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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楊淑清即楊婕瀅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 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 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 第225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 530 元,第40至72期每期清償4,550 元,總清償金額40萬4, 820 元,清償成數為4.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106 年 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54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 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11萬1,861 元,債務人願提供現金, 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400 元,合計10 萬800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 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56 萬5,4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53 萬8,064 元後,餘額為2 萬7,336 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9,410 元, 扣除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1 萬6,9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 萬2,510 元,遠低於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均未逾上開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 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麵攤 及小吃店兼職,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袋附卷可憑,另領有臺北市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7,1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690 元,已將其中逾9 成 之5,13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履行第40期起, 債務人因長子屆時成年,將其扶養費4,900 元自每月必要支 出項目中剔除,因其成年後影響全戶資力認定,將不符低 收入戶補助資格,債務人每月收入亦減少為2 萬8,000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510 元後,餘額為3,490 元,已將 其中逾9 成之3,15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是以,足認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 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6,53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 │ 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4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50 元,債權人│ │ 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 │ 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9,699,717元。 │ │5.總清償金額:404,820元。 │ │6.總清償比例:4.1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4,519 │ 144 │ 100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83,498 │ 662 │ 461 │ ├──┼─────────────────┼──────┼────┼────┤ │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7,578 │ 1,298 │ 904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96,041 │ 401 │ 280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77,189 │ 321 │ 224 │ ├──┼─────────────────┼──────┼────┼────┤ │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6 │ 771 │ 537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25,610 │ 421 │ 293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7,811 │ 806 │ 562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747,819 │ 503 │ 351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45,804 │ 166 │ 115 │ ├──┼─────────────────┼──────┼────┼────┤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15,000 │ 77 │ 54 │ ├──┼─────────────────┼──────┼────┼────┤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758,305 │ 511 │ 356 │ ├──┼─────────────────┼──────┼────┼────┤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39,416 │ 431 │ 300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6,393 │ 11 │ 8 │ ├──┼─────────────────┼──────┼────┼────┤ │1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10,078 │ 7 │ 5 │ │ │灣分公司 │ │ │ │ ├──┼─────────────────┼──────┼────┼────┤ │ │合 計 │9,699,717 │ 6,530 │ 4,55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