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芳益會計師
相 對 人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武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拾貳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
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9 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伊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現伊業已完成檢查報告,報酬應以45萬元為合理,則
扣除伊已預收之報酬12萬元後,伊尚得請求33萬元,
爰聲請
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為33萬元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
嗣聲請人業於107 年10月25日完成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關檢
查工作乙節,
業據其提出查核報告書到院。聲請人主張依所
檢查文件及資料之數量、工作所耗人力及時間,並
參照相對
人帳載會計師服務費,其檢查報酬應以45萬元為合理
云云。
惟相對人僅陳報其檢查事務之外勤部分由高級審計員、審計
員各進行56、45小時,內勤部分由聲請人、高級審計員、審
計員各進行20、36、36小時,而未就聲請人與相關審計人員
之詳細工作內容及相對應之工作時數等,提供任何具體之紀
錄供本院
參酌;又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帳載會計師服務費,因
一般公司委託會計師進行稅務報表簽證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
等工作與檢查人之工作大相徑庭,自無從互為參考比較,故
本院礙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概略之陳報內容,遽信其主張之報
酬金額為可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所載檢
查範圍及方式為:「取得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包含總帳會計帳簿、傳票及原始憑證,營利事
業所得稅報告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支票簿存
根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統一
發票開立明細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申報清冊等,就資
產、負債、權益、收入、費用等相關科目,以抽查方式獲取
收支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以合理確信相對
人於
上開期間之收支表」,與全面檢查相對人全部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之情況,或以發函詢問等進一步查核方式,尚屬
有別,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應非繁重;報告之內容除帳目
核對過程外,多為資料文件之鋪陳;對於抽查核對後發現之
疑義,除部分為誤植問題,其餘多因未獲相對人提供
適當資
料,而未續行更深入之檢查
等情,認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24
萬元為適當。則扣除聲請人已預先支領之12萬元報酬後,聲
請人尚得請求報酬12萬元,聲請人請求此部分報酬,應予准
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