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昶勳
相 對 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元寓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112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職證明書及服
務證明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
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