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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李靜枝 代 理 人 王喬立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靜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年3 月至 108 年2 月間出勤薪資計算表(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72 至205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 為5.7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台灣良得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良得電股票)120 股、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陽信股票)149 股、國泰人壽 及郵政壽險保單各乙份、位於新北市○○區○○○○段新庄 子小段123 、123 之1 、123 之3 、123 之5 、123 之27、 123 之87、123 之89、123 之138 、123 之139 、123 之14 3 、123 之145 、123 之152 、123 之163 、123 之171 、 123 之172 、123 之173 、123 之174 地號共17筆之土地, 其權利範圍其中11筆為126 分之1 ,6 筆為124 分之1 ,及 坐落於123 之13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 號」之22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26 分之1 ,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部108 年4 月2 日統證(108 )股持字第1080 003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陽信 總行政字第108991123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16日國壽字第10800405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4 月3 日壽字第1080074723號函及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下稱聲 請卷,第23至24頁、第98頁、第108 至122 頁、第142 至17 1 頁)等附卷可參。上開良得電股票,以108 年7 月9 日每 股成交價28.15 元計算,價值約為3,378 元【計算式:120 ×28.15 =3,378 】;上開陽信股票,以108 年7 月8 日每 股掛買均價8.86元計算,價值約為1,320 元【計算式:149 ×8.86=1,320 】;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29日及 108 年4 月10日之解約金約為420 元及9 萬4,536 元,合計 約9 萬4,956 元【計算式:420 +94,536=94,956】。是以 ,上開財產之價值合計約為9 萬9,654 元【計算式:3,378 +1,320 +94,956=99,654】。至債務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部分,上開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07 年 地價稅繳款書(見聲請卷第36頁)所載,價值約為18萬1,70 1 元;上開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聲請卷第141 頁)所載,價值約為1,800 元【計算式: 226,800 ×1/ 126=1,800 】。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約18 萬3,501 元【計算式:181,701 +1,800 =183,501 】,惟 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本院108 年8 月30日公告之債 權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所載,有擔保債權數額合計達 391 萬1,569 元,顯見系爭不動產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 ,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 必要。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有價值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 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 1,246 元,合計8 萬9,712 元【計算式:1,246 ×72=89, 712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49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2,400 元後餘額為 6 萬9,600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於您穩贏彩券行之華一店及華二店代班, 以時計薪,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3 月至108 年2 月間出勤薪資計算表(見聲請卷第172 至 205 頁)等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名下郵政壽險保單, 目前每5 年領有3 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查詢生存保險金記錄明細(見聲請卷第115 頁)在卷為憑。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另有500 元【計算式:30 ,000÷5 ÷12=500 】之收入。是以,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 分所得合計約為2 萬500 元【計算式:20,000+500 =20,5 00】。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69至73頁),債務人居住 於新北市八里區。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 ×1.2 =17,599】,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 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7,600 元為當。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 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 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後之餘額 為2,901 元【計算式:20,500-17,599=2,901 】。而債務 人以每月2,754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2,901 ×90% = 2,611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8 萬9,712 元,分72期 ,即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246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 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 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為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行使抵 押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其債權 自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 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99 萬5,673 元。 │ │4.清償總金額:28萬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5.7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770 │465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981 │516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9,818 │737 │ ├──┼─────────────────┼─────┼───────┤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893 │177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442 │1,729 │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249 │7 │ ├──┼─────────────────┼─────┼───────┤ │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178 │229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342 │140 │ ├──┼─────────────────┼─────┼───────┤ │ │合 計 │4,995,673 │4,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