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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本件原告陳淑華對上列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淑華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兩造互有勝敗。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 萬7,760 元,第一 審應徵裁判費7 萬5,448 元,原告已繳3 萬7,724 元,暫免 繳納金額為3 萬7,724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及原告提起附帶上 訴均已各自繳訴訟費用;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依上所述,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 萬7,724 元,應 由被告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3 萬7,72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