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王誌忠 被   告 石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麗娜 被   告 李銘村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 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李銘村及李泓毅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川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石川有限公司、被告李銘村 及被告李泓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王誌忠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請求被告石川 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44萬9,848元,原告請求被告 李銘村及李泓毅、石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 5,31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7,234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575元(計算式 :37,234×66/100=24,5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 訟費用即372元(計算式:37,234×1/100=372)由石川有限 公司向本院繳納之。其餘訴訟費用12,287元(計算式: 37,234×33/100=12,287),應由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李銘 村及李泓毅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