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鄭富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被告威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9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 點
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
30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
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