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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周金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鍵匯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1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 ,80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