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瀚
聲 請 人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曾世偉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本皓
律師
相 對 人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代 理 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非
訟事件
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明定。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玲,
本件聲請後變更為胡哲豪,有變更
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60號卷【下稱新
北卷】第179 至182 頁)
可佐,相對人為此
聲明承受訴訟(
新北卷第173 至174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工公司)、曾世偉依序自
民國96年6 月8 日、6 月7 日、87年4 月24日起為相對人之
市場派股東,
持有股數分別為90萬股、20萬股、180 萬股,
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48.33%。相對人之
公司派股東(現任董事等)持有股份總數占其餘51.67%。公
司派股東於100 年10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違法操作董事、
監
察人選舉,涉嫌在簽到簿偽簽姓名。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林惠
玲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將107 年8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場定在距登記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甚遠之高雄市○○○路深山
內,公司派股東開會當日復全體缺席而流會,聲請人與公司
派股東嫌隙已然甚深。又相對人以經營墓地及靈骨塔買賣為
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卻為「大
同老人照護中心」,顯無營業事實。另相對人大部分資產為
土地,主要位在私立富貴山墓園內之殯葬用地,且多為山坡
地保育區,部分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均難以開發,寶
塚公司於100 年間承接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後,欲協助相
對人開發殯葬產品,然其不思營業而閒置財產,99年起即無
營業收入,99年至107 年之股東會皆在決議彌補虧損議案,
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林惠玲更於102 年、103 年間,公器私用
,無償提供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葬其夫胡世賢之父胡瑞森之遺骨,相對人經
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若不
予以解散,伊等只
能坐等相對人倒閉,致投資血本無歸,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指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
四、
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股份總數600 萬股,寶塚公司、台工公司、曾世偉均
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依序為90萬股、20
萬股、180 萬股,合計占相對人股份總數48.33%,有聲請人
提出之股票讓渡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北
卷第23、25頁、第35至38頁)、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資本查核報告書(新北卷第27至34頁)、107 年8 月30日
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新北卷第39頁)
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
裁定相對人解散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並無營業事實
云云。然
觀諸
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26日派員至上址2 樓訪查後之如下
結論:⑴公司登記地址有營業。⑵現場有4 人辦公。⑶現場
除辦公使用外無其他用途。⑷仍有生意買賣往來。⑸前一年
營運虧損206 萬元。⑹員工皆正常上下班。⑺80年間賣墓園
給玫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該公司尚未付
清款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
暨所附訪查紀錄表、現場相片、
變更登記表(新北卷第135 至160 頁)可佐。
參酌相對人陳
稱上址1 樓為天下為公基金會;2 樓為其設立處所;3 、4
樓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等語(新北卷第191 頁),可認相對
人係在上址2 樓營業,與老人照護中心分屬不同樓層,聲請
人據上理由主張相對人無營業事實,委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不思經營其土地資產,自99年起無營業
收入而年年虧損,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相對人否認。查相對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88-5、130、
130-2、132、132-1、133-1、133-2、136-1地號土地,均位
在私立富貴山墓園內,100年間因遭寶塚公司列入其殯葬設
施,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致相對人就
上開土
地之買賣、造墓、墓園修繕、安葬、起掘均需寶塚公司同意
,為此向新北市政府陳訴及監察院陳情,並表示將提起撤銷
寶塚公司墓地經營管理權之訴訟,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新
北卷第183至195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卷第201
至216頁)、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卷第217至218頁)、陳訴
書(新北卷第219至221頁)、監察院函暨調查意見(新北卷
第223至254頁)為證,可見相對人極欲改變土地自100年起
受制寶塚公司情狀,俾能自行決定墓園買賣、開發等業務,
是其面臨之經營問題應為如何使用、處分自有土地,實難僅
因相對人遲未與寶塚公司合作開發殯葬產品,逕認相對人無
法進行其殯葬事業。又依上開㈡,及相對人所提102年至107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本院卷第25至68頁
、第144至152頁)、玫瑰園公司函證、土地價金分期還款協
議書(新北卷第277至293頁),足認相對人持續經營業務,
102年度且有稅後淨利,每年更有向玫瑰園公司收取出售土
地可得之分期款票據數百萬元,現金流量亦維持正數,
迄
107年12月31日之現金有486萬3,896元,應收票據有1,910萬
元(本院卷第150、152頁),益見其有相當收入,足以支撐
其經營殯葬事業之意願,
難認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之情
事。本件經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復均未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新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公司派股東與市場派股東嫌隙甚深,公
司派股東曾違法操作選舉,或故意將開會地址選在深山,或
相對人之代表人公器私用
等情縱然屬實,要屬相對人股東間
爭執、相對人代表人自己或經營行為是否得當等問題,與相
對人經營有無顯著困難而無法進行目的事業,究屬二事,無
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
據以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