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玲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鴻
人
相 對 人 范馨婷
相 對 人 敏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洒敏
人
相 對 人 黃宗慶
相 對 人 黃勝彥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890,000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
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405,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