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李美津
債 務 人 禹介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
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7年
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06年8月22日登記在案。
三、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並於長春國際企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DB0000000及DB0000000,票載
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紙
背書予聲請人。
詎上開票據於
108年7月3日
退票,聲請人全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
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新光銀行2,500餘萬元之貸款
,且相對人打算出售該屋,以較理想之價格償債,請求不要
進入法拍程序等語。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或相對人
是否另有償債計劃等,均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或其他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