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王誌忠
被 告 石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高麗娜
被 告 李銘村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
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李銘村及李泓毅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川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石川有限公司、被告李銘村
及被告李泓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王誌忠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請求被告石川
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44萬9,848元,原告請求被告
李銘村及李泓毅、石川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20萬
5,31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7,234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575元(計算式
:37,234×66/100=24,5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
訟費用即372元(計算式:37,234×1/100=372)由石川有限
公司向本院繳納之。其餘訴訟費用12,287元(計算式:
37,234×33/100=12,287),應由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李銘
村及李泓毅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