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陳玉婷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陳玉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185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
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等情,亦有104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185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5至26頁、第45頁;本院卷
第76頁)附卷為憑。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63
元,總清償金額為72萬4,536 元,清償成數為16.08%。本院
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旺宏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旺宏)股票105 股、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倫)股票1,155 股、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及富邦人
壽有效保單各4 份,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108 )三法字第255 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
陳報狀(見聲請卷第27頁、第132
頁、第141 頁、第144 至145 頁)等附卷可參。上開旺宏及
晉倫股票分別依108 年4 月15日每股成交價21.1元及20.2元
計算,價值為2,216 元【計算式:105 ×21.1=2,216 】及
2 萬3,331 元【計算式:1,155 ×20.2=23,331】;上開三
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14日及同
年4 月2 日之解約金約為8 萬376 元及26萬7,160 元。是債
務人上開財產價值合計約37萬3,083 元【計算式:2,216 +
23,331+80,376+267,160 =373,083 】。而債務人願意就
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
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663 元,合計33萬5,736 元【
計算式:4,663 ×72=335,736 】,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7 萬2,909 元扣除必
要支出66萬2,400 元後餘額為41萬509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4,536 元,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
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伊甸基金會)會計人員乙職,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2 萬8,
560 元、伙食費1,440 元,扣除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團保費165 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8,742 元【計算
式:28,560+1,000 -000 -000 -000 =28,742】;又每
年領有年終獎金3 萬3,434 元及考績獎金2 萬3,700 元,平
均每月另有4,761 元【計算式:(33,434+23,700)÷12=
4,761 】之獎金收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503
元【計算式:28,742+4,761 =33,503】等情,
業據提出伊
甸基金會職務/ 薪津異動申請文、107 年11月至108 年6 月
薪資明細表、107 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明細表(見聲請
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全戶
戶籍謄本及108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狀(見聲請卷
第41至43頁),債務人與3 名未成年子女等4 人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汐止區配偶所有之房屋,毋庸支出房屋使用費。核以
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另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新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5% ,其餘消費性支出
約占75 %,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1 萬3,199 元【計算式:17,599×75 %=13,199】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每月支出之費用(含3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2 萬7,60
0 元,
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3,199+(13,199
÷2 )×3 =32,998】。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
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
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
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503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7,600 元後之餘
額為5,903 元【計算式:33,503-27,600=5,903 】。而債
務人以每月5,4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5,903 ×90%
=5,313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3萬5,736 元,分72
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663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
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63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50 萬6,968 元。 │
│4.清償總金額:72萬4,536 元。 │
│5.總清償比例:16.0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885 │469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38 │34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7,503 │9,461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42 │99 │
├──┼───────────────┼─────┼───────┤
│ │合 計 │4,506,968 │10,063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
│ 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