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葉鴻茂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2年3 月10日起受僱被告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登昌恆公司)擔任工程師,於83年間以員工入股方式 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以股東身 分受領分派之紅利。94年7 月1 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伊選擇用勞工退休新制,但保留舊制12年3 個多月之年 資未結清,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予伊之154 萬4,97 0 元,經該公司會計陳美雲告知係股東分紅,舊制退休金 。於108 年4 月30日,伊已任職26年1 個月又20日,遂以 業務副總身分自請退休,並於同年5 月14日請求登昌恆公司 給付舊制退休金,遭該公司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登昌恆 公司以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7 萬元,核算25個基數, 給付舊制退休金17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登昌恆公司如已於95年12日12日匯付伊舊制退休金,惟伊嗣 經登昌恆公司指示,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被告即登昌恆公司代表人吳素華(下稱吳素 華,與登昌恆公司合稱被告)個人帳戶,因伊與吳素華間無 何關係,吳素華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127 萬元之利益, 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吳素華 返還12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登昌恆公司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108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吳素華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82年3 月10日起受僱登昌恆公司擔任工程師,於94年 7 月1 日起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結清舊制年資,登昌恆公 司於9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署「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匯付舊制結清 款項1,544,970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無從請求 登昌恆公司再給付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 吳素華銀行帳戶,係其與吳素華間借貸、共同投資上市或未 上市(如友尚公司)股票、新創事業、傑偉克股份有限公司 、佳墨股份有限公司或登昌恆公司之關係,其於投資退股後 取得353 萬4,708 元,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2年3 月10日起受僱登昌恆公司。83年間以員 工入股出資約15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94年7 月1 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108 年4 月30日 自請退休時,其舊制退休金有25個基數,月平均工資為7 萬 元。又其與登昌恆公司曾於95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款154 萬4,970 元(加計匯款 手續費合計為154 萬5,000 元)至其銀行帳戶。其於95年12 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登昌恆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至1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至28頁)、匯 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4頁)、存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所匯154 萬4,970 元係 公司股東分紅,非舊制退休金,為登昌恆公司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協議書有如下記載: ⑴前言:「茲甲(登昌恆公司,下同)乙(原告,下同)雙方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於乙方同意選擇勞工 退休金條例後,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 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辦理結清保留年資 …」。 ⑵第1 條:「結清年資基數:乙方葉鴻茂任職甲方自民國82年 3 月10日至民國94年6 月30日止,共計12年6 月之年資,合 計25個年資基數」。 ⑶第2 條:「結清時平均工資:乙方至結清日止…平均工資新 台幣為61,800元整」。 ⑷第3 條:「結清給付金額:甲方應給付乙方合計25個月平均 工資,共計新台幣1,545,000 元之結清金額」。 ⑸第4 條:「…甲方同意於結清生效日後30日內,即民國95年 12月12日將上述結清金額一次給付給乙方」(本院卷第33頁 )。 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95年起受僱登昌恆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存提款事務。伊於95年12月12日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自公司帳戶匯款1,544,97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並告知原告已匯付舊制退休金。當時公司應尚有曹嘉明、吳 瓊珍、許淑雯結清舊制年資。又伊偶會幫吳素華處理個人銀 行財務,吳素華於95年間向伊表示原告欲投資理財,要伊提 供其銀行帳戶予原告匯款,伊亦有交付款項請吳素華幫忙投 資。原告離職時,吳素華有提出1 份原告可領取款項之文件 (即原證12)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 ⒋證人許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4年11月28日起受僱登 昌恆公司,現為該公司採購人員。伊於勞工退休制度轉換後 ,於95年11月間有簽署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公司有匯付款 項,伊未將款項再匯回給公司,係以該筆款項全權委託吳素 華幫忙投資理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⒌證人曹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至105 年任職登昌 恆公司,於95年間曾結清舊制年資,公司因此匯付106 萬40 0 元。又因當時有多位年資超過10年之資深員工結清舊制年 資,公司給付總額超過登記資本額半數,對公司影響很大, 要求匯回指定之金額,伊遂依公司要求匯回82萬元。伊任職 期間,吳素華未向伊表明會幫忙投資理財,伊離職時,公司 有將伊歷來因分紅轉為增資款所取得之公司股份結清,伊因 此領得3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 ⒍依上開⒉、⒊及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4頁),可認登昌恆 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於同年12月12 日匯付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154 萬5,000 元(月平均工資 6 萬1,800 元×25基數=154萬5,000 元),被告所辯已結算 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屬有據。 ⒎原告雖主張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付之上開款項係股 東分紅,非舊制退休金云云,並舉證人曹嘉明為證。惟依證 人曹嘉明上開⒌之證詞,參酌證人許淑雯上開⒋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登昌恆公司給付曹嘉明舊制退休金後,要求 曹嘉明匯回部分款項之事實,難為登昌恆公司匯予原告之款 項係股東分紅之認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⒏從而,登昌恆公司已於9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5 4 萬5,000 元,原告以其於108 年4 月30日退休前之平均工 資為7 萬元,其勞工退休舊制年資有25個基數,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登 昌恆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17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 理。 ㈢、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領登昌恆匯付之舊制退休金後,於95年12月13 日、20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與其無何關係之吳素 華銀行帳戶,請求吳素華返還127 萬元不當得利,為吳素華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 益人係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登昌恆公司指示,於95年12月13日、20日, 先後匯款100 萬元、27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11頁、第96頁、第151 至152 頁),姑不論原告陳稱登昌恆 公司指示匯款之原因係節稅(本院卷第37頁)、95年12月12 日匯付之部分款項係吳素華所有(本院卷第66頁),抑登昌 恆公司因給付舊制退休金數額龐大,影響公司運作而指示匯 款,原告匯款127 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帳戶,應係基於其與 登昌恆公司間約定,吳素華取得該等款項即本於該約定權源 ,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登昌恆公司應已於9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154 萬5,000 元,而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3日、20日依 登昌恆公司指示匯款予吳素華,與吳素華間應不成立不當得 利,則原告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登昌恆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175 萬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吳素返還12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