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楊淑清即楊婕瀅
代 理 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乙份(見
本院卷第4 頁)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
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
第225 頁)。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
530 元,第40至72期每期清償4,550 元,總清償金額40萬4,
820 元,清償成數為4.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106 年
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54頁)存卷
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
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11萬1,861 元,債務人願提供現金,
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400 元,合計10
萬800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
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56 萬5,4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53 萬8,064 元後,餘額為2 萬7,336 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
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9,410 元,
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
扶養費1 萬6,9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 萬2,510 元,遠低於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均未逾上開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
予以
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麵攤
及小吃店兼職,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袋附卷
可憑,另領有臺北市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7,1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690 元,已將其中逾9 成
之5,13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履行第40期起,
債務人因長子屆時成年,將其扶養費4,900 元自每月必要支
出項目中剔除,
惟因其成年後影響全戶資力認定,將不符低
收入戶補助資格,債務人每月收入亦減少為2 萬8,000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510 元後,餘額為3,490 元,已將
其中逾9 成之3,15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是以,足認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
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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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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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6,53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
│ 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4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50 元,債權人│
│ 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
│ 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9,699,717元。 │
│5.總清償金額:404,820元。 │
│6.總清償比例: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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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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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4,519 │ 144 │ 100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83,498 │ 662 │ 461 │
├──┼─────────────────┼──────┼────┼────┤
│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7,578 │ 1,298 │ 904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96,041 │ 401 │ 280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77,189 │ 321 │ 224 │
├──┼─────────────────┼──────┼────┼────┤
│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6 │ 771 │ 537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25,610 │ 421 │ 293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7,811 │ 806 │ 562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747,819 │ 503 │ 351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45,804 │ 166 │ 115 │
├──┼─────────────────┼──────┼────┼────┤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15,000 │ 77 │ 54 │
├──┼─────────────────┼──────┼────┼────┤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758,305 │ 511 │ 356 │
├──┼─────────────────┼──────┼────┼────┤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39,416 │ 431 │ 300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6,393 │ 11 │ 8 │
├──┼─────────────────┼──────┼────┼────┤
│1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10,078 │ 7 │ 5 │
│ │灣
分公司 │ │ │ │
├──┼─────────────────┼──────┼────┼────┤
│ │合 計 │9,699,717 │ 6,530 │ 4,55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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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