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
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
第5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聲請人已遵循前開裁定向相對人預先領得該期
預收報酬20萬元,然
本案開展
迄今歷時許久,聲請人業已動
員多明查帳員與經理及會計師執行此項業務,前所預收酬金
20萬元已不敷使用,
爰聲請准予再向聲請人請領
本件檢查次
一期報酬最少20萬元,以利任務順利達成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
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
當之報酬,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
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
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
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
要旨參照)。是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
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
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
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
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
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
金,應
非不得准許。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更一
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非
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於開
始檢查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100 萬元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酌
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20萬元,並駁回聲請
人其餘預付檢查報酬之聲請確定,且相對人已依該裁定預
先給付檢查報酬20萬元予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卷宗查閱
無
訛,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堪認屬實,
合先敘明。
(二)次查,檢查人之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後
付之規定,亦即採「報酬後付主義」,應於檢查人完成檢
查後,再由法院酌定其報酬之總額,惟考量檢查人恐有未
能於完成檢查後取得報酬之風險,致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
願,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固非不得請求預收部分酬
金,均如前述。準此:
1.依前述「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本件檢查人即聲請人之
報酬本需待其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參酌後,
始能酌定,本院以前開107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於「開始檢查前」即先向相對人預收部分酬金,此究屬
例外。而本院前前開裁定既已酌定聲請人得預收之檢查報
酬為2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預付檢查報酬之聲請確定
,則
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前開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預付報
酬聲請之意旨,聲請人於檢查程序進行中,本無再按檢查
之工作情形、進度而分階段、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
之權利,應待聲請人完成檢查後,方得請求本院酌定其檢
查報酬之總額,
苟非如此,前述「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
及本院以前開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其餘預付檢查報酬之
聲請」即幾無意義。
2.況且,若容許聲請人於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
即得按其實際工作情形分階段向本院為命相對人預付檢查
報酬之請求,則無異容許聲請人每預訂實施部分檢查工作
,即得就該部分檢查工作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該部分預付
報酬,此不僅有違前述「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更使法
院必須一再就相類情事為重覆審酌以判斷聲請人「部分報
酬」之請求是否合理,而顯將造成司法資源之徒然浪費,
復使相對人應負擔之檢查報酬總額陷於浮動、不確定之狀
態而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
(三)據上,本院認聲請人應待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終局、一次性的聲請本院酌定本
件檢查報酬之總額。聲請人以其於開始檢查前所預先收取
之酬金20萬元不敷使用為由,於檢查完畢前,按預訂執行
之檢查工作再次請求本院酌定該部分檢查報酬並命聲請人
預為給付,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