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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2 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 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 字第5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9 萬6,000 元,於第二審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320 萬6,31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 審裁判費分別為2 萬8,720 元及4 萬9,168 元,故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 萬7,888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