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渝棋
相 對 人 富育康智能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忠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設立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聲
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之股
東。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具體、強烈欲凍結公
司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 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
同年9 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
款項等均未支付,亦分別遭催款。相對人已無法營運達3 個
月以上,嚴重損及執行效率,並危及公司價值,相對人之經
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2億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3,800 萬股,持有股數總計
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19%),持有
期間並超過6 個
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2-20、112-118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頁),
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欲凍結公司
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 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同
年9 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款
項等均未支付,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
大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
司解散一事之意見,據覆:「有關聲請人黃君聲請裁定解散
該公司一事,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
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3497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
⒉又相對人辯稱:相對人108年9月15日更換負責人為張忠禮前
,因股東間糾紛,造成無法支付房租等款項,然108年9月15
日更換負責人後,除網站架設費用5萬8,124元待確認外,已
付清其餘先前未支付之房租等款項,結清各該款項後,相對
人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正積極與廠商
洽談將來欲銷售之產品,並未有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單、服務費收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相對人資產負
債表、洽談中之產品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7 8、182、184-224、112-118頁)
,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支付款項之事實(見本卷第246頁
),此外,相對人107 年9 月至108 年8 月
營業稅申報資料
,該公司申報之銷售額總計1,739 元,進項總金額154萬9,5
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
業字第108275487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
可見相對人業已清償聲請人所指未支付款項(除網站架設費
用尚待確認),且帳上現金、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與
廠商洽談將來銷售之產品,仍在營運中。參以相對人股東張
偉育、張皓璿、鮑明義、張忠禮、張廣赦具狀陳稱:相對人
目前並無經營困難或有重大損失之情形,並無解散之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132 頁),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
108年6月即不再支付租金等款項,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
立即之重大損害等語,
難認可採。
⒊至股東趙翊均具狀陳稱:相對人之股東不守信、為閉鎖性公
司、無法互相溝通,故應解散等語。依其所述,
核屬股東間
之糾紛,
非必然即會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
四、
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