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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渝棋 相 對 人 富育康智能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聲 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之股 東。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具體、強烈欲凍結公 司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 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 同年9 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 款項等均未支付,亦分別遭催款。相對人已無法營運達3 個 月以上,嚴重損及執行效率,並危及公司價值,相對人之經 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2億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3,800 萬股,持有股數總計 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19%),持有期間並超過6 個 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20、112-118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頁),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欲凍結公司 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 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同 年9 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款 項等均未支付,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 大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 司解散一事之意見,據覆:「有關聲請人黃君聲請裁定解散 該公司一事,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 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349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 ⒉又相對人辯稱:相對人108年9月15日更換負責人為張忠禮前 ,因股東間糾紛,造成無法支付房租等款項,然108年9月15 日更換負責人後,除網站架設費用5萬8,124元待確認外,已 付清其餘先前未支付之房租等款項,結清各該款項後,相對 人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正積極與廠商 洽談將來欲銷售之產品,並未有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單、服務費收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相對人資產負 債表、洽談中之產品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7 8、182、184-224、112-118頁) ,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支付款項之事實(見本卷第246頁 ),此外,相對人107 年9 月至108 年8 月營業稅申報資料 ,該公司申報之銷售額總計1,739 元,進項總金額154萬9,5 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 業字第108275487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 可見相對人業已清償聲請人所指未支付款項(除網站架設費 用尚待確認),且帳上現金、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與 廠商洽談將來銷售之產品,仍在營運中。參以相對人股東張 偉育、張皓璿、鮑明義、張忠禮、張廣赦具狀陳稱:相對人 目前並無經營困難或有重大損失之情形,並無解散之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132 頁),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 108年6月即不再支付租金等款項,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 立即之重大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⒊至股東趙翊均具狀陳稱:相對人之股東不守信、為閉鎖性公 司、無法互相溝通,故應解散等語。依其所述,核屬股東間 之糾紛,非必然即會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