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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 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 第5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聲請人已遵循前開裁定向相對人預先領得該期 預收報酬20萬元,然本案開展今歷時許久,聲請人業已動 員多明查帳員與經理及會計師執行此項業務,前所預收酬金 20萬元已不敷使用,聲請准予再向聲請人請領本件檢查次 一期報酬最少20萬元,以利任務順利達成等語。 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訟事件法 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 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 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 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 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 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 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考 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 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 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 金,應非不得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更一 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非 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於開 始檢查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100 萬元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酌 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20萬元,並駁回聲請 人其餘預付檢查報酬之聲請確定,且相對人已依該裁定預 先給付檢查報酬2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檢查人之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後 付之規定,亦即採「報酬後付主義」,應於檢查人完成檢 查後,再由法院酌定其報酬之總額,惟考量檢查人恐有未 能於完成檢查後取得報酬之風險,致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 願,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固非不得請求預收部分酬 金,均如前述。準此: 1.依前述「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本件檢查人即聲請人之 報酬本需待其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後, 始能酌定,本院以前開107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於「開始檢查前」即先向相對人預收部分酬金,此究屬 例外。而本院前前開裁定既已酌定聲請人得預收之檢查報 酬為2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預付檢查報酬之聲請確定 ,則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前開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預付報 酬聲請之意旨,聲請人於檢查程序進行中,本無再按檢查 之工作情形、進度而分階段、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 之權利,應待聲請人完成檢查後,方得請求本院酌定其檢 查報酬之總額,非如此,前述「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 及本院以前開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其餘預付檢查報酬之 聲請」即幾無意義。 2.況且,若容許聲請人於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 即得按其實際工作情形分階段向本院為命相對人預付檢查 報酬之請求,則無異容許聲請人每預訂實施部分檢查工作 ,即得就該部分檢查工作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該部分預付 報酬,此不僅有違前述「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更使法 院必須一再就相類情事為重覆審酌以判斷聲請人「部分報 酬」之請求是否合理,而顯將造成司法資源之徒然浪費, 復使相對人應負擔之檢查報酬總額陷於浮動、不確定之狀 態而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 (三)據上,本院認聲請人應待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終局、一次性的聲請本院酌定本 件檢查報酬之總額。聲請人以其於開始檢查前所預先收取 之酬金20萬元不敷使用為由,於檢查完畢前,按預訂執行 之檢查工作再次請求本院酌定該部分檢查報酬並命聲請人 預為給付,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