,550 元(計算式:7  個月×月薪39,650元=277,550 元),聲明後段追加請求之加  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勞退差額等金額共計1萬32元,此部分  請求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部分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首揭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價額核定  為28萬7,582元(277,550元+10,032元=287,582元)。而備位  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不存在之價額核定,依首揭規定為27  萬7,550元,追加給付金額為1萬32元,訴訟價額共計28萬7,  582元,本案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互為選擇、競合關係,又先備  位之訴訟價額相同,是訴訟價額核定為28萬7,58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貳仟叁佰壹拾捌元(計算式4,635元×1/2=2,318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