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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鄭富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威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9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 30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 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