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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趙品清 相 對 人 趙品清 債 務 人 敲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素心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再按 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 分離之獨立財產,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 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 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敲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 107 年7 月27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0月31日及107 年12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敲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林素心對伊於107 年7 月27日、107 年9 月5 日 、107 年10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他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及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除於上開日期分別 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外,另於107 年12月7 日、108 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6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債務人於各借款期限 屆至後未為清償,並於108 年3 月7 日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趙 品清,然趙品清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揆諸 前揭說明,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 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報近日正轉貸銀行,待 取得貸款後立即還清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 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