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趙品清
相 對 人 趙品清
債 務 人 敲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素心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
參照)。再按
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
分離之獨立財產,
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
所有權
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
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
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
備有形式上對立之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敲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
107 年7 月27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0月31日及107
年12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敲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林素心對伊於107 年7 月27日、107 年9 月5 日
、107 年10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他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及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除於
上開日期分別
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外,另於107 年12月7 日、108 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68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債務人於各借款期限
屆至後未為清償,並於108 年3 月7 日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趙
品清,然趙品清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揆諸
前揭說明,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
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報近日正轉貸銀行,待
取得貸款後立即還清
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
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
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