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辜上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達而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勞移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 點
所載,
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
萬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 元,
惟
因兩造成立調解,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 分之2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663 元【計算式:1,990×1/ 3=663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