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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李美津 債 務 人 禹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 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 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06年8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並於長春國際企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DB0000000及DB0000000,票載 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紙背書予聲請人。詎上開票據於 108年7月3日退票,聲請人全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 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新光銀行2,500餘萬元之貸款 ,且相對人打算出售該屋,以較理想之價格償債,請求不要 進入法拍程序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或相對人 是否另有償債計劃等,均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或其他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