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昶勳 相 對 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112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職證明書及服 務證明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 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