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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號                     108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泓 聲 請 人 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曾順榮       王碧惠       曾筱絢       曾維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共   同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白杰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岳霖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 十一樓)為相對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曾順榮、曾維 德、王碧惠、曾筱絢為相對人之股東,有其等提出股東名簿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其等對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具狀聲請參與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原董事為曾 順榮、曾維德、張世泓、張世明,原董事長為曾順榮,原監 察人為張世霖、曾順榮之妻王碧惠,任期為民國102 年6 月 10日至105 年6 月9 日,本預定於105 年5 月26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等議案議決,詎曾 順榮為排除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等股東參與經營,不當 將部分委託出席之股數未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及臨時提出 修訂章程議案,經系爭甲股東會決議選任曾順榮、曾維德、 曾光東投資有限公司為董事,躍登投資有限公司為監察人, 將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排除於經營階層之外,然系爭甲 股東會因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72 條之1 、第17 4 條、第177 條等規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 決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19 號判 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 應回復至105 年5 月26日改選前之成員;而相對人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因已逾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規定之3 年期 間,雖曾於107 年9 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預定於同年月 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曾順榮卻以無法出席 為由,指定張世明代理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同年月19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因曾順榮、曾維德 、王碧惠、曾筱絢、曾筱婷、曾歆貽、曾浩哲及曾順榮控制 之曾東光投資有限公司、曾筱絢控制之躍登投資有限公司, 合計達相對人50%已發行股份總數未能出席,因而無法辦理 改選;嗣經新北市政府命相對人於107 年12月30日以前進行 改選,屆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當然解任;相對人復定於10 7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惟因召集 程序有瑕疵,經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以存證信函建請相 對人擇期重新召開適法之股東會,卻遭曾順榮拒絕,又因相 對人董監事未能如期改選,於107 年12月30日當然解任,相 對人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有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必要。另因張世霖 曾參與相對人經營長達30餘年,熟稔公司產品特性,及經營 大小事務,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曾順榮、曾維德、王碧惠、曾筱絢陳述意見略以 :曾順榮母親曾李剩於107 年9 月15日死亡,利害關係人為 曾李剩之子孫,為張羅其追悼會,而無暇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因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屬 張姓家族,於107 年8 月31日以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作價投 資分別成立「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富盛全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富玉霖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寶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107 年8 月29日、同 年11月7 日董事會,事前已知悉系爭乙股東會之議案,系爭 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同年11月15日已送達各股東,張姓家 族股東竟於同年12月10日來函質疑召集程序有瑕疵,而未出 席系爭乙股東臨時會,導致系爭乙股東會無法作成改選董監 決議;雖相對人再次定於同年12月18日召集董事會討論召集 股東會事宜,卻遭張世泓、張世明2 位董事以通知時間緊迫 不及出席為由,致該次董事會流會,無法依新北市政府之限 期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董監改選。又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4 項規定雖可由少數股東報請主關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 會,然因張姓家族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達半數,如張姓 家族股東不出席股東會,仍然無法完成改選董監事;曾順榮 、王碧惠、曾維德亦曾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予張姓家族股 東,請其回覆是否願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股東臨 時會,遲未收到回應,曾順榮、王碧惠、曾維德復於同年2 月20日再次函詢張姓家族股東,請其協商召集股東臨時會已 完成改選董監事宜,卻遭其回函拒絕協商。聲請人聲請選任 張世霖為臨時管理人,惟張世霖實際任職相對人總經理、副 總經理期間不及3 年,對相對人銷售通路及供貨商均不熟悉 ,無法掌握經營狀況,且其曾因侵占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狀 ,遭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命應返還所有 權狀予相對人,業經本院強制執行在案,又其擔任監察人期 間多次查核相對人帳簿而干擾公司營運。本件宜選任曾順榮 為臨時管理人,因曾順榮為目前相對人最大股東,自86年起 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經營超過20年,相對人公司財務穩健, 且相對人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皆有以曾順榮為連帶保證人 ,如由曾順榮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可避免變更印鑑等繁瑣程序 ,若不同意由曾順榮擔任,建議選任曾維德任之,曾維德自 77年5 月22日起擔任相對人董事逾30年,熟悉公司經營及業 務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 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 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 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 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已於105 年6 月9 日屆滿, 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0月2 日命相對人應於107 年12月30 日辦理董監改選事宜,相對人嗣因無法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 ,原董事曾順榮、曾維德、張世泓、張世明、原監察人為張 世霖、王碧惠即當然解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 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3393號函、108 年3 月13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880159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卷三第102 頁),足認相對人董事有當然解任之法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其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甚明。又相 對人現因向台新銀行辦理之貸款業已屆期,凱基銀行之授信 期間亦將屆至,若無人辦理展期,將致相對人之廠房、土地 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等情,亦據利害關係人曾順榮提出 台新銀行額度核貸通知書、凱基銀行授信條件約定書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303-308 頁),足認相對人為維持營運所需, 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協助辦理金融機構授信貸款等事宜,否 則恐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固聲請法院選任張 世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曾順榮或曾維德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書狀所載,因相 對人之股東主要分為曾姓家族及張姓家族,各持有50%之股 份,且相互間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均存有相當歧異,對於 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程序亦屢遭對方質疑合法性,倘由其 一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故為期所選任 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 關業務等情,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同意本院向臺北律師 公會洽詢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見本院卷三第291 、365 、36 9 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 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李岳霖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1-373 頁),其亦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25號、103 年度抗字 第375 號事件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且曾從事司法實務工作多 年,相關經驗豐富,其能力應足堪代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辦理公司事務,爰依法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