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杜偉成
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宗敦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貳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公開發行並於店頭市場掛牌買賣之
上櫃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
第三人
加陳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陳公司)訂立股份轉換
契約,由加陳公司發行特別股作為
對價,以股份轉換方式取
得聲請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案);聲請人
復於同年6 月2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將系
爭股份轉換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案,及於議事手冊檢附
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與獨立專家之合理意見書,並經系爭股
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於同年8 月5 日終止櫃檯買賣,同日
完成轉換股份而成為加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相對人
為聲請人股東戶號11182 號股東,
持有聲請人股份1,000 股
,其於系爭股東會業已書面表示
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復於同
年7 月2 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45 元
買回其持有之1,000 股。
惟聲請人認合理價格應為每股72元
,此價格相較於同年6 月21日即系爭股東會開會日於櫃檯買
賣中心成交之最高價、最低價及收盤價為高,並與系爭股份
轉換案之加陳公司所發行之甲種特別股發行價格為72元相當
,且聲請人委託第三人即獨立專家邱繼盛會計師就系爭股份
轉換案之股份轉讓比例出具合理性意見,該合理性意見亦認
加陳公司以其甲種特別股1 股換取聲請人普通股1 股係於合
理範圍,是聲請人以每股72元向相對人收買其股份,應屬合
理,
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股份買回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8日盤後法說會
釋放利空,導致
翌日股價下跌,隨即於同年月21日宣布收購
,其溢價率12%之計算方式與基礎明
顯有失公允;又第三人
即加陳公司大股東陳志明,同時為聲請人之負責人,且聲請
人主要大股東亦為陳志明所掌控,其掌控持股比例達 56.43
%,如以每股收購價72元計算,陳志明全數買回剩餘43%股
份僅須37.2億元,相對於聲請人於櫃檯買賣掛牌時之當日最
高價351 元換算之市值400 億元,陳志明於掛牌時已賣出不
少股份,今確以如此低價購回,顯有害於小股東之權利。再
者,聲請人於同年7 月8 日公告新藥已獲得美國食品藥物管
理局(FDA )正式核可,其股價應有機會上漲,且其於同年
月10日公告同年6 月營收年增將近1 倍,月增亦有45%,則
其公告72元收購價並無充分反映公司未來價值,而所參考同
業股票交易價格係以幾個屬性不同之生技公司股價、淨值比
計算過去之數字,有嚴重低估之情。相對人請求應以上櫃當
日成交價格345 元購回所持有之1,000 股等語。
三、
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
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
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
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
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
協議者,公司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
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
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
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由
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本文、同條第 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公司法所定股
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
,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非
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上開企業
併購事件
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於108 年6 月
21日系爭股東會作成以股份轉換之決議,相對人於該股東
常會前或集會中,曾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行使該議案
之表決權,相對人並提出要求聲請人以每股345 元為收買
價格,聲請人未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起60日內與其達成
協議,並於上開期間經過後30日內即同年9 月19日聲請本
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棄表決
權登記表、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
冊、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77-219、221-35
1 頁),並有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7 頁),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前段規定,聲
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
核屬有據。
(二)又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
該條文文義並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併案議案,仍繫於股
東會決議通過
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
買股票
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
會決議之時」,作為衡量時點。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
「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
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
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
202148190 號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於上
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
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
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
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
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
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
,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
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此參
非訟事
件法第182 條第2 項同有此規定亦明。經查:
⒈聲請人
迄至108 年6 月21日仍為上櫃公司,故該公司股票
於櫃檯買賣中心之成交資訊具備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而
聲請人股票同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21日(系爭股東會召
開日之前1 個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平均收盤價為70.4元
;同年6 月11至日同年月21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之前10
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平均收盤價則為70.45 元。又聲請
人股票同年月21日最高成交價70.8元、最低成交價70.5元
、收盤價70.7元等節,有各股日成交資訊在卷
可稽。
⒉又聲請人委請獨立專家邱繼盛會計師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
第3 項規定出具意見,內容略以:⑴考量加陳公司為新設
立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故採用成本法為主要評估加陳公司
之方法;另收益法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值,涉及較多假
設性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不若其他方法客觀,並
考量聲請人之營運模式及資產結構,並不
適合成本法,故
採用市場法為主要評估聲請人之方法;⑵臺灣證券交易市
場化學生技醫療類股之上市櫃公司,依業務內容、營運模
式及客戶屬性與聲請人之相近程度,參酌永信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健亞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易威生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益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業公司
之108 年4 月18日(含)前15、30、60及90個營業日收盤
價作為採樣基準,依據各公司於107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
列示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總額及最近期已發行流通股
數等財務數據,計算上市櫃同業之股價淨值比,以各50%
權重之加權平均方式設算聲請人之股票價值;⑶經統計99
年至107 年間10件成功完成公開收購並以取得控制權為目
的且標的公司最終下市櫃之案例,並審酌聲請人產業特性
與近年產業發展趨勢,計算19.91 %為收購溢價率,調整
後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8日每股價格區間為70.81 元至92
.93 元,及計算股份轉換案之合理換股比例區間為0.98~1
.29 ;⑷結論為經可量化之財務數字及市場客觀資料,分
別依市價法及股價淨值比法等數據加以分析,合理之換股
比例區間應介於0.98~1.29 ,故認為加陳公司以1 股加陳
公司特別股換取1 股聲請人之普通股之換股比例係於合理
範圍內,應屬允當合理。有聲請人提出獨立專家意見書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65-76 頁),足見聲請人股票之公平價
格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之成交價格即70.5元至70.8元間為
公平價格,此與前開獨立專家意見書評估108 年4 月18日
所認之價格亦為相近,則聲請人以72元之金額作為系爭股
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⒊相對人雖主張應以其購買聲請人股票時之價格即345 元為
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
云云,然相對人就買回價格何以應以
345 元為公平之認定,並未提出合理之評估及計算基準供
本院參考,且相對人泛言聲請人股價未參以其已取得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藥證,其將來股價將大幅上漲,聲請
人所提價格並未考量其未來之發展前景云云,惟其亦未就
聲請人之股價將因取得新核發藥證後將必為上漲乙情,提
出任何證據,又依相對人提出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108 年
7 月8 日始公告取得新學名藥藥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相對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是否能取得學名藥藥證,尚
屬未定之數,而學名藥市場之產業結構、美國法規及政策
、廠商研發成本、競價壓力、各國新進同業加入競爭等不
確定因素,均有可能影響聲請人股價,自無從僅以聲請人
事後取得新學名藥藥證為由,逕認其股價有嚴重低估之疑
,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以不當手段為併購行為,而侵害
小股東之權益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
時之公平合理價格為何,核屬二事,聲請人所採併購行為
是否妥適,並無影響前開對於合理價格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份轉讓案
之議案時之公平價格,於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及獨
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因素,認聲請人以每股72元之價格為股
份收買價格,應屬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
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由聲請人
負擔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