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游瑞惠
被 告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清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號判決,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和解成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 萬2,2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
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未提起上訴,故其中750 元由被告負擔先行確定。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50 元,依和解筆錄主文第4 項
,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50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