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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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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芸珮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相 對 人 九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行惇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九思設計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指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重大損害,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營業項目均為「一般廣告 服務業」、「其他設計業」,係承接客戶所委託之廣告及設 計,別無其他,其股東為聲請人及鄒行惇2 人,出資額各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各占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聲請人 原擔任董事,以其設計長才負責公司廣告設計業務及客戶接 洽,另一股東鄒行惇係擔任董事長,並不具廣告設計專業, 僅負責公司之財務及部分行政業務,惟因聲請人與鄒行惇對 於公司之經營、規劃、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致,雙 方無法繼續合作,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 函辭任董事,不再執行公司廣告設計業務,並隨即離開公司 ,相對人之主要業務即廣告設計業務現已無法繼續經營,大 多數員工亦已離職或申請離職,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其與鄒行惇2 名股東,業據提出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 字第15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自得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僅其與鄒行惇2 人,出資額各10萬元 ,各占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聲請人原擔任董事,以其設 計長才負責公司廣告設計業務及客戶接洽,另一股東鄒行惇 係擔任董事長,並不具廣告設計專業,僅負責公司之財務及 部分行政業務,惟因聲請人與鄒行惇對於公司之經營、規劃 、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致,雙方無法繼續合作,聲 請人已於108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等語,有其所 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北院卷第19至21頁)、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徵詢相對 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意見,其函復表示尚無意見等 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9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0 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 東僅聲請人與鄒行惇2 人,出資額各10萬元,各占資本總額 20萬元之50%,聲請人與鄒行惇對於公司之經營意見不一致 ,雙方無法繼續合作,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 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予 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