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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聲 請 人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世偉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代 理 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明定。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玲,本件聲請後變更為胡哲豪,有變更 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60號卷【下稱新 北卷】第179 至182 頁)可佐,相對人為此聲明承受訴訟( 新北卷第173 至1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工公司)、曾世偉依序自 民國96年6 月8 日、6 月7 日、87年4 月24日起為相對人之 市場派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90萬股、20萬股、180 萬股, 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48.33%。相對人之 公司派股東(現任董事等)持有股份總數占其餘51.67%。公 司派股東於100 年10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違法操作董事、監 察人選舉,涉嫌在簽到簿偽簽姓名。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林惠 玲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將107 年8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場定在距登記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甚遠之高雄市○○○路深山 內,公司派股東開會當日復全體缺席而流會,聲請人與公司 派股東嫌隙已然甚深。又相對人以經營墓地及靈骨塔買賣為 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卻為「大 同老人照護中心」,顯無營業事實。另相對人大部分資產為 土地,主要位在私立富貴山墓園內之殯葬用地,且多為山坡 地保育區,部分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均難以開發,寶 塚公司於100 年間承接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後,欲協助相 對人開發殯葬產品,然其不思營業而閒置財產,99年起即無 營業收入,99年至107 年之股東會皆在決議彌補虧損議案, 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林惠玲更於102 年、103 年間,公器私用 ,無償提供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葬其夫胡世賢之父胡瑞森之遺骨,相對人經 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若不予以解散,伊等只 能坐等相對人倒閉,致投資血本無歸,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指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股份總數600 萬股,寶塚公司、台工公司、曾世偉均 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依序為90萬股、20 萬股、180 萬股,合計占相對人股份總數48.33%,有聲請人 提出之股票讓渡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北 卷第23、25頁、第35至38頁)、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資本查核報告書(新北卷第27至34頁)、107 年8 月30日 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新北卷第39頁)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 裁定相對人解散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並無營業事實云云。然觀諸 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26日派員至上址2 樓訪查後之如下 結論:⑴公司登記地址有營業。⑵現場有4 人辦公。⑶現場 除辦公使用外無其他用途。⑷仍有生意買賣往來。⑸前一年 營運虧損206 萬元。⑹員工皆正常上下班。⑺80年間賣墓園 給玫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該公司尚未付 清款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暨所附訪查紀錄表、現場相片、 變更登記表(新北卷第135 至160 頁)可佐。參酌相對人陳 稱上址1 樓為天下為公基金會;2 樓為其設立處所;3 、4 樓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等語(新北卷第191 頁),可認相對 人係在上址2 樓營業,與老人照護中心分屬不同樓層,聲請 人據上理由主張相對人無營業事實,委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不思經營其土地資產,自99年起無營業 收入而年年虧損,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相對人否認。查相對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88-5、130、 130-2、132、132-1、133-1、133-2、136-1地號土地,均位 在私立富貴山墓園內,100年間因遭寶塚公司列入其殯葬設 施,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致相對人就上開土 地之買賣、造墓、墓園修繕、安葬、起掘均需寶塚公司同意 ,為此向新北市政府陳訴及監察院陳情,並表示將提起撤銷 寶塚公司墓地經營管理權之訴訟,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新 北卷第183至195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卷第201 至216頁)、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卷第217至218頁)、陳訴 書(新北卷第219至221頁)、監察院函暨調查意見(新北卷 第223至254頁)為證,可見相對人極欲改變土地自100年起 受制寶塚公司情狀,俾能自行決定墓園買賣、開發等業務, 是其面臨之經營問題應為如何使用、處分自有土地,實難僅 因相對人遲未與寶塚公司合作開發殯葬產品,逕認相對人無 法進行其殯葬事業。又依上開㈡,及相對人所提102年至107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本院卷第25至68頁 、第144至152頁)、玫瑰園公司函證、土地價金分期還款協 議書(新北卷第277至293頁),足認相對人持續經營業務, 102年度且有稅後淨利,每年更有向玫瑰園公司收取出售土 地可得之分期款票據數百萬元,現金流量亦維持正數,迄 107年12月31日之現金有486萬3,896元,應收票據有1,910萬 元(本院卷第150、152頁),益見其有相當收入,足以支撐 其經營殯葬事業之意願,難認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之情 事。本件經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復均未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新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公司派股東與市場派股東嫌隙甚深,公 司派股東曾違法操作選舉,或故意將開會地址選在深山,或 相對人之代表人公器私用等情縱然屬實,要屬相對人股東間 爭執、相對人代表人自己或經營行為是否得當等問題,與相 對人經營有無顯著困難而無法進行目的事業,究屬二事,無 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 據以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