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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徐向君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卡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 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 務內容、到職日為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離職日為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6993元、人民幣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湖勞簡調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 變更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受雇於被告,曾於10 5 年11月17日離職,復於106 年5 月2 日再受雇於被告,擔 任業務人員,兩造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甲○○歸建計劃」 (下稱系爭歸建計劃),並於107 年2 月22日增補系爭歸建 計畫之內容(下稱系爭歸建計劃增補版),約定原告每月薪 資為4 萬3000元,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嗣於 107 年12月12日被告總經理即證人丁○○、協理即訴外人鄭 博元找原告談話,表示自108 年起將改由訴外人廣州卡羅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卡羅公司)雇用原告,工作地點為廈 門,取消勞健保、4 次來回機票之權益,月薪調降為人民幣 6000元,並提出文件要求原告簽署,惟遭原告拒絕。被告所 為上開變更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 所定之原則,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被告人事部主管即證人丙○○ 於107 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時,原告即已表達於同年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5833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再依兩造於系爭歸建計劃增補版之約定,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 萬3000元;又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為高薪低報,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 萬8653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4 萬8960元;又 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致提前終止在成 都市承租房屋之租約,須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400元,爰依民 法第48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14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993元及人民幣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 付原告1 萬63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2 萬4480元,及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 萬86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到職日為106 年5 月2 日、離職日為107 年12月31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歸建計劃及其增補版僅屬被告內部簽呈審核 文件,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惟據上開文件記載內容,原告 係先由被告雇用歸建,至大陸地區由廣州卡羅公司再次雇用 ,使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分別協助被告在 台灣及廣州卡羅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此由原告在大陸地 區之日常工作均由廣州卡羅公司管理,其每月薪資由被告給 付1 萬9800元,另由廣州卡羅公司給付人民幣5156元,可資 為憑。嗣因原告業績不佳,廣州卡羅公司自107 年中起,多 次與原告討論業績改善方法,原告之業績與人員之調動,均 係廣州卡羅公司全權處理,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原告於10 7 年12月12日與證人丁○○、訴外人鄭博元談話,證人丁○ ○要求108 年以後之薪資、福利調整,及工作地點變動,均 屬原告與廣州卡羅公司之勞動契約變更問題,與被告無關; 況且,證人丁○○、訴外人鄭博元與原告協商並無結果,是 廣州卡羅公司原擬繼續維持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與原告繼 續協商,詎原告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不合,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擅離職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請求對 象錯誤,所為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歸建 後,被告雖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以薪資3 萬3000元之級距3 萬 300 元投保,然此係因廣州卡羅公司無法為原告投保,故由 被告依系爭歸建計畫中「台灣勞健保部分會延續原有位階」 、「本薪NT$33000 元/ 月(含大陸本薪2756元/ 月)」之 內容為原告投保,並提撥退休金,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月薪 僅有1 萬9800元,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歸建後應 補足勞退金差額1 萬6441元、失業給付短少差額2 萬5830元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受雇於被告,而非受雇於廣州卡羅公司: 原告主張其曾自103 年7 月15日至105 年11月17日受雇於被 告,復於106年5月2日再受雇於被告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 自106年5月2日起係同時受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由兩 家公司分別支付部分薪資云云。經查: 1、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本院卷第33頁)之系爭歸建計 劃及其增補版,均記載:「方式:1.以總公司聘請再派駐至 中國地區進行工作及協助。」、「後續工作目標:1.協助成 立四川辦事處。2.執行中國西南地區之業務擴展等。」(湖 勞簡調卷第24、26頁),按文義可知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 係由被告而非廣州卡羅公司聘用,且原告受雇後即經被告派 往成都市工作,符合系爭歸建計劃及其增補版所載工作目標 ,顯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歸建計劃及其增補版為其內容 ,約定薪資及工作地點等之工作條件,成立勞動契約一事, 尚非無稽。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於107年12月 12日與原告商談時,向原告表示:我現在告訴你19年我們要 怎麼做,從一開始19年,我們18年的條件,包括薪資的部分 要做調整,等一下我會跟你講,機票部分全部都沒有,你也 不是台灣聘請了,你就是由廣州辦公室這邊聘請的一個員工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75頁)之 對話譯文(湖勞簡調卷第29頁)為憑,足徵證人丁○○當時 明確表示原告於107年係受雇於被告。又被告與廣州卡羅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乙○○、總經理均為證人丁○○、人事主管 均為證人丙○○,此經證人丁○○、丙○○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77、8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湖勞 簡調卷第21頁)、營業執照(本院卷第38頁)可稽;且證人 丁○○證述:107年12月12日那天的會議在場除了伊與原告 ,還有被告之陳銘智副總、鄭博元協理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可知證人丁○○於當日與原告商談時,被告之副總經理 、協理亦在場參與談話。承上,被告與廣州卡羅公司負責人 及高階主管均相同,被告公司之副總及協理得至廣州卡羅公 司與原告商議108年之勞動條件等情,足見被告與廣州卡羅 公司關係密切,則原告經被告聘雇後,派遣至廣州卡羅公司 任職,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故綜合上述各情, 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合意成立勞動契約,經被告派遣至成 都市任職,受廣州卡羅公司之管理、監督等情,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廣州卡羅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且 分別自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受領部分薪資,足見原告應同時 受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云云。惟原告縱有受廣州卡羅公 司之指揮監督,並由廣州卡羅公司支付部分薪資,亦係被告 與廣州卡羅公司間,就被告員工派遣人員至廣州卡羅公司工 作,兩公司就派遣人員之管理與薪資分擔之協議,與原告無 涉,並無礙於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定。另證 人丁○○雖證述:原告受雇於廣州卡羅公司云云(本院卷第 78頁),證人丙○○亦證述:原告在106年5月2日後同時受 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丁 ○○、丙○○分別是兩公司之總經理、人事最高主管,惟其 就原告究係受雇於被告或係廣州卡羅公司之重要事實所述, 顯不一致,且與前述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其等前開證述內 容,應非可採。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自106 年5 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系爭歸建計劃及 其增補版所載工作目標,經被告派往成都市工作,每月領取 薪資4 萬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 告係受雇於被告,應給付之月薪即為原告主張之4 萬3000一 事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 日派員與其商談時,表示自108年起將改由廣州卡羅公司雇 用其,工作地點為廈門,取消勞健保、4次來回機票之權益 ,月薪調降為人民幣6000元,並提出文件要求其簽署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 譯文,記載丁○○所述「這個先給你簽…那簽不簽其實反正 結束就是結束完全2019全部都是新的」、「那我現在跟你講 ,18年的東西就都沒有了,對不對?你說什麼勞健保什麼東 西那這本來就都沒有了,因為我們就18年的合約,我們談的 東西就都沒有了,所以我只需要告訴你。」、「對那你當然 自己去考量你自己要不要做不做,我現在告訴你18年的東西 就結束掉了。」、「我現在告訴你19年我們要怎麼做,從一 開始19年,我們18年的條件,包括薪資的部分要做調整,等 一下我會跟你講,機票部分全部都沒有,你也不是台灣聘請 了,你就是由廣州辦公室這邊聘請的一個員工,那出發點大 概就是這樣子」、「你要來上班,你要領我薪水,你就是要 接受這樣子,啊那你不同意是你的事情。」、「但是我要讓 你知道就是啊我們要把你移到新的一個營業區,那這個部分 是屬於廣州,那你的區域的話是會在C區,也就是你會駐區 在廈門的地方」、「然後你的固定薪資會是這個(人民幣 6000)」、「從1月2號開始,那你就要安排到我們交接的地 方,那照理來說,12月你就應該要去廈門找兩三個居住的地 方,那我們要能夠確定,人事這邊要能夠確定說房租的部分 應該要做什麼樣的一些補貼,所以這個是12月的動作…所以 12月你應該要做到的動作是該交接的部分交接,然後開始要 到廈門的部分找居住的地方。」(湖勞簡調卷第28至30頁) 為憑,足見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斯時已明確告知原告, 被告決定自108年1月起將其之工作地點改為廈門,取消勞健 保、4次來回機票之權益,月薪調降為人民幣6000元,其並 無與被告商議之餘地,並具體要求其應完成交接及開始尋找 廈門住處,且要求其就此簽署相關文件,即使其不簽署亦不 影響被告之決定。是被告確於107年12月12日擅自變更與原 告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對原告之工資及福利,作不利之變更 ,且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調往與成都市相距甚遠之廈門。被告 上開所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所定之原則,業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2、被告人事部主管即證人丙○○於107 年12月27日代表被告以 電話聯繫原告時,原告即已表達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 )之對話譯文記載「原告:第三,我的資遣費要給我」、「 原告:可以,因為我存證信函裡面有寫到,就是嗯如果這個 新協議,因為這個已經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的,就是雇 主的這個新的協議,在沒有雙方達成,他擅自更改,包括調 動我到別的地方去,這個我可以不經預告,可以終止勞動關 係,那我這個存證信函卡裡面都有寫到,所以我認為是1 月 份開始,即便我沒有到廈門報到,他是不能夠算我曠工,或 是用這個理由來來扣住我的工資。證人丙○○:是,好,那 這麼講的話,就是我們目前的話整個的薪資就到12月31號是 一個截止日,就是這個意思對不對?原告:可以。」(湖勞 簡調卷第31至34頁)可稽;亦據證人丙○○證述:伊反問原 告是不是要做到12月31日,因為那是年度的結束,伊就很自 然的反應說那是不是就做到12月31日,原告回答可以,伊知 悉原告要做到12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徵原 告於107 年12月27日與證人丙○○通話時,向其表示欲請求 資遣費,結算至107年12月31日,顯已對被告表示欲於107年 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 3、證人丁○○雖證稱:107 年12月12日會議並未確定原告要調 職云云(本院卷第79頁),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有決定 若原告不接受調職的話,可以繼續在原工作地點工作云云( 本院卷第85頁)。惟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原告所提107 年12月12日對話譯文內容有所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對話譯文 內容完整,對話前後脈絡清晰且合於邏輯,應足據以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於當日即向其表示已於108 年起變動其勞動條件 乙節為真實,證人丁○○、丙○○所述與該客觀事證不符, 而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於下: 1、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受雇於被告,月薪4 萬3000元,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被告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 108年1月30日以前發給之;而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告係受 雇於被告,原告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乙節不爭執(本院卷 第52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3萬5833元,即有 所據。 2、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不爭 執原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受雇被告期 間,被告未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4 萬2212元,且同 意補提上開金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33頁)。又 原告自106 年5 月2 日起係受雇於被告,已詳述於前;則被 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以月薪4 萬3000元計 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金額與實際提繳之金額,尚 有原告所主張之差額1 萬6441元未提繳等節,既不爭執(本 院卷第52、60頁)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 萬86 53元( 計算式:42212 +16441=58653)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 ,即屬有據。 3、關於失業保險給付差額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 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 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第3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受雇於被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月薪為4 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未依原告實際之工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所受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計算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3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保險給 付差額4 萬8960元,即屬有據。 4、關於107年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於系爭歸建計劃增補版之約定,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年終獎金3 萬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歸建計 劃增補版,其中記載「2018.02.21補增:年終底薪33000 元 (台幣)」(湖勞簡調卷第27頁)可稽,可知兩造已約定原 告可領取之107 年年終獎金至少為3 萬30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7 年年終獎金3 萬300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曾同意如107 年度業績未達100 ﹪,同意調整107 年 度之福利,然原告確無達成107 年應達成之業績,且核發10 7 年度年終獎金時原告亦已離職,自不得發給年終獎金云云 (本院卷第52頁),並舉證人丁○○、丙○○為證。惟,證 人丁○○固證述:107 年6 月6 日與原告協商,如果2018年 原告沒有達到工作目標、業績目標,2018年的福利還有薪資 計算就會作調整等語(本院卷第77頁),證人丙○○亦證述 :原告業績依照會談的內容有做到100 ﹪的話,2018年的福 利甚至2019年的福利都不變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 提出107 年6 月6 日與原告面談之人員面談記錄表,其中備 註部分明確記載「1.2018年度福利不變。2.2018年度業績目 標於12/31 前需100 ﹪達成福利照舊…」等語(本院卷第44 頁)。依前開面談之日期為107 年6 月6 日,檢視業績是否 達成之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斯時107 年度業已終結,當 無從調整107年度之福利,故依其前後文義脈絡可知,前開 約定,應係指107年度之福利不變,107年度之業績如於當年 12月31日前達成,則108年之福利照舊。此外,系爭歸建計 劃增補版、上開面談記錄表,均無明文原告須於核發年終獎 金時尚在職,始得請求年終獎金。是上開證人所述與系爭歸 建計劃增補版、人員面談記錄表記載內容不符,即難憑信。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5、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前揭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 6、關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致提前終 止在成都市承租房屋之租約,須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400元, 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人民幣1400元云云,並提 出房屋租賃居間協議書、出租人書立之收據(湖勞簡調卷第 60頁)為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第53頁),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 真正製作,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提前終止在成都市承租房屋之租約,支付違約金之損害人 民幣1400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7793元,暨其中7 萬 69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湖勞簡調 卷第65頁)起、其中1 萬6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74頁)起、其中2 萬4480元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本院卷第 7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應提繳5 萬86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