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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詮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 用卡契約、墊款、買入光票、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億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7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7年6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並陸續 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億100萬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及借據內,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8年7月25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億76萬1,9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借據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影 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