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金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建德
人 3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
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經
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449,08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