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郭家雯
被 告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鑫寶
被 告 立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
訴訟標
的價額係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本院105 年度救
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
事件
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90 萬3,873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9,709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