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淑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2
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
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
字第5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9 萬6,000 元,於第二審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320 萬6,31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
審裁判費分別為2 萬8,720 元及4 萬9,168 元,故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 萬7,888 元,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