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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春忠 相 對 人 承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千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成立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5 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萬2,198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6,72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