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金華
被
上訴 人 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零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
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
之16、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
。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
者,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時之
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
抗
告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
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
年4 月11日繫屬本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 年3 月20
日終結,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
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
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
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勞動
事件,關於起訴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
之法律,其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
0 元、資遣費14萬4,415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請求給付資
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
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1/2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0 元(1660
÷2+ 1550+3000=5380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 元。又上訴人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5萬8,000 元、資遣費14萬4,415 元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2,4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965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00 元,其中請求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 ,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55 元(4965÷3+4500=6155 )。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 元
、第二審裁判費6,15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