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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金華 被 上訴 人 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零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 之16、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 。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 者,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 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 年4 月11日繫屬本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 年3 月20 日終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 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勞動 事件,關於起訴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 之法律,其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 0 元、資遣費14萬4,415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請求給付資 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 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1/2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0 元(1660 ÷2+ 1550+3000=5380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 元。又上訴人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5萬8,000 元、資遣費14萬4,415 元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2,4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965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00 元,其中請求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 ,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55 元(4965÷3+4500=6155 )。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 元 、第二審裁判費6,15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