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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葉啟良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家人每月固 定提供生活費用,亦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給付證明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5,020元,總清償金額36萬1,440元,清償成數約為 3.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民視666股之股票,依 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理由以每股19元計算,其 價值約1萬2,654元{計算式:666×19=12,654}(見本 院卷第4頁背面)。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59元,合計11,448元,以增 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9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 556,335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低 於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18,600元 ,另債務人陳報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因其女戶籍址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故其扶養費總額列計10,000元,並未逾臺 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0,406元之 1/2,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擔 任瓦斯配管學徒,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有家人每月資 助5,000元生活費,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給付證 明書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401元,已 將其中逾9成之4,86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 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 相當於財產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 │ 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5,02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 │ │ 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11,385,613元。 │ │4.總清償金額:361,440元。 │ │5.總清償比例:3.1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洪信雄 │ 8,859,425 │ 3,906 │ ├──┼──────────────┼──────┼──────┤ │ 2 │固德資產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 36,188 │ 16 │ ├──┼──────────────┼──────┼──────┤ │ 3 │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 1,960,000 │ 864 │ ├──┼──────────────┼──────┼──────┤ │ 4 │大鈊企業有限公司 │ 50,000 │ 22 │ ├──┼──────────────┼──────┼──────┤ │ 5 │紀嘉宏 │ 250,000 │ 110 │ ├──┼──────────────┼──────┼──────┤ │ 6 │陳瑞勝 │ 230,000 │ 102 │ ├──┼──────────────┼──────┼──────┤ │ │合計 │ 11,385,613 │ 5,02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