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徐向君
訴訟
代理人 趙
乃怡
律師
被 告 卡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
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
務內容、到職日為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離職日為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6993元、人民幣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湖勞簡調卷第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第一項
變更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受雇於被告,曾於10
5 年11月17日離職,
復於106 年5 月2 日再受雇於被告,擔
任業務人員,
兩造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甲○○歸建計劃」
(下稱
系爭歸建計劃),並於107 年2 月22日增補系爭歸建
計畫之內容(下稱系爭歸建計劃增補版),約定原告每月薪
資為4 萬3000元,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嗣於
107 年12月12日被告總經理即證人丁○○、協理即訴外人鄭
博元找原告談話,表示自108 年起將改由訴外人廣州卡羅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卡羅公司)雇用原告,工作地點為廈
門,取消勞健保、4 次來回機票之權益,月薪調降為人民幣
6000元,並提出文件要求原告簽署,
惟遭原告拒絕。被告所
為上開變更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 所定之原則,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
被告人事部主管即證人丙○○
於107 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時,原告即已表達於同年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 萬5833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再依兩造於系爭歸建計劃增補版之約定,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 萬3000元;又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為高薪低報,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 萬8653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4 萬8960元;又
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致提前終止在成
都市承租房屋之租約,須支付
違約金人民幣1400元,爰依
民
法第48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1400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993元及人民幣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
付原告1 萬63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2 萬4480元,及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 萬86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到職日為106 年5 月2 日、離職日為107 年12月31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歸建計劃及其增補版僅屬被告內部簽呈審核
文件,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惟據上開文件記載內容,原告
係先由被告雇用歸建,至大陸地區由廣州卡羅公司再次雇用
,使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分別協助被告在
台灣及廣州卡羅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此由原告在大陸地
區之日常工作均由廣州卡羅公司管理,其每月薪資由被告給
付1 萬9800元,另由廣州卡羅公司給付人民幣5156元,可資
為憑。嗣因原告業績不佳,廣州卡羅公司自107 年中起,多
次與原告討論業績改善方法,原告之業績與人員之調動,均
係廣州卡羅公司全權處理,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原告於10
7 年12月12日與證人丁○○、訴外人鄭博元談話,證人丁○
○要求108 年以後之薪資、福利調整,及工作地點變動,均
屬原告與廣州卡羅公司之勞動契約變更問題,與被告無關;
況且,證人丁○○、訴外人鄭博元與原告協商並無結果,是
廣州卡羅公司原擬繼續維持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與原告繼
續協商,
詎原告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不合,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擅離職守,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不僅請求對
象錯誤,所為請求
亦屬無據。至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歸建
後,被告雖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以薪資3 萬3000元之級距3 萬
300 元投保,然此係因廣州卡羅公司無法為原告投保,故由
被告依系爭歸建計畫中「台灣勞健保部分會延續原有位階」
、「本薪NT$33000 元/ 月(含大陸本薪2756元/ 月)」之
內容為原告投保,並提撥退休金,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月薪
僅有1 萬9800元,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歸建後應
補足勞退金差額1 萬6441元、失業給付短少差額2 萬5830元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受雇於被告,
而非受雇於廣州卡羅公司:
原告主張其曾自103 年7 月15日至105 年11月17日受雇於被
告,復於106年5月2日再受雇於被告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
自106年5月2日起係同時受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由兩
家公司分別支付部分薪資
云云。
經查:
1、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本院卷第33頁)之系爭歸建計
劃及其增補版,均記載:「方式:1.以總公司聘請再派駐至
中國地區進行工作及協助。」、「後續工作目標:1.協助成
立四川辦事處。2.執行中國西南地區之業務擴展等。」(湖
勞簡調卷第24、26頁),按文義可知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
係由被告而非廣州卡羅公司聘用,且原告受雇後即經被告派
往成都市工作,符合系爭歸建計劃及其增補版
所載工作目標
,顯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歸建計劃及其增補版為其內容
,約定薪資及工作地點等之工作條件,成立勞動契約一事,
尚非無稽。再
參酌,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於107年12月
12日與原告商談時,向原告表示:我現在告訴你19年我們要
怎麼做,從一開始19年,我們18年的條件,包括薪資的部分
要做調整,等一下我會跟你講,機票部分全部都沒有,你也
不是台灣聘請了,你就是由廣州辦公室這邊聘請的一個員工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75頁)之
對話譯文(湖勞簡調卷第29頁)為憑,
足徵證人丁○○當時
明確表示原告於107年係受雇於被告。又被告與廣州卡羅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乙○○、總經理均為證人丁○○、人事主管
均為證人丙○○,此經證人丁○○、丙○○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77、8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湖勞
簡調卷第21頁)、營業執照(本院卷第38頁)
可稽;且證人
丁○○證述:107年12月12日那天的會議在場除了伊與原告
,還有被告之陳銘智副總、鄭博元協理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可知證人丁○○於當日與原告商談時,被告之副總經理
、協理亦在場參與談話。承上,被告與廣州卡羅公司負責人
及高階主管均相同,被告公司之副總及協理得至廣州卡羅公
司與原告商議108年之勞動條件
等情,足見被告與廣州卡羅
公司關係密切,則原告經被告聘雇後,派遣至廣州卡羅公司
任職,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與
經驗法則。故綜合上述各情,
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
合意成立勞動契約,經被告派遣至成
都市任職,受廣州卡羅公司之管理、監督等情,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廣州卡羅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且
分別自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受領部分薪資,足見原告應同時
受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云云。惟原告
縱有受廣州卡羅公
司之指揮監督,並由廣州卡羅公司支付部分薪資,亦係被告
與廣州卡羅公司間,就被告員工派遣人員至廣州卡羅公司工
作,兩公司就派遣人員之管理與薪資分擔之協議,與原告
無
涉,並無礙於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定。另證
人丁○○雖證述:原告受雇於廣州卡羅公司云云(本院卷第
78頁),證人丙○○亦證述:原告在106年5月2日後同時受
雇於被告及廣州卡羅公司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丁
○○、丙○○分別是兩公司之總經理、人事最高主管,惟其
就原告究係受雇於被告或係廣州卡羅公司之重要事實所述,
顯不一致,且與前述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其等前開證述內
容,應非可採。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自106 年5 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系爭歸建計劃及
其增補版所載工作目標,經被告派往成都市工作,每月領取
薪資4 萬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
告係受雇於被告,應給付之月薪即為原告主張之4 萬3000一
事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
日派員與其商談時,表示自108年起將改由廣州卡羅公司雇
用其,工作地點為廈門,取消勞健保、4次來回機票之權益
,月薪調降為人民幣6000元,並提出文件要求其簽署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
譯文,記載丁○○所述「這個先給你簽…那簽不簽其實反正
結束就是結束完全2019全部都是新的」、「那我現在跟你講
,18年的東西就都沒有了,對不對?你說什麼勞健保什麼東
西那這本來就都沒有了,因為我們就18年的合約,我們談的
東西就都沒有了,所以我只需要告訴你。」、「對那你當然
自己去考量你自己要不要做不做,我現在告訴你18年的東西
就結束掉了。」、「我現在告訴你19年我們要怎麼做,從一
開始19年,我們18年的條件,包括薪資的部分要做調整,等
一下我會跟你講,機票部分全部都沒有,你也不是台灣聘請
了,你就是由廣州辦公室這邊聘請的一個員工,那出發點大
概就是這樣子」、「你要來上班,你要領我薪水,你就是要
接受這樣子,啊那你不同意是你的事情。」、「但是我要讓
你知道就是啊我們要把你移到新的一個營業區,那這個部分
是屬於廣州,那你的區域的話是會在C區,也就是你會駐區
在廈門的地方」、「然後你的固定薪資會是這個(人民幣
6000)」、「從1月2號開始,那你就要安排到我們交接的地
方,那照理來說,12月你就應該要去廈門找兩三個居住的地
方,那我們要能夠確定,人事這邊要能夠確定說房租的部分
應該要做什麼樣的一些補貼,所以這個是12月的動作…所以
12月你應該要做到的動作是該交接的部分交接,然後開始要
到廈門的部分找居住的地方。」(湖勞簡調卷第28至30頁)
為憑,足
見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
斯時已明確告知原告,
被告決定自108年1月起將其之工作地點改為廈門,取消勞健
保、4次來回機票之權益,月薪調降為人民幣6000元,其並
無與被告商議之餘地,並具體要求其應完成交接及開始尋找
廈門住處,且要求其就此簽署相關文件,即使其不簽署亦不
影響被告之決定。是被告確於107年12月12日擅自變更與原
告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對原告之工資及福利,作不利之變更
,且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調往與成都市相距甚遠之廈門。被告
上開所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所定之原則,業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2、被告人事部主管即證人丙○○於107 年12月27日代表被告以
電話聯繫原告時,原告即已表達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
)之對話譯文記載「原告:第三,我的資遣費要給我」、「
原告:可以,因為我
存證信函裡面有寫到,就是嗯如果這個
新協議,因為這個已經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的,就是雇
主的這個新的協議,在沒有雙方達成,他擅自更改,包括調
動我到別的地方去,這個我可以不經預告,可以終止勞動關
係,那我這個存證信函卡裡面都有寫到,所以我認為是1 月
份開始,即便我沒有到廈門報到,他是不能夠算我曠工,或
是用這個理由來來扣住我的工資。證人丙○○:是,好,那
這麼講的話,就是我們目前的話整個的薪資就到12月31號是
一個截止日,就是這個意思對不對?原告:可以。」(湖勞
簡調卷第31至34頁)可稽;亦據證人丙○○證述:伊反問原
告是不是要做到12月31日,因為那是年度的結束,伊就很自
然的反應說那是不是就做到12月31日,原告回答可以,伊知
悉原告要做到12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徵原
告於107 年12月27日與證人丙○○通話時,向其表示欲請求
資遣費,結算至107年12月31日,顯已對被告表示欲於107年
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
3、證人丁○○雖證稱:107 年12月12日會議並未確定原告要調
職云云(本院卷第79頁),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有決定
若原告不接受調職的話,可以繼續在原工作地點工作云云(
本院卷第85頁)。惟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原告所提107
年12月12日對話譯文內容有所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對話譯文
內容完整,對話前後脈絡清晰且合於邏輯,應足據以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於當日即向其表示已於108 年起變動其勞動條件
乙節為真實,證人丁○○、丙○○所述與該客觀事證不符,
而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於下:
1、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受雇於被告,月薪4
萬3000元,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被告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
108年1月30日以前發給之;而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告係受
雇於被告,原告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乙節不爭執(本院卷
第52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3萬5833元,即有
所據。
2、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查,被告不爭
執原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受雇被告
期
間,被告未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4 萬2212元,且同
意補提上開金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33頁)。又
原告自106 年5 月2 日起係受雇於被告,已詳述於前;則被
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以月薪4 萬3000元計
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金額與實際提繳之金額,尚
有原告所主張之差額1 萬6441元未提繳等節,既不爭執(本
院卷第52、60頁)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 萬86
53元( 計算式:42212 +16441=58653)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
,
即屬有據。
3、關於失業保險給付差額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
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
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第3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受雇於被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月薪為4 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未依原告實際之工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所受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計算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3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保險給
付差額4 萬8960元,即屬有據。
4、關於107年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於系爭歸建計劃增補版之約定,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年終獎金3 萬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歸建計
劃增補版,其中記載「2018.02.21補增:年終底薪33000 元
(台幣)」(湖勞簡調卷第27頁)可稽,可知兩造已約定原
告可領取之107 年年終獎金至少為3 萬30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7 年年終獎金3 萬300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曾同意如107 年度業績未達100 ﹪,同意調整107 年
度之福利,然原告確無達成107 年應達成之業績,且核發10
7 年度年終獎金時原告亦已離職,自不得發給年終獎金云云
(本院卷第52頁),並舉證人丁○○、丙○○為證。惟,證
人丁○○固證述:107 年6 月6 日與原告協商,如果2018年
原告沒有達到工作目標、業績目標,2018年的福利還有薪資
計算就會作調整等語(本院卷第77頁),證人丙○○亦證述
:原告業績依照會談的內容有做到100 ﹪的話,2018年的福
利甚至2019年的福利都不變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
提出107 年6 月6 日與原告面談之人員面談
記錄表,其中備
註部分明確記載「1.2018年度福利不變。2.2018年度業績目
標於12/31 前需100 ﹪達成福利照舊…」等語(本院卷第44
頁)。依前開面談之日期為107 年6 月6 日,檢視業績是否
達成之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斯時107 年度業已終結,當
無從調整107年度之福利,故依其前後文義脈絡可知,前開
約定,應係指107年度之福利不變,107年度之業績如於當年
12月31日前達成,則108年之福利照舊。此外,系爭歸建計
劃增補版、上開面談記錄表,均無明文原告須於核發年終獎
金時尚在職,始得請求年終獎金。是上開證人所述與系爭歸
建計劃增補版、人員面談記錄表記載內容不符,即難憑信。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5、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
前揭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
6、關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致提前終
止在成都市承租房屋之租約,須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400元,
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人民幣1400元云云,並提
出房屋租賃居間協議書、出租人書立之收據(湖勞簡調卷第
60頁)為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上開收據之
形式真正(本院
卷第53頁),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
真正製作,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提前終止在成都市承租房屋之租約,支付違約金之損害人
民幣1400元,
自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7793元,
暨其中7 萬
69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湖勞簡調
卷第65頁)起、其中1 萬6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74頁)起、其中2 萬4480元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本院卷第
7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應提繳5 萬86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