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宗敦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貳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開發行並於店頭市場掛牌買賣之 上櫃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第三人 加陳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陳公司)訂立股份轉換 契約,由加陳公司發行特別股作為對價,以股份轉換方式取 得聲請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聲請人 復於同年6 月2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將系 爭股份轉換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案,及於議事手冊檢附 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與獨立專家之合理意見書,並經系爭股 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於同年8 月5 日終止櫃檯買賣,同日 完成轉換股份而成為加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相對人 為聲請人股東戶號11182 號股東,持有聲請人股份1,000 股 ,其於系爭股東會業已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復於同 年7 月2 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45 元 買回其持有之1,000 股。聲請人認合理價格應為每股72元 ,此價格相較於同年6 月21日即系爭股東會開會日於櫃檯買 賣中心成交之最高價、最低價及收盤價為高,並與系爭股份 轉換案之加陳公司所發行之甲種特別股發行價格為72元相當 ,且聲請人委託第三人即獨立專家邱繼盛會計師就系爭股份 轉換案之股份轉讓比例出具合理性意見,該合理性意見亦認 加陳公司以其甲種特別股1 股換取聲請人普通股1 股係於合 理範圍,是聲請人以每股72元向相對人收買其股份,應屬合 理,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股份買回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8日盤後法說會 釋放利空,導致翌日股價下跌,隨即於同年月21日宣布收購 ,其溢價率12%之計算方式與基礎明顯有失公允;又第三人 即加陳公司大股東陳志明,同時為聲請人之負責人,且聲請 人主要大股東亦為陳志明所掌控,其掌控持股比例達 56.43 %,如以每股收購價72元計算,陳志明全數買回剩餘43%股 份僅須37.2億元,相對於聲請人於櫃檯買賣掛牌時之當日最 高價351 元換算之市值400 億元,陳志明於掛牌時已賣出不 少股份,今確以如此低價購回,顯有害於小股東之權利。再 者,聲請人於同年7 月8 日公告新藥已獲得美國食品藥物管 理局(FDA )正式核可,其股價應有機會上漲,且其於同年 月10日公告同年6 月營收年增將近1 倍,月增亦有45%,則 其公告72元收購價並無充分反映公司未來價值,而所參考同 業股票交易價格係以幾個屬性不同之生技公司股價、淨值比 計算過去之數字,有嚴重低估之情。相對人請求應以上櫃當 日成交價格345 元購回所持有之1,000 股等語。 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 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 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 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 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 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 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 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 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 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本文、同條第 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公司法所定股 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 ,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 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上開企業 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於108 年6 月 21日系爭股東會作成以股份轉換之決議,相對人於該股東 常會前或集會中,曾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行使該議案 之表決權,相對人並提出要求聲請人以每股345 元為收買 價格,聲請人未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起60日內與其達成 協議,並於上開期間經過後30日內即同年9 月19日聲請本 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棄表決 權登記表、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 冊、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77-219、221-35 1 頁),並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7 頁),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前段規定,聲 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核屬有據。 (二)又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 該條文文義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併案議案,仍繫於股 東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 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 會決議之時」,作為衡量時點。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 「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 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 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 202148190 號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於上 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 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 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 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 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 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 ,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 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此參非訟事 件法第182 條第2 項同有此規定亦明。經查: ⒈聲請人至108 年6 月21日仍為上櫃公司,故該公司股票 於櫃檯買賣中心之成交資訊具備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而 聲請人股票同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21日(系爭股東會召 開日之前1 個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平均收盤價為70.4元 ;同年6 月11至日同年月21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之前10 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平均收盤價則為70.45 元。又聲請 人股票同年月21日最高成交價70.8元、最低成交價70.5元 、收盤價70.7元等節,有各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 ⒉又聲請人委請獨立專家邱繼盛會計師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 第3 項規定出具意見,內容略以:⑴考量加陳公司為新設 立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故採用成本法為主要評估加陳公司 之方法;另收益法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值,涉及較多假 設性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不若其他方法客觀,並 考量聲請人之營運模式及資產結構,並不合成本法,故 採用市場法為主要評估聲請人之方法;⑵臺灣證券交易市 場化學生技醫療類股之上市櫃公司,依業務內容、營運模 式及客戶屬性與聲請人之相近程度,參酌永信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健亞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易威生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益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業公司 之108 年4 月18日(含)前15、30、60及90個營業日收盤 價作為採樣基準,依據各公司於107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 列示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總額及最近期已發行流通股 數等財務數據,計算上市櫃同業之股價淨值比,以各50% 權重之加權平均方式設算聲請人之股票價值;⑶經統計99 年至107 年間10件成功完成公開收購並以取得控制權為目 的且標的公司最終下市櫃之案例,並審酌聲請人產業特性 與近年產業發展趨勢,計算19.91 %為收購溢價率,調整 後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8日每股價格區間為70.81 元至92 .93 元,及計算股份轉換案之合理換股比例區間為0.98~1 .29 ;⑷結論為經可量化之財務數字及市場客觀資料,分 別依市價法及股價淨值比法等數據加以分析,合理之換股 比例區間應介於0.98~1.29 ,故認為加陳公司以1 股加陳 公司特別股換取1 股聲請人之普通股之換股比例係於合理 範圍內,應屬允當合理。有聲請人提出獨立專家意見書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65-76 頁),足見聲請人股票之公平價 格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之成交價格即70.5元至70.8元間為 公平價格,此與前開獨立專家意見書評估108 年4 月18日 所認之價格亦為相近,則聲請人以72元之金額作為系爭股 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⒊相對人雖主張應以其購買聲請人股票時之價格即345 元為 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云云,然相對人就買回價格何以應以 345 元為公平之認定,並未提出合理之評估及計算基準供 本院參考,且相對人泛言聲請人股價未參以其已取得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藥證,其將來股價將大幅上漲,聲請 人所提價格並未考量其未來之發展前景云云,惟其亦未就 聲請人之股價將因取得新核發藥證後將必為上漲乙情,提 出任何證據,又依相對人提出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108 年 7 月8 日始公告取得新學名藥藥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相對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是否能取得學名藥藥證,尚 屬未定之數,而學名藥市場之產業結構、美國法規及政策 、廠商研發成本、競價壓力、各國新進同業加入競爭等不 確定因素,均有可能影響聲請人股價,自無從僅以聲請人 事後取得新學名藥藥證為由,逕認其股價有嚴重低估之疑 ,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以不當手段為併購行為,而侵害 小股東之權益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 時之公平合理價格為何,核屬二事,聲請人所採併購行為 是否妥適,並無影響前開對於合理價格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份轉讓案 之議案時之公平價格,於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及獨 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因素,認聲請人以每股72元之價格為股 份收買價格,應屬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由聲請人 負擔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