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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趙宗胤會計師 相 對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 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 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內容達六個會 計年度。而相對人係僑外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億元,且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 司)投資之子公司,宏致公司為上市櫃公司,並於大陸東莞 、昆山及重慶設立生產基地,相對人轉投資之志展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亦於越南設有廠房,且相對人轉投資除臺灣外, 尚包括香港、大陸、美洲、毆洲等地區,檢查工作繁瑣及耗 時,開始檢查即須投入相當大之時間、勞力、費用。又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一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相對 人於106年度給付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費用總額乘以3倍計算,暫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報酬120萬 元,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付給付半數報酬60萬元等語。 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 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 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檢查人與公司間之 關係,係屬委任關係,自有上開法條之用。再按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因此,檢查人之報 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 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 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 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 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經查,聲請人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2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非 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將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之函文送達相對 人後,相對人具狀表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聲請人請求預 付報酬並無理由,縱認聲請人得請求預付報酬,其亦未提出 詳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足認兩造間就預 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三、末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 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 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 情,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 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 基礎。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以相對人於106年度給 付簽證會計師之簽證費用總額乘以3倍計算報酬,相對人應 先預付半數報酬60萬元云云,然本件檢查事務核與上開會計 師簽證事務非屬同一,自不得以此作為報酬之計算基準,仍 應以聲請人本身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投入本件檢查事務之各 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檢查年度及事項、繁瑣程度等 ,個案具體酌定其數額。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 為2.5億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且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委任事 務,考量聲請人檢查之期間及項目確屬龐雜,一旦開始進 行檢查,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 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確 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 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 ,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倘聲請人於預收部分報酬後未 進行檢查事務,相對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15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