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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陳若盈(原名:陳玫芳)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 188 、190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 元 ,總清償金額39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7.85%。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0萬9,307 元,扣除必要支出26萬9,349 元後,餘額為3 萬9,958 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含勞健保之必要支出共2萬0,352 元,低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 萬0,406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尚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 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648 元,已將其中逾8 成之金額5,50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 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504萬7,108元。 │ │3.清償總金額:39萬6,000元。 │ │4.總清償比例:7.8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41,972 │ 2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3,093 │ 3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 202,274 │ 220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榮建實業有限公司│ 2,716,769 │ 2,961 │ │ │ │ │ │ ├──┼────────┼────────┼───────────────┤ │ 5 │周忠進 │ 108,000 │ 118 │ ├──┼────────┼────────┼───────────────┤ │ 6 │史文律師事務所│ 25,000 │ 27 │ ├──┼────────┼────────┼───────────────┤ │ 7 │王宜庭 │ 1,410,000 │ 1,536 │ ├──┼────────┼────────┼───────────────┤ │ │ 合 計 │ 5,047,108 │ 5,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