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怡和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律師
彭建亮
相 對 人 阜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明燁會計師(明輿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為相對人之
股東,
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86萬股中之34萬4,000 股即40%
,
詎聲請人從未看過相對人之財務資料,且相對人應分配之
107 年度紅利,
按往年慣例,均係在次年即108 年4 月召開
股東會,於次月即5 月分派股東紅利及決定員工分紅成數,
然相對人已於今年5 月為員工分紅,卻迄未召開股東會及分
派股東紅利,其程序倒置,且相對人過去1 年之營運情形及
帳目,並未讓聲請人所知悉,亦有蹊蹺;又相對人於107 年
10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第1
點為:「新增營業項目」,第2 點修改章程內容為:「本公
司所在地擬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及增加
所營事業項目等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
上開第2 點並經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
,然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竟發覺相
對人原於107 年4 月1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4條:「全體董
事及
監察人之
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
通常水準支出」,竟另遭相對人以暗渡陳倉方式於107 年10
月18日修改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依執行業務所產
生業績利潤提撥50%支付,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出」,此與107 年10月18日聲請人參與之股東會對於章程
修改之討論內容
顯有不同,似為圖利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
周書勇、周士鴻、周士芯等3 人,並排除未執行業務股東之
聲請人依原定章程所得享有之股利,且聲請人多次口頭要求
相對人提供財務文件、帳簿、表冊,以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
,均未獲置理;且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3日夜間突然接獲相
對人於隔2 天即同月25日上午10點召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
其召集事由為「(一)報告事項:108 年1-4 月銷貨統計及
營業情形、107 年營業報告。(二)承認事項:107 年財務
報表、盈餘分派。(三)表決事項:1.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
董監事酬勞比率及員工酬勞比率3.召開股東常會4.修改公司
章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前段應於3 日前通
知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無效,且聲請人迄今並未收到相
關財務資料與營業報告,亦未收到107 年可依股東出資比例
分得之股東紅利,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為任何相關說明,或
提供任何資料文件予聲請人,且就聲請人多次以口頭要求提
出財務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
流量表、盈餘分派表等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編製上開報表所
依據之會計帳簿(包含分類帳簿、序時帳簿)、財產目錄、
記帳憑證、原始憑證、銀行往來資料等財務文件,均未獲置
理,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營業資料
,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860 萬元,股份
總數為86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股份34萬4,000 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40%,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
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
聲請要件。
㈡相對人於聲請時已敘明
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相對人107 年
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107 年4 月15日修正
章程、107 年10月18日修正章程、108 年5 月25日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為證,
堪認相對人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且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
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64
、68至71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李
明燁會計師(明輿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有該會108 年11月20日北市會字
第1080389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李明燁會計
師亦陳明願擔任
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其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
自82年8 月25日即加入該公會,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
員、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
長、副理、經理、協理、明輿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所
長,有上開會計師公會函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並具有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