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葉鴻茂
訴訟
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被 告 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吳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2年3 月10日起受僱被告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登昌恆公司)擔任工程師,於83年間以員工入股方式
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
嗣以股東身
分受領分派之紅利。94年7 月1 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伊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但保留舊制12年3 個多月之年
資未結清,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予伊之154 萬4,97
0 元,經該公司會計陳美雲告知係股東分紅,
非舊制退休金
。
迨於108 年4 月30日,伊已任職26年1 個月又20日,遂以
業務副總身分自請退休,並於同年5 月14日請求登昌恆公司
給付舊制退休金,
惟遭該公司拒絕,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登昌恆
公司以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7 萬元,核算25個基數,
給付舊制退休金175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登昌恆公司如已於95年12日12日匯付伊舊制退休金,惟伊
嗣
經登昌恆公司指示,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被告即登昌恆公司代表人吳素華(下稱吳素
華,與登昌恆公司合稱被告)個人帳戶,因伊與吳素華間無
何關係,吳素華顯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127 萬元之利益,
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吳素華
返還12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登昌恆公司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108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⑴吳素華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82年3 月10日起受僱登昌恆公司擔任工程師,於94年
7 月1 日起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結清舊制年資,登昌恆公
司於9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署「勞雇雙方
合意結清年資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匯付舊制結清
款項1,544,970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無從請求
登昌恆公司再給付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
吳素華銀行帳戶,係其與吳素華間借貸、共同投資上市或未
上市(如友尚公司)股票、新創事業、傑偉克股份有限公司
、佳墨股份有限公司或登昌恆公司之關係,其於投資退股後
取得353 萬4,708 元,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2年3 月10日起受僱登昌恆公司。83年間以員
工入股出資約15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94年7 月1 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108 年4 月30日
自請退休時,其舊制退休金有25個基數,月平均工資為7 萬
元。又其與登昌恆公司曾於95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款154 萬4,970 元(加計匯款
手續費合計為154 萬5,000 元)至其銀行帳戶。其於95年12
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
帳戶
等情,
業據提出登昌恆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至1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至28頁)、匯
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4頁)、存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所匯154 萬4,970 元係
公司股東分紅,非舊制退休金,為登昌恆公司否認,並以
上
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協議書有如下記載:
⑴前言:「茲甲(登昌恆公司,下同)乙(原告,下同)雙方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於乙方同意選擇勞工
退休金條例後,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 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辦理結清保留年資
…」。
⑵第1 條:「結清年資基數:乙方葉鴻茂任職甲方自民國82年
3 月10日至民國94年6 月30日止,共計12年6 月之年資,合
計25個年資基數」。
⑶第2 條:「結清時平均工資:乙方至結清日止…平均工資新
台幣為61,800元整」。
⑷第3 條:「結清給付金額:甲方應給付乙方合計25個月平均
工資,共計新台幣1,545,000 元之結清金額」。
⑸第4 條:「…甲方同意於結清生效日後30日內,即民國95年
12月12日將上述結清金額一次給付給乙方」(本院卷第33頁
)。
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95年起受僱登昌恆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存提款事務。伊於95年12月12日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自公司帳戶匯款1,544,97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並告知原告已匯付舊制退休金。當時公司應尚有曹嘉明、吳
瓊珍、許淑雯結清舊制年資。又伊偶會幫吳素華處理個人銀
行財務,吳素華於95年間向伊表示原告欲投資理財,要伊提
供其銀行帳戶予原告匯款,伊亦有交付款項請吳素華幫忙投
資。原告離職時,吳素華有提出1 份原告可領取款項之文件
(即原證12)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
⒋證人許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4年11月28日起受僱登
昌恆公司,現為該公司採購人員。伊於勞工退休制度轉換後
,於95年11月間有簽署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公司有匯付款
項,伊未將款項再匯回給公司,係以該筆款項全權委託吳素
華幫忙投資理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⒌證人曹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至105 年任職登昌
恆公司,於95年間曾結清舊制年資,公司因此匯付106 萬40
0 元。又因當時有多位年資超過10年之資深員工結清舊制年
資,公司給付總額超過登記資本額半數,對公司影響很大,
要求匯回指定之金額,伊遂依公司要求匯回82萬元。伊任職
期間,吳素華未向伊表明會幫忙投資理財,伊離職時,公司
有將伊歷來因分紅轉為增資款所取得之公司股份結清,伊因
此領得3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
⒍依上開⒉、⒊及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4頁),可認登昌恆
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於同年12月12
日匯付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154 萬5,000 元(月平均工資
6 萬1,800 元×25基數=154萬5,000 元),被告所辯已結算
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洵屬有據。
⒎原告雖主張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付之上開款項係股
東分紅,非舊制退休金
云云,並舉證人曹嘉明為證。惟依證
人曹嘉明上開⒌之證詞,
參酌證人許淑雯上開⒋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登昌恆公司給付曹嘉明舊制退休金後,要求
曹嘉明匯回部分款項之事實,難為登昌恆公司匯予原告之款
項係股東分紅之認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⒏從而,登昌恆公司已於9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5
4 萬5,000 元,原告以其於108 年4 月30日退休前之平均工
資為7 萬元,其勞工退休舊制年資有25個基數,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登
昌恆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17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難認有
理。
㈢、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領登昌恆匯付之舊制退休金後,於95年12月13
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與其無何關係之吳素
華銀行帳戶,請求吳素華返還127 萬元不當得利,為吳素華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
益人係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登昌恆公司指示,於95年12月13日、20日,
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11頁、第96頁、第151 至152 頁),姑不論原告陳稱登昌恆
公司指示匯款之原因係節稅(本院卷第37頁)、95年12月12
日匯付之部分款項係吳素華所有(本院卷第66頁),抑登昌
恆公司因給付舊制退休金數額龐大,影響公司運作而指示匯
款,原告匯款127 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帳戶,應係基於其與
登昌恆公司間約定,吳素華取得該等款項即本於該約定權源
,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
綜上所述,登昌恆公司應已於9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154 萬5,000 元,而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3日、20日依
登昌恆公司指示匯款予吳素華,與吳素華間應不成立不當得
利,則原告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登昌恆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175 萬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吳素返還12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
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