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俊瑛
訴訟
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被 告 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河野徹
訴訟代理人 潘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台灣航空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被告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9萬5,7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被告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嗣原告
撤回被告分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08頁民國109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縮減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64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基於同一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而追加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擔任營業部課
長一職,自107年起開始遭被告公司不公平之對待,被告公
司先於4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使原告由營業部課長之管理職
位降職為營業部專員之專門職位,薪資總額每月因此短少1
萬元;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7日以原告工作時,有多次怠忽
對於上司之業務狀況報告,且多次無故缺席公司重要會議、
勤務態度不佳,絲毫不見有改善意願等理由,記原告1大過
處分並任意剋扣原告107年下期(4月至10月)獎金;再於同
年12月19日,以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收據向公司請求費用、
拜訪客戶後應提出之會議紀錄經上司再三催促仍不提交等理
由,記大過一次;最終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遭記兩次大
過之事由單方面通知原告,將原告違法解僱,不經預告亦未
發給
資遣費。
㈡原告無端遭受此等不合理且違法對待,認被告公司之解僱不
合法,仍照常上班,
惟被告公司不僅取消原告門禁卡片之系
統感應資格,更取消原告電子郵件設定,使原告無法執行自
身職務,不得已,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2、5、6款之規定,於108年2月20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
契約,再依同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36萬3,639元、工作獎金以被告考核評分C等級評價8萬
8,576元以及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未足額給付
之薪資共19萬4,306元。
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4
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載有
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
抗辯:
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對原告說明營業管理職之職務及期
待,亦說明職種選擇的可能,課長職有職務津貼,專門職沒
有,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回覆上司欲選擇專門職,且被告公
司勞動契約書誓約書中第4條亦明記,誓約人願無條件接受
職務調配,工作崗位變動等人事令,經原告親自簽名,是被
告公司因原告並無擔任主管職務進而取消特定
報酬,於法並
無不合。又關於107年上期獎金部分,按被告公司年(中)
終獎金發放規程第3條之規定,獎金屬於勉勵恩惠性質,非
屬勞務
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又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在
考核
期間有
重大過失被記大過之員工,被告公司並無支付獎
金之義務,原告因工作上之疏失、提供虛偽不實收據向公司
請款等,遭記兩大過處分,被告公司自可免支付原告
所稱之
年中獎金。雖原告稱係於108年2月20日依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
約,然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遭懲戒解僱,並非資遣,被
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2月20日之薪資即無理由,且原告自遭解僱至其所稱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期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被告自得不同意原告本件訴訟中之請求。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0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先於
107年9月17日以原告工作時,有多次怠忽對於上司之業務狀
況報告,且多次無故缺席公司重要會議、勤務態度不佳,絲
毫不見有改善意願等理由,記原告1大過處分並剋扣原告107
年下期(4月至10月)獎金;再於同年12月19日,以原告有
以虛偽不實之收據向公司請求費用、拜訪客戶後應提出之會
議紀錄經上司再三催促仍不提交等理由,記大過1次,於107
年12月21日以原告遭記兩次大過之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規
定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則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受僱
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且法院對雇
主之解僱行為,亦得加以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效力。又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而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
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應就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尚可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及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為審查;而勞工之違規
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係因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屬法院審查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以107年9月17日107年航人字第3020號人事公
告【108年度湖調字第11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17頁】以
原告「不作成對於顧客訪問後的會議
記錄等、多次怠忽對上
司的業務狀況報告、且多次無故缺席公司重要會議、勤務態
度不佳且絲毫不見有改善之意願。」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記大過1次;再於107年12月19日107年航人字第3035
號人事公告(湖勞調卷第18頁)以原告「以虛偽不實的收據
向公司請求費用」、「拜訪客戶後應提出的會議記錄雖經上
司再三催促仍不提交」,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記大過1次
。就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員工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
予以記大過:不聽各級主管指揮調度或違抗合理
命令者。」關於原告經上司催促報告,原告仍不繳交
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上司催促繳交報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
卷第44至52頁、第61至64頁),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提交業
務報告,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
尚
非無據。
⒊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提出不實收據請款一節,依原告提出向被
告公司請款之金額7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71頁
),其中品名記載「洗車+整理內裝」,備註欄蓋用名稱「
PCB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
址「新北市○○區○○街○○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惟關於
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人登記資料為「車麗河美有限
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1樓」,至以新北市○○區○○街○○號為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之營業人則為「佳坊美髮院」,上開2營業人之營
業狀況均為「非營業中」,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
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但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區○○街○○號之現址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7頁),該址現
作為汽車美容營業所,招牌名稱「PCB愛麗美專業汽車美容
」,是原告抗辯其在該址消費支出汽車洗車費用,
尚非無據
。被告公司僅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之免用發票專
用章與實情不符,主張原告故意提出提出不實收據請款一節
,並無依據。
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記大過二次予以解
僱(不經預告並不發給資遣費)」。惟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
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
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
得解僱勞工者,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
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斷之。是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雖有記2大過予以解僱之規定,惟
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本院
仍應審酌其是否符合該條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必以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本件原告雖有前述未提交報告之情形,可認原告於工作
上欠缺敬業之態度,但原告之行為是否致被告公司受有重大
損失,此部分未據被告公司舉證證明。且被告公司有無透過
將原告之職務或工作內容為之調整,並逐步自考績、調職方
式漸進至資遣解僱,給予原告輔導及改善之機會,此部分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為此相關程序,是被告公司僅以原告
工作表現不良而記2大過後即予解僱,
難認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解僱不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2月20日之薪
資194,306元,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
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
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拒絕受領被原告提供勞務
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即原
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以後即
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起訴狀之送達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為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原告於107年12月以前之月薪為98,800元,業為被告公司
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告所提職位薪資調整申請表在卷可參(湖勞調卷第13
頁)。原告業已領取107年12月部分薪資6萬8,800元(見本
院卷第75頁薪資單、第209頁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2月20日之薪資數額為19
萬9,371元【(00000-00000)+98800+98800×20/28≒199
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94,30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4至同年9月之獎金8萬8,576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
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又工資應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
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公司年(中)終獎金發放規則第3條規定:「獎金屬
於勉勵恩惠性質、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一年2次考
量公司的業績及個人的考績」,第4條規定:「支給時期如
以下所示。但、視情況亦有變更支給時期、或不支給。」、
第5條規定:「獎金計算時,出勤率及成績評價等的計算對
象期間,如下所示:⒈上期獎金:從4月1日到9月30日」、
第6條規定:「獎金金額的決定、如下要領:⒈與半期經常
性利益連動、決定獎金財源。⒉以獎金財源為基礎、作成職
群別獎金查定金額試算表。⒊各人獎金支給金額的決定、基
於以下計算式進行。①獎金=職群別查定金額×出勤率」。
且被告公司陳稱:工作獎金係針對考核期間到期後發給主管
評量表,由主管針對考核期間的表現作評量,公司再依據該
考核表評估核發等級,有PES、MBO兩種評量表,PES代表行
為規範,MBO是設定工作目標,依其有無達成目標來評分,
如果沒有記過的話,會依分數排列,分數部分針對主管職是
採相對分數,原告是專員採取的是絕對評價,評量表上的分
數在查定會議上,由董事四位依據其分數評價其應該屬於何
等級,因此並非一定分數以上就是一定等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0頁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年(中)
終獎金非屬一定經常性給付,係考量公司之業績營利,及斟
酌員工各人考績而由被告公司單方發給,並非原告單純提供
勞務即可獲得,此一給付應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屬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況原告於考核期間中於107年9
月17日遭記1大過處分,是原告依其考評得否領取獎金,此
部分尚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4月至同年9
月之獎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3,639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起
日為100年10月11日,至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3月15
日止,其年資為7年5月5日(即7年156日),資遣費計算為
38萬8,027元【98800×(7×1/2+156/365)≒388027】。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萬3,639元,為有理
由。
㈥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著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洵屬有據。
㈦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
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2
月20日之薪資19萬4,306元及資遣費36萬3,639元,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給付55萬7,9
45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被
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