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周金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鍵匯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
第1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
,80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