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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辜上容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達而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勞移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 點所載, 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 萬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 元, 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 分之2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663 元【計算式:1,990×1/ 3=663 】。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