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富民
本件原告陳淑華對上列被告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淑華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
兩造互有勝敗。本件第
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 萬7,760 元,第一
審應徵裁判費7 萬5,448 元,原告已繳3 萬7,724 元,暫免
繳納金額為3 萬7,724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
上訴及原告提起
附帶上
訴均已各自繳訴訟費用;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依上所述,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 萬7,724 元,應
由被告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3 萬7,724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