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芸珮
代 理 人 雷皓明
律師
楊于瑾律師
相 對 人 九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行惇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九思設計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指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重大損害,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營業項目均為「一般廣告
服務業」、「其他設計業」,係承接客戶所委託之廣告及設
計,別無其他,其股東為聲請人及鄒行惇2 人,出資額各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各占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聲請人
原擔任董事,以其設計長才負責公司廣告設計業務及客戶接
洽,另一股東鄒行惇係擔任董事長,並不具廣告設計專業,
僅負責公司之財務及部分行政業務,
惟因聲請人與鄒行惇對
於公司之經營、規劃、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致,雙
方無法繼續合作,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
存證信
函辭任董事,不再執行公司廣告設計業務,並隨即離開公司
,相對人之主要業務即廣告設計業務現已無法繼續經營,大
多數員工亦已離職或申請離職,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其與鄒行惇2 名股東,
業據提出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
字第15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自得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僅其與鄒行惇2 人,出資額各10萬元
,各占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聲請人原擔任董事,以其設
計長才負責公司廣告設計業務及客戶接洽,另一股東鄒行惇
係擔任董事長,並不具廣告設計專業,僅負責公司之財務及
部分行政業務,惟因聲請人與鄒行惇對於公司之經營、規劃
、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致,雙方無法繼續合作,聲
請人已於108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等語,有其所
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北院卷第19至21頁)、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徵詢相對
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意見,其函復表示尚無意見等
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9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0
5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
東僅聲請人與鄒行惇2 人,出資額各10萬元,各占資本總額
20萬元之50%,聲請人與鄒行惇對於公司之經營意見不一致
,雙方無法繼續合作,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
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予
解散,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