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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游瑞惠 被   告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號判決,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和解成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 萬2,2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 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未提起上訴,故其中750 元由被告負擔先行確定。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50 元,依和解筆錄主文第4 項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50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